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5689號
TPHM,88,上易,5689,200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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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台北縣林口鄉○○路七十四號永善寺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明知該寺廟所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五十三之二地號,係戊 ○○、丙○○、己○○、丁○○、陳胡月華、乙○○、甲○○、陳英美張葉岸 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戊○○等所有權人之同意 ,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進行永善寺擴建工程迄今,竊佔戊○○等人所有 如附圖所示五十三之二B之土地,計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 己○○、丁○○、陳胡月華指訴甚詳,上開土地現仍為戊○○、丙○○、己○○ 、丁○○、陳胡月華與乙○○、甲○○、陳英美張葉岸等人所共有,林阿治縱 有贈與或出售土地之事實,其贈與或買賣契約之效力亦不及於共有人戊○○、丙 ○○、己○○、丁○○、陳胡月華等人,質之被告亦坦承上開土地迄今仍未辦理 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 可稽,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永善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堅決 否認有竊佔之犯意,辯稱:上開土地係於四十三年間,由前共有人之一林阿治寄 附(即贈與)四六三坪,又於四十五年四月一日間向林阿治購買三百坪,因上開 土地登記簿上係記載林乞、陳盤銘、陳炘三人共有,故於土地杜賣證上約定賣主 應負責辦理所有一切未完成之繼承登記及向陳盤銘、陳炘所買之持分登記,賣主 並應自行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及分割登記等事項手續辦理完竣後,再 行另與買主訂立土地杜賣證及寄贈之土地一併登記手續,並未竊佔等語。四、經查:
(一)永善寺俗稱大眾廟,初建於橫窠崎頭咸豐十年,由陳君德發起陳求先生獻地, 移建於林口鄉竹圍子,及至民國三十六年孟秋,因棟樑蛀毀壁牆傾斜失去莊嚴 難堪奉祀神佛,於是林金土黃永成、黃詩立、王金生發起招集鄉中有志許文 矮、張木枝、周承塵、陳萬經、王鐓傳、吳添、郭江富等互相研究討論結果重 新興建,請張有財主經,遷建於林口鄉中湖五十三番,同年仲秋開工是年季冬 落成,改名永善寺,此乃永善寺之沿革,有大眾廟記事、永善寺沿革等記要附



卷可參。
(二)坐落台北縣林口鄉菁埔字中湖五三番地號土地,面積四八公畝九三公釐,於三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係由林乞(林阿治之被繼承人)、陳盤銘、陳炘三 人共有,嗣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奉省府五六.八.九府民地甲字第六四七0 五號令核准地目等則調整,始逕為分割出五三之一、五三之二、五三之三地號 土地,林乞於三十九年三月三日死亡,由林阿治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共有權利( 林阿治遲至六十三年一月十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有台北縣土地登記總簿附卷 可稽。
(三)緣三十六年間,為重新興建永善寺陳求寄附土地二分四厘三毛、賴金串寄附 土地二四五坪、林阿治寄附土地四六三坪,四十三年間由吳水捐贈新台幣(以 下同)八百六十九元、張木枝捐贈五百元、吳金仁捐贈二百元、林清秀捐贈五 百元,供作購買土地四八九坪之經費,嗣於四十五年四月一日經由中人黃詩立 之說合,林阿治將其繼承取得之台北縣林口鄉菁埔字中湖五十三番地號土地抽 起三百坪(如別紙圖面),以每坪三元合計九百元之價格出售予永善寺,連同 土地分割等費用一百元,共計一千元即日親收足訖等情,有大眾廟記事、土地 杜賣證各一件在卷可稽。雖該土地杜賣證所附之別紙圖面因年代久遠已不復存 在,無法明確認定林阿治自五十三番地號抽起出售之三百坪土地正確位址,且 土地買賣之中人(即介紹人)黃詩立業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無從傳 訊指出前開所售土地之位址,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但於永善寺歷次興建 、改建過程中林阿治並無異議,永善寺代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土地地價稅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亦無異議,應可認永善寺所建位址乃前開陳求、賴金串 及林阿治等人所寄附及出售者。
(四)其次,林阿治所寄附及出售之前開五十三番地號土地,合計有七六三坪,相當 於0.二五一七九公頃,而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履勘現場測量結果,永 善寺舊有及興建中之建物係位於五十四之一及五十三之二地號上,共計佔用系 爭五三之二地號(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始分割自五十三番地號)面積僅有0 .0二五一公頃,相當於七五.九二七五坪,相較於林阿治所寄附及出售之土 地面積七六三坪,永善寺所佔用之面積並未逾越範圍,此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
(五)又永善寺於三十六年間要興建廟宇,當時之創辦委員賴金串捐獻林口鄉○○段 中湖小段五十四地號之土地二四五坪,另一創辦委員林阿治捐獻同小段五十三 地號土地四六三坪,該地為林阿治與人共有,林阿治有耕作權,因土地還不夠 ,又以每坪三元之價錢向林阿治購買三百坪,土地的價金係另外由創辦委員吳 水、張木枝吳金仁林清秀等人捐獻,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永善寺負責繳 納,林阿治答應要和共有人解決過戶問題,因故拖延至今未辦理過戶手續;永 善寺三十六年間是土造,四十三年原基地改為磚造,當時永善寺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係王金生;八十一年間經永善寺管理委員會通過,將廟前鐵棚部分翻修 ,並無擴建,此據證人黃錦洲蔡義雄蘇進添等人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原 審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並有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三十一件附卷可查。準 此以觀,永善寺係於三十六年間,在前主任委員王金生任內起建,歷經四十三



