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律師
楊秋合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二0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戊○○(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 鐘雲賜)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對於次貝元公司負責人丁○○有鉅額債權,有 唆使賴某詐購貨物用以抵償債務之合理可疑;被告鍾某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 同年二月十七日止,自次貝元公司進貨總額達0000000元,然其提出之付 款明細表所載交付之支票金額與各筆貨款之數額無一相符,均係臨訟湊合;被告 鍾某委託被告常某銷售之價格為每磅七十二元,甚至尚低於購入價格,與常情不 符;被告等私將詐購牛肉移往寄價較貴、路程較遠之倉庫,捨近求遠,焉有必要 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職員丙○○於偵查中固證稱:「(十二月的餐敘與次貝元的貨有 何關聯?)之前乙○就有打電話給鄭安川說次貝元的經濟狀況不錯,這筆生意 可以接,讓我們誤信次貝元的資力尚佳。」、「有在前述時地二次一同吃飯, 席間戊○○有說賴等這幾年作的不錯,客票給他軋,都沒有退票。乙○並沒有 說」云云。然查渠等既屬舊識,且同席吃飯,被告二人豈有對郭某稱次貝元公 司經濟狀況差之理,應酬上亦必稱其信用尚佳,尚難據此等應酬話,認被告二 人有與丁○○夫婦共謀詐欺之情形,亦難認前開應酬話為施用詐術。況證人丙 ○○於偵查中另證稱:「(當時吃飯目的?)朋有聚會聊聊。」等語,顯非為 商談牛肉買賣而聚餐,郭某並稱:「(乙○以前有否跟你推荐過丁○○?)我 是先跟丁○○認識,時間在我進入僑泰認識的,是賴某打電話跟我們公司訂牛 肉。我是任業務副理,有少量進貨當時是八十四年十一月開始就賣賴某(即指 次貝元公司)。乙○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知道我們有賣牛肉給賴某,才說他與 賴某關係很好,賴某經營不錯。」、「(訂貨時乙○、戊○○、鍾朝賜三人有 無參加?)三人都沒有。」等語(以上見偵字第六八一0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 一頁),由此可見次貝元公司既原係告訴人之客戶,則告訴人顯非係因被告二 人吹捧次貝元公司或賴某之信用而陷於錯誤,予之交易,是被告二人之前開應 酬話,亦難認與告訴人陷於錯誤有何因果關係。又證人即告訴人職員鄭安川於
偵查中固證稱:「乙○在吃飯之前有打電話約我們到次貝元了解。」等語,證 人即告訴人職員丙○○、鄭安川、涂憲文於偵查中固均證稱:「(是否乙○約 你們吃飯?)是的,在場尚有戊○○及丁○○、乙○和我們三人,當時是談貨 款支付情節。」等語(見偵續字第九十八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被 告常某約渠等雙方吃飯,丁○○與丙○○等雙方於席間談貨款支付細節之行為 本身,無從據以推論被告與丁○○夫婦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二)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與丁○○、甲○○夫婦共謀詐欺,而賴氏夫婦於八十五年 二月間已先後潛逃出國,有出入境紀錄附卷可參,已無從傳訊賴氏夫婦以查證 渠等購買牛肉時,是否對告訴人施用若何詐術,及與被告二人有無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而證人即告訴人職員鄭安川、涂憲文於偵查中證稱:「(之前 有無交易?)不清楚,因業務是丙○○在處理的。」、「(吃飯之後交易及付 款情形?)我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是賴氏夫婦如何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鄭安川、涂憲文並不清楚。僅餘證人丙○○知情,而丙○○ 業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已無從查證賴氏夫婦究如何對告訴人 之職員丙○○施用詐術。
(三)縱認賴氏夫婦確有詐欺告訴人牛肉之情形,惟被告鍾某係於賴氏夫婦詐欺既遂 後,因向賴氏夫婦購買牛肉,而受領牛肉之交付,則其將牛肉寄放何家冷凍庫 ,有無賤價出售等情,均屬前開賴氏夫婦詐欺行為完成後之經營行為,無從認 有加工前開詐欺行為之情事。
(四)被告鍾某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所載交付之支票金額與各筆貨款之數額縱非相符 ,亦難因被告鍾某對次貝元公司負責人丁○○有鉅額債權,而據以推論被告鍾 某必有唆使賴某詐購貨物用以抵償債務之情形。另由卷附估價單、送貨單、統 一發票已足證明被告鍾某確與次貝元公司有買賣交易往來,再由被告鍾某之支 票多紙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陸續經丁○○提兌,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函在卷可 稽,益證被告鍾某與次貝元公司間確有買賣之交易關係存在,被告鍾某並非與 賴氏夫婦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牛肉。被告鍾某與次貝元公司間既有買買牛肉之關 係存在,則告訴人出售予次貝元公司之牛肉在被告鍾某處發現,事屬當然,難 認必係被告二人與賴氏夫婦共謀詐欺之結果。
(五)綜上而論,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聶 齊 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