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七、二四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業務侵占之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所經營之哥爸妻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爸妻夫 公司)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機組由公司負責維修營運,倘有損害由公司 負責賠償,出租人得中途解約,租約且有律師見證,並非僅為迴避主管機關查緝 之幌子;出租人除與哥爸妻夫公司訂立租約外,另須填具機組申購書,絕非僅繳 錢領取利息,出租人每月每台電動玩具機組領取之二千元,於租約、公司企劃書 及每月租金發放明細表上亦均載明係「租金」,並非利息,雖哥爸妻夫公司採多 元化經營,惟告訴人壬○○、辛○○○、癸○○、庚○○、乙○○、甲○○、丙 ○○、丁○○、戊○○等僅認購電動玩具機組,並未投資其他事業,原判決認告 訴人係入股領息,性質上屬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並未持有告訴人等所有之物,與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有違誤等語。查被告於八十三 年六月間,成立哥爸妻夫公司,自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以投資電動玩具機組為名 ,對外公開招募資金,其方式為投資人以五萬元可購買電動玩具一機組,入股後 ,與哥爸妻夫公司名義上簽訂「租賃契約書」,表示將機組出租予公司,為期一 年,每月可固定向該公司收取二千元,到期得續約或還本,告訴人等投資人因認 該每月二千元之分紅,較銀行利息高,有利可圖而入股投資該公司,實際上該公 司並未交付機台與告訴人,且該公司聚集大眾資金並未全用於購買電動玩具,而 以之從事各項投資,是該公司係假租賃之名,行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實,該公司 未依銀行法組織登記,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等銀行業務,吸收游資達一億元左右, 其違反銀行法,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此原判決已具論甚詳,且查依告訴人等 與哥爸妻夫公司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到期時告訴人得選擇請求哥爸妻夫公司返還 原本款項,苟告訴人與哥爸妻夫公司間確係以電動玩具為標的,訂立租賃契約, 則於到期後,縱告訴人不願續約,哥爸妻夫公司亦僅負返還租賃物即電動玩具機 組與告訴人之義務,本不生返還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購買機組之資本之問題,由此 ,益徵告訴人等投資人並非出資購買機組後,以實物出租與哥爸妻夫公司,而係 單純出資,交由哥爸妻夫公司統籌運用,哥爸妻夫公司係以租賃為名目,變相吸 金甚明。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哥爸妻夫公司與出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機 組由公司負責維修營運,倘有損害由公司負責賠償,出租人得中途解約,租約且 有律師見證,告訴人並均填有機組申購書,非僅為迴避主管機關查緝云云,惟告
訴人等所訂立之租約,僅係哥爸妻夫公司為達吸金目的與告訴人等所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是該契約約定修繕責任歸屬何人,是否經律師見證,告訴人有無填寫 申購書,其所用之字詞係利息或租金等節,要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本案告訴人交 錢入股,領取定額利息,核其與哥爸妻夫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屬金錢之消費借貸 ,該公司固於期滿後,負有返還同種類、同數量之金錢與告訴人之義務,惟於告 訴人交付金錢與哥爸妻夫公司時,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即有權使用、收益、 處分,故該公司利用匯集所得之資金,購買之電動玩具機組,應係哥爸妻夫公司 所有,並非告訴人等所有,即非哥爸妻夫公司為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嗣被告因哥 爸妻夫公司營運不善,予以變賣處分,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所持有之 他人所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可言。縱被告未能依約按月給付二千元 ,並於期滿還本與不願續約之告訴人,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遽以 侵占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將告訴人等與哥爸妻夫公司之租約,誤認係 入股領息之金錢借貸關係,尚有違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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