年間原基地改建為磚造,八十一年間再經委員會同意,在現任主任委員即被告 庚○○任內將廟前鐵棚部分翻修,永善寺自始佔用之面積未有變更。(六)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 時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六 台上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五十三之二地號 土地,係由永善寺之創辦委員林阿治分別於三十六年間寄附四六三坪,及於四 十五年四月一日出售三百坪,雖其寄附及出售之位址附於土地杜賣證之別紙圖 面,因年代久遠遺失而無法確認,但於永善寺歷次興建、改建過程中,林阿治 並未有異議之情觀之,永善寺佔用之位址應即係林阿治寄附及出售者應無疑義 ,再者林阿治所寄附及出售之土地面積共計有七六三坪,相當於0.二五一七 九公頃,而現今永善寺佔用系爭五十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僅為0.0二五一公 頃,相當於七五.九二七五坪,並未逾越林阿治寄附及出售土地面積之範圍。 嗣後林阿治因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但從該土地杜賣證上約定有「自賣之 後任憑買主前去掌管概與賣主無關,但此地在土地台賬上之記載乃係林乞、陳 盤銘、陳炘三人之名義共有者,因此賣主自當負責辦理所有一切未完成之繼承 登記及向陳盤銘、陳炘所買之持分登記,賣主並應自行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 土地分割及分割登記等事項手續辦理完竣後,再行另與貴寺訂立土地杜賣證及 寄贈之土地一併登記手續,絕無異議,亦無爭執糾葛等情,倘有意外事端發生 之時,均皈賣主負責辦理,與買主無涉」等語觀之,此係賣主林阿治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系爭土地既係永善寺購自共有人林阿治及接受其寄附,雖尚未辦理 移轉登記手續取得所有權,但終究不能謂永善寺諸委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意圖。退萬步言,永善寺係自三十六年間起由前主任委員王金生建造, 雖歷經四十三年間原基地改建為磚造,八十一年間再經委員會同意,由現主任 委員即被告庚○○將廟前鐵棚部分翻修,惟永善寺自始佔用之面積未有變更, 已如前述,依竊佔罪為即成犯之性質,縱認該寺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情形,其 佔用行為於三十六年間前主任委員王金生任內即已完成,是亦與被告庚○○無 涉。另由該寺於四十幾年間建有圍牆,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在卷,且互核一致,告訴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復答稱:「(你所指新建 部分是否在圍牆範圍內?)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 ,且有照片多幀附卷可參,縱認前開土地遭竊佔,則至遲於該寺建圍牆時起, 已將本件告訴人之土地竊佔在內,而被告當時並非該寺主任委員,並未參與圍 牆之建立,依竊佔罪為即成犯之性質,其後在該寺業經竊佔之土地上如何翻修 改建,均無另論新竊佔行為成立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竊佔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原審對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 仍雇工繼續興建且尚未完工之事實,視而不見,採信委員會同意將鐵棚翻修之 說詞,顯有違法;原審對於測量成果圖載明「興建中之建物」等不利被告之記 載,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原因,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之前係空地,絕 無拆除舊建物再予興建之情形云云。惟查土地複丈成果圖固載稱「舊有建物位



置」與「新建中建物位置」,所謂「舊有建物」,係指該廟、鐵棚、抑其他建 物,雖未據指明,惟前開興建中之建物係鐵棚翻修,則已據證人黃錦洲、蔡義 雄、蘇進添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即非空地興建,且有興 建前照片附卷可稽。況該興建中之建物,係在該寺原有圍牆範圍內,無另成立 新竊佔行為之餘地,已如前述,究係翻修抑空地新建,有無於八十八年五月間 續建,亦已無關宏旨。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聶 齊 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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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