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
黃啟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財公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八七 號三樓)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街一號挹 翠山莊臺北鄉村國際健康世界二樓會議廳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案之一為解除乙○ ○董事職務,詎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人員丙○○管制在會場一樓之樓梯間入口處,迨乙 ○○與洪賑基、李金龍、甲○○等人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到達上址入口處時, 乙○○未經身分驗證即遭丙○○徒手強推阻止進入,險使乙○○跌下樓梯,致乙 ○○無法行使股東權利,經洪賑基、李金龍出言勸阻,丙○○始未繼續施暴,並 稱係受丁○○指示不准乙○○進入會場,嗣經洪賑基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經警員李永華前往處理,於該日上午十時二、三十分許 ,丙○○始經丁○○同意允許乙○○上樓進入會場,惟丁○○卻旋即宣布散會。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固均坦承於右述時地確係由德財公司委任誼光 保全丙○○等管制進入股東會會議場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係為維持會場之秩序,乃委任誼光公司保全人員擔任警衛,且查驗來 訪股東之身份,亦為維護會場秩序及與會股東安全之必要措施,自訴人乙○○於 會議進行中帶領非公司股東數名到達會場,並拒絕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核對,丙○ ○於無從確認身分情況下,只得拒絕其進入會場,伊從未指示誼光公司不准自訴 人進入會場云云,另被告丙○○則辯稱:德財公司確交付伊股東名冊,並指示伊 於會場一樓處依據股東名冊查驗身分後引導股東進入會場,自訴人係於會議進行 中到達會場,自稱係總經理,伊要求自訴人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核對,自訴人卻始 終置之不理,拒絕提供任何證件,欲強行進入會場,伊在無從確認其身分情況下 ,為維持會場秩序與安全,拒絕自訴人進入,自屬正當執行職務,並無受丁○○ 指示不准乙○○進入會場之事,亦無妨害自訴人行使股東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德財公司董事孫宏志證 稱:「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我到場,乙○○已被誼光保全人員阻擋 在外面,不讓我們上去參加開會,我們被阻三十分鐘,乙○○被推,差點跌下樓
梯,丙○○稱係受丁○○指示不准我們入內,後我們通知吳興街派出所警員李永 華到場,才讓我們入內。」(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證人即德財 公司股東李金龍證稱:「...我有告知他(丙○○),我們是股東亦出示文件 ,但黃就是不讓我們進去,又說他是受上面董事長的命令,指示說我們這幾位不 能進場,黃口氣雖很客氣,但卻用手推我們不讓我們進去。待警察來我們進去後 ,會議就結束了。」(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證人即德財公司股東唐淑芬之代理 人洪賑基證稱:「我的直覺是隊長不讓我們進去,...被告並未向我們表示要 出具通知書及身分證等文件。」(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證人甲○○律師 證稱:「...我當時向黃先生解釋情況,自訴人曾衝到一半的樓梯但被拉下來 一次...。」「本人有拿身分證、委託書、律師證,但還是不讓我進入。」( 以上各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明確。 雖被告丙○○一再以自訴人未帶身分證故不讓其進入會場置辯,證人戊○○亦到 庭證明其有帶身分證才進入,然自訴人身為公司總經理,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 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即到達入口處,卻遲至同日上午十時二、三十分許始得進入會 場,前後受丙○○阻擋約半小時之久,此長時間之僵持,茍被告丙○○欲辨識自 訴人之身分,大可上樓詢問或請德財公司人員下來辨識即可,乃捨此不為,蓄意 阻止自訴人進場之行為,昭然若揭,此衡諸自訴人最後係經警員到場處理時,隨 即得以進場,以警員及保全人員均非德財公司人員,辯證處理之緩急難易竟有如 此差異,可見前揭證人等所指自訴人受被告丙○○阻擋為難之情,當非虛妄。參 酌被告丁○○於原法院審理中亦坦陳: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十時之 誤)十五分許開會,因此樓梯口發生之阻擋情形伊並不知情,但伊本就知道自訴 人可能會來鬧場,故先有防備等語,益徵被告等早有預謀不讓自訴人等進入會場 ,確有強力拒卻,甚至實施不法腕力阻止自訴人參與臨時股東會之故意及犯意聯 絡。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均係圖卸飾詞,委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證人即在場之保全人員徐進揚雖供證彼等祇有口頭 不讓自訴人等進入會場,未有肢體行為云云,但繼陳稱乙○○有要進入並說不要 推我,顯示被告等確有推擠之行為,其證詞矛盾,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丁○○擔任公司董事長 ,不知尊重股東權益,竟以保全人員維護開會秩序、確保股東安全為由,拒卻股 東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被告丙○○身為保全人員,本係社會制暴之助力,卻 對自己身負之事務,無法真確認識,只知不能違人所託,竟罔顧國家律法,致成 施暴主力,犯罪手段粗暴,對被害人之侵害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判決被告二人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丁○○處 有期徒刑四月,丙○○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等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敬 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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