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8號
TYDV,109,司他,8,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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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號
被   告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  


原告余萬知楊大慶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1,1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上訴二審後又撤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0,629,240元【計算式:(40,850+45,093)× 12 ×10+316,080=10,629,240】(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968 號裁定酌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544 元,經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54,355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1,189 元【計算式:105,544 -54,355=51,189】,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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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