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5784號
TPHM,88,上易,5784,200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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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 九巷二十一號,自任為會首,召組會員包括戊○○(以林三永名義入會)、庚○ ○、丙○○、己○○、乙○○○(以上四人以甲○○名義入會)、吳金村、李美 香及其餘會員等多人,含會首共計三十七會,會期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二十五日在 上址開標之互助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者扣除得標者之標息後繳納會 款),詎丁○○於該互助會進行期間中,因會款資金週轉困難,屢向已標得會款 之十餘位死會會員借取款項抵償死會會員日後所應繳納之全部死會款,致日後無 法自該等死會會員獲繳死會款以抵付得標之會款,且明知其收入無多,經濟已捉 襟見肘,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十八會期開標後,其已無支付能力,無法 再正常進行該互助會,而可能隨時倒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隱瞞該事實,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九會期,在上址佯稱有 會員以八千元之標息得標,活會會員戊○○、庚○○、丙○○、己○○、乙○○ ○、吳金村、李美香等人,不知丁○○將隨時倒會,而誤以為丁○○之資力充足 ,陷於錯誤,先後各交付會款一萬二千元予丁○○丁○○共計詐得八萬四千元 ,得款後即將詐得會款逕自挪用。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三十會期,在上 址,詐稱有會員以一萬二千元之標息得標,使活會會員戊○○、庚○○、丙○○ 、己○○、乙○○○、吳金村、李美香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各自復續交付會 款八千元予丁○○,共計詐得五萬六千元,丁○○得款後,亦將詐得會款逕自挪 用。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三十一會期開標後,由乙○○○以九千元之標 息得標,丁○○僅交付乙○○○五萬元會款,餘款無力給付,且知無法再予以隱 瞞,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宣布倒會,戊○○等上開活會會員始知受騙。二、案經戊○○、庚○○、丙○○、己○○、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丁○○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互助會進行中隱瞞已無支付 能力之事實,而先後於第二十九會期及第三十會期之互助會進行時以詐術欺瞞不 知情之活會會員,使之交付會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戊○○、庚○○、丙○○、己○○、乙○○○指訴綦詳,復經 被害人李美香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及本 票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會期之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各該次會期之詐欺取 財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上開數名活會會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因以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尚非鉅大,並參諸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原審交 付二萬元會款予甲○○轉交其他活會會員,雙方未達成民事上和解,然被告仍表 示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每月分期返還會款等一切情狀(按: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三 號卷宗可按),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深知悔悟,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 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允當。上訴人即檢 察官上訴要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召 組上開互助會,並自該時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十八會期為止,為詐騙 會員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 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部分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十八會期之後始知道資金無法正常進行完本件 互助會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召之互助會,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已正常進行達二十八個會期,超過半數會期,此業據被告 與告訴人等供承一致屬實。衡諸常情,苟被告於向告訴人招募會款之初或標會進 行中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召會之始或中途開標收齊會款後,即可倒會捲 款潛逸,所得豈不更豐?豈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會後,仍讓含會首僅三 十七會之互助會繼續進行達二十八個會期之久之可能?再者,除被告供承其自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九會期起已無資力正常進行本件互助會而有詐欺情事 外,尚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該互助會第二十九會期之前,即已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情事,自難憑被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宣布 倒會,執以指摘被告自召組該互助會之始,即存有詐欺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 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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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