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4964號
TPHM,88,上易,4964,20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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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四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乙○○、鄭百宏合夥出資購買 坐落基隆市○○○路一一0之四0號五樓之建物及其持分土地,約定以甲○○名 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得標後並登記於其名下。房屋拍定後由乙○○協同 甲○○持所有權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 (下稱港東分社)申辦貸款,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貸款手續後,二信港 東分社將權狀交乙○○取回保管。詎甲○○因欲出售該屋,明知房地權狀並未遺 失( 業由乙○○向港東分社領回保管中 ),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使該所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內,並經同所於 同年月五日公告三十日後重新取得權狀,隨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出賣登記予賴 群芳,並於同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為抵押權之設定,足以生損害於乙○○、鄭 百宏,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 房地產之權狀遺失,經公告後取得新權狀,並將該不動產出售予賴群芳等情不諱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略以:八十六年十月間, 原委託林佳陵代書向二信港東分社辦理貸款,核貸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受地政 機關通知辦理地籍重測,需用權狀辦理換發,卻遍尋不著,向港東分社人員查詢 稱已發還,以為遺失,乃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非「明知」遺失而謊報云云。 惟查:
(一)右揭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遞狀申報遺失, 而使該所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本案處理 經過情形」欄之事實,業經原審向該事務所調取申報資料乙宗(影本)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而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業據告訴人乙○○向港東分社領 回,並未遺失等情,復據乙○○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李素真函寄之切結書影本在 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委請代書林佳陵辦理貸款云云,惟查,證人林佳陵證稱:「本件原有 委託伊辦理貸款,伊請二信港東分社職員劉智民評估,約可貸一百五十萬元,後 來乙○○說不要辦貸款要領回權狀,伊要求乙○○與甲○○一起領回,後來甲○ ○以電話表示要領回,伊乃同意由甲○○領回。」等語(原審卷一二九頁正反面)



,參諸證人李素真函寄之貸款切結書影本,其中有被告甲○○之簽名,該簽名被 告坦承係親自書寫(本院89.2.23.筆錄),足見本件權狀顯係被告甲○○與乙○○ 二人向港東分社辦貸,且係其二人交給港東分社保管無訛,被告辯稱委請代書林 佳陵辦理貸款,致不知下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又依證人即二信港東分社職員劉智民到庭證稱:「辦理貸款、對保及設定時,乙 ○○與甲○○二人均在場,權狀原本是甲○○交出,辦貸款、設定書文件交給甲 ○○填寫,後送至總社核章,第二日設定申請書及權狀交由乙○○持去地政機關 辦設定,甲○○未會同」等語(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 ,並參諸原審向該事務所調取申報資料,可知,被告與乙○○係同至二信港東分 社辦理貸款,當日並由被告交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翌日二信總社核章後權狀交 予乙○○領取,至少被告甲○○應知權狀已交給港東分社並未遺失,況告訴人乙 ○○堅稱其領回權狀之事有告訴甲○○,然被告甲○○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切結遺失權狀,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遞狀申報遺失補發,足見被告應係 明知權狀並無遺失而謊報遺失,其有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於原審調查中雖改稱:二信港東分社人員告訴伊權狀已領去,伊方以為權狀 在其手中遺失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七十頁背面),惟查,該權狀係乙 ○○向二信港東分社領取,並立有借用所有權狀申請書(代收據)存於該分社可 稽(偵查卷第十四頁),且前開二信港東分社職員劉智民並未有發還權狀予甲○ ○之供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況依常情,苟被告曾電該分社人員,並 查明權狀已經領取,則權狀非在其手中自應知之甚稔,豈有誤認在其手中遺失之 理?更何況被告所稱因土地重測,「急需」權狀辦理換發,惟土地重測係於八十 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辦理登記,其間相差達六個月之久,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顯見被告所言不實。(五)至力霸仲介經紀人員陳英凱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庭訊,雖證稱:「八 十六年十月被告持權狀至力霸房屋委託我們出售系爭房屋,後約一個月,被告至 公司詢問我們有無權狀原本,但我們稱僅有影本,不會有原本。」,「˙˙˙委 託時抄完權狀正本後,我即還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已書立授信約定書、貸款切結書影本,向港東分社申辦貸款,如何再交權狀正本 予證人陳英凱?是證人陳英凱所供非可遽予採信。至被告聲請傳訊僑福仲介經紀 人員徐家正以證明被告於委託銷售簽約中均得提出所有權狀,另聲請傳喚代書陳 冠燁、仲介顏永發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賴群芳陳貞儀以證明出售不動產過程及 價金,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核無傳訊之必要。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所辯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引用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 告素行尚佳,因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葛,而謊報遺失,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危害地政機關之管理及相關當事人之權益,犯罪後猶飾 詞諉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新權狀已因轉售不動產而非其 所有,又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復敘明:公訴人雖認被告尚犯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之行使罪,惟查被告謊報遺失,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但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補發予被告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與原來之 所有權狀完全相同,並無不實之情形,被告持以行使,自不另構成行使罪(司法 院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七五廳刑一字第八三七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參照), 因公訴人認此行使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哲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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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