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5020號
TPHM,88,上易,5020,2000041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О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第四四八四號、第四五七二號、第四六四三號、第四九○九
號、第五七一七號、八一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八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侵占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甲○○被訴侵占癸○○部分無罪,被訴侵占滕麗麗部分免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二一五號經營元富當舖之機會,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 ,迄八十六年間止,連續在桃園縣境內,向戊○○、丙○○、壬○○、子○○、 丑○○、己○○、寅○○、辛○○、丁○○○、庚○○、乙○○等人藉詞付息借 款,並提供該當鋪內供典當之汽車或有不動產權利書狀及本票、支票足供擔保絕 無問題云云,致使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借貸金錢予甲○○花用。詎屆 期甲○○均未能依約清償借款,且所提供擔保之汽車,或被甲○○藉詞開走或因 設定動產擔保交易負擔被貸款公司取回,而提供不動產權利書狀均未具有何權益 以真正設定抵押擔保,所交付之本票或支票亦不獲兌現清償。嗣經戊○○等人分 別向甲○○催討時不獲處理,始知受騙。其中戊○○等人被甲○○詐騙之金額分 別為:戊○○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丙○○約二百五十萬元、壬○ ○約七十萬元、子○○約二百萬元、丑○○約一百八十萬元、己○○約一百二十 萬元、寅○○約二百五十萬元、辛○○約二百四十五萬元、丁○○○約一百五十 萬元、庚○○約四十萬元、乙○○約五十五萬元。二、案經戊○○、丙○○、子○○、辛○○、己○○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戊○○、丙○○、子○ ○、辛○○、己○○等借款使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固有向上揭告訴人辛○○等借款使用之事實,惟均有提供汽車供擔保,且所借 款均係提供典當汽車使用,而伊夫妻係受僱第三人邱瑞鳳在當鋪工作,伊係因前 來典當之車主於融資後均不知去向,致伊週轉不靈始無法返還告訴人等之借款云 云。惟查:(一)、右揭被告經營元富當鋪向告訴人等借款花用,屆期均不獲清 償,且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壬○○、子○○、丑○○ 、己○○、寅○○、辛○○、丁○○○、庚○○、乙○○等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 中指訴甚詳,又被告甲○○自行取走交付告訴人己○○供擔保汽車而不清償借款



等情,除經告訴人己○○分別於偵查、原審調查中到庭指訴歷歷外,亦有證人蔡 其地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可參,另外,並有被告甲○○所出具之汽車買賣切結書、 權利書狀、不獲付款之本票、支票等資料附卷可佐。(二)、依被告甲○○供承 伊對於前來典當之車子均以車價扣除尚未繳納之分期付款之餘額,再以餘額約百 分之六十作為貸款之金額,例如:車價係一百萬元,其中尚有八十萬元之分期付 款未繳納,則前來典當之車主至多僅能貸得十萬元左右等語 (見原審八十八年六 月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甲○○對於前來典當汽車 之價值已經謹慎評估,縱使果真如被告甲○○所辯前來典當之車主於融資後均不 知去向,其亦得就典當汽車之現有價值取償,豈會發生週轉不靈之情事;且被告 甲○○亦自承其交與告訴人子○○之車號K八─三○一○號汽車,原典當之車主 約僅貸得二十萬元,然其卻以該車向告訴人子○○借得六十五萬元,且未向告訴 人子○○告知此車有分期付款具有風險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 ),另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向告訴人寅○○借二百五十萬元以一部未掛牌s─
320賓士車做抵押(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於原 審中亦供承交給寅○○之前,此車即有設定(見原審卷第九三頁)等情,足見被 告甲○○確有以當鋪客人前來典當之尚有鉅額分期付款未繳納完畢、現有價值甚 低且具高風險之汽車,持之向告訴人等行騙並詐得鉅額金錢供己花用之情事。( 三)、況被告經營當鋪業已有一段時日,衡諸常情理應知悉前來典當之車輛若本 身設有負擔時,會受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法令之限制,否則被告何須對前來典 當之車輛做是否尚有分期付款未繳納完畢之評估而決定借款金額之舉?被告辯稱 不知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後再出質之效果,伊無詐欺之犯意,顯不足採。(四 )、另外元富當鋪之名義負責人雖為邱瑞鳳,此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憑,但實際係被告甲○○負責經營等情,亦據證人邱瑞鳳、蔡其地於偵查中 到庭證實,並有在被告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巷三弄四十號居 住處內經檢察官搜索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疊、存摺六本、送款簿三本、當票 一本、記事簿四本等物可稽;況證人邱瑞鳳於偵查中結證:「我只是負責出資, 在經營中若有汽車要典當須要資金時,我會要求該車要交給我處理,我才會出資 給他,----店內印章我也不曾交給他,需要用時我才並給他,----有關店內帳務 都由他們處理」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是 若有客人汽車要典當須要資金時,被告大可向證人邱瑞鳳尋求資金,又何必如此 大費周章以典當車作為擔保向告訴人等借款?且被告均用自己名義以典當車為擔 保品與告訴人等簽訂合約書並借款,於合約書中並表明願負一切責任等語,則被 告辯稱證人邱瑞鳳有授權被告得運用質押物做短期之運轉,純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五)、被告有提供車輛向告訴人等借款之情事,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卷第十至十三頁),被告辯稱僅向戊○○ 、丙○○借錢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均未能依約向告 訴人等清償或將供擔保汽車藉詞開走或被貸款公司取回之情事,業經本院傳喚告 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到庭結證,告訴人丙○○證稱:「他講這些均是合 法,結果都是贓車,騙我錢」,告訴人己○○證稱:「他偷偷將車子開回去,欠 錢又不還」、「他三更半夜將車子開走,借錢又不還」,告訴人戊○○證稱:「



