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21號
TYDV,109,司,21,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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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
相 對 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坤業環保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陳佳函律師擔任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 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 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 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 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 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 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 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 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 司)臨時管理人(按:聲請人誤繕為臨時管理員)多年,標 的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億元,事情繁重,為此聲請酌定 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報酬10萬元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為執業律師,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以10 6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選任為宇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在案,嗣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向本院聲請選 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9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34 號裁定選派鄭詩雋為宇鴻公司清算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參。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宇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約2 年, 且聲請人曾於106 年8 月10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委由複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0 號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3 月28日準備期日到庭,另於107 年3 月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關於宇鴻公司遭 竊案之犯罪嫌疑人資料乙節,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 、準備程序筆錄及警局函覆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第37頁、第54頁)為憑,核其工作內容均與聲請人擔任宇 鴻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所進行之事宜,足見聲請人上開主 張,尚非無據。
(三)再者,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桃園市政 府就本件酌定宇鴻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意見,亦經關係人 謂:實際報價應依自身狀況評估而認無從論斷,或係建請 依任期、標的金額之依據、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律師之 勤惰酌予報酬乙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本院 參酌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實際擔任臨時管 理人之期間暨桃園律師公會章程所定會員收取酬金之標準 ,爰酌定陳佳函律師擔任宇鴻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 為4 萬元。
(四)至聲請人另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 執行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函文內容以觀,雖 有令聲請人應就宇鴻公司廠區內動產火災災損情形、公開 拍賣動產期日、核定宇鴻公司所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 之調查期日應到場,或係函令聲請人應於分配期日前具狀 表明是否聲明異議、就天車系統受損之修復及評估費用各 為若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火災保險理賠 金、具狀參與分配、就鑑價金額陳述意見,或係提出事業 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送環保局審核,提出105 年度買賣合 約書等課稅資料及文件供國稅局銷售稅課等節,則因聲請 人未具體表明是否於上開期日業已到場,或係已具狀向行 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參與分配、陳述意見,或已提出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向商業火災保險人請求理賠等情,本 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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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