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5668號
TPHM,88,上易,5668,200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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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八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所有之台北縣烏來鄉○○街七十號房屋,原為烏來 街面往河川方向十米三之地下一層,地上一層樓建築物。詎乙○○明知台北縣烏 來鄉○○段一0五八之六、一0五八之八、一0六二之二及一0六二之七之土地 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 該地號上搭建房屋,而竊佔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約零點零零六公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之家族自日據時代即開始世居該地,嗣其 父楊清圳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土地,並於五十六年間翻修改建房屋,其範圍即 達系爭土地,嗣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其父楊清圳將該房屋贈與被告,被告 於八十四年二月至七月間,鑒於舊屋已破舊不堪使用,乃僱工修竣,惟搭蓋範圍 與舊屋並無二致,故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房屋占用範圍逾越承租標的等語。經查 :
(一)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國有土地為台北縣烏來鄉○○段一0六0號、一0六 0之二號土地,租用面積計為五十二平方公尺,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重建之房屋坐落總面積為一百十六平方公尺 ,且其中如附圖所示A、B、D、E、F之位置,係坐落於台北縣烏來鄉○○ 段一0五八之六、一0五八之八、一0六二之二、一0六二之七等國有土地, 總面積為五十六平方公尺,此經公訴人及原審分別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及測量現場查証屬實,有勘驗筆錄二紙、複丈成果圖二份、上揭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二)被告家族自日據時代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屋居住,民國五十六年,被告之父改建 房屋,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証人即烏來村村長甲○○、前烏來鄉鄉長丙○ ○於本院証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証人即被告僱用 搭建新屋之工人余遠龍吳宗正楊凌志於原審均証稱被告八十四年重建之面 積、位置與舊址相同(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而經原審勘驗現場,亦發 現被告新蓋違建物內牆垣,確留存有舊屋之拆除痕跡,此觀勘驗筆錄記載及卷



附照片二幀甚明(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是被告辯稱重建房屋之位置、 面積與舊址相同一節,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烏來街曾因拓寬道路致道路旁之房屋臨路部分被拆除,為補償居民 ,故國有財產局同意當被拆戶搭建房屋得以向後延伸至河堤邊乙節,依卷附國 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六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財產北(三)字第0四一一六 號函文記載「關於貴所(即台北縣烏來鄉公所)為實施都市計劃,整頓市容擬 拓寬烏來路函囑同意整建該路兩旁國有土地上因拓寬道路所拆除之房屋乙案本 處同意照辦」,足徵確有為拓寬道路拆除民房一事。雖該函復謂「惟應偶依照 規定就地整建為限,不得擴建,其尚未向本處辦理承之佔用戶及整建後與原承 租面積有減少之租賃戶並請轉知來處辛勤理申租或換約手續」,然証人即前烏 來鄉鄉長丙○○証稱:「當時為了要發展觀光,要拓寬道路,會拆到人民的房 子,有拆到被告的房子。當時協調是只要有拆到的房子,就可以補蓋到河堤邊 ,只是要跟國有財產局補辦承租土地,所以當地的每一戶都是蓋到河堤邊。」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當地河堤邊房屋照片附卷可佐。 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實在。
(四)被告之父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將舊屋贈與被告,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可參,証人丙○○亦同此証述(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 錄)。被告自幼即居住該屋,而拓寬道路時,其年僅十五歲,自無法明瞭其中 究竟,則其於受讓房屋後,誤認該屋坐落基地均屬合法租用,乃情理之常。被 告八十四年依據舊屋位置、範圍整建房屋,並無逾越,顯見其主觀上無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意圖。至其因誤信而占用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國有土地致生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亦屬民事責任,要難遽以刑法竊佔罪責相繩。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資証明 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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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