他避不見面,又將我們車子一台台騙回去」、「後來避不見面又不付息,他有講 要和解,但並未處理」,告訴人子○○證稱:「他給我的車後來被法院來拖吊走 ,後來他又再補一台車給我也沒有,他付息給我二萬元票又跳票,至今他未處理 ,錢亦未還我」,告訴人丑○○證稱:「借他一百八十萬元,開了五萬元票利息 給我,結果退票」、「他有開一張支票七十萬元給我,結果是拒絕往來(庭呈支 票閱後發還)」等語在卷屬實,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甲○ ○明知其經濟情況不佳,復藉詞投資當鋪付息借款之名,大肆借款後,迄不清償 ,或自行取走交付告訴人己○○供擔保汽車而不清償借款等情,足徵其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是被告甲○○所辯未有詐欺犯行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八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號)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將劉得增 ( 已死亡)前來典當之車牌號碼L五─二六八○號小客車一輛,持向戊○○及辛○○ 等人詐借錢財等情,因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得一併加以審究,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可以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人數甚多、詐騙之金額高達千餘萬元之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 年間,在桃園縣境內,對於癸○○所提供車牌號碼EU─六四○三號、車牌號碼 EX─○六七九號、車牌號碼UL─七○八八號三部汽車為質權標的,向其借貸 金錢一百四十萬元後,竟逕行予以侵占處分移轉予戊○○,嗣經癸○○清償借款 後,竟迄無法返還該車,癸○○始知該情。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桃園市境內 ,向滕麗麗借用車牌號碼MK─一二三五號汽車後,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 新竹縣新豐鄉境內,侵占入己持向林銘鴻供設定質權借款六十萬花用,因認被告 甲○○亦涉犯侵占罪嫌等語。惟查:(一)癸○○典當三部車,其中二輛已逾典 當期間,被告依法自可實施流當,而車牌號碼EX─○六七九汽車因附條件買賣 由鈿豐公司依法取回,業經告訴人癸○○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時陳稱: 我有提供三部車給被告向被告借一百四十萬元,其中一台已經流當,一台給良全 拿回去,另一台他講質押要過戶,以四十萬元作和解賠償,這不算侵占,當初一 時找不到他的人,才告等語。而證人區灝於同日亦證稱:「我們這部車有附條件 買賣,所以託人找到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取回來就拍賣掉」等語,核與被告 所辯此部分非侵占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至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未 詳加研求,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核非允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訴侵 占癸○○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至自訴人滕



麗麗家中借車,因自訴人與被告為舊識,乃將自訴人先生所有車號MK─一二三 五號自小客車交由被告使用,嗣即延不交還,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至自訴人家中,以知道前車下落為由,要求自訴人將家中另一部車子借其偕友人 去拉車,是自訴人又把車號L六─二七O九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詎被告從此消 失無蹤,拒不還車,因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案件,業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五 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 確定,且經原審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他字第二二二九號執 行卷宗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 ○○侵占滕麗麗部分犯行與上開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四號侵占案件,係屬同 一案件,且曾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被告甲○○所犯侵占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免訴之判決,惟 查,被告被訴侵占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兩者自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以被告侵占癸○○為有罪之判決,而認侵占滕麗麗之部分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核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亦撤銷,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