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30號
TYDV,109,原訴,30,2020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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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原   告 鄭英美
被   告 黃武侯

      曾昶安
      吳睿廷(原名:吳良岳)


      梁竣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72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武侯曾昶安吳睿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各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組成之詐騙集 團共同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損失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原告遭詐騙匯款經過本院轄區,且被告 等人所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法偵辦,是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俱有部分發生 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與 被告鄭安良黃御齊達成和解,故請求金額減為49萬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武侯曾昶安吳睿廷梁竣奇均經合法通知,俱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武侯曾昶安先後於民國104 年7 月 間及同年8 月間加入被告鄭安良所屬之詐騙集團,聽從鄭安



良之指揮擔任提款車手,其2 人即與鄭安良及綽號「曉明」 之大陸籍男子暨「曉明」所屬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民眾詐騙。被告吳睿廷黃御齊梁竣奇均可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 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詐騙之危險,被告吳睿廷 先於104 年7 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8000元之代價 ,向訴外人黃世鈺收購彰化銀行汐科分行009-543250013870 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復於同日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將系爭帳 戶資料以1 萬2000元代價出售與被告黃御齊黃御齊復於同 年月6 日前某時,以1 萬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資料販售 與鄭安良。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4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許 ,撥打電話與原告鄭英美聯絡,佯稱係「林宏明」檢察官, 因原告欠繳電話費欲監管帳戶內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乃於翌日(104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和平鎮45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匯款70 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汐科分行009-5432500138700 號帳戶內 。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吳睿廷黃御齊即以上揭 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因本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 字第71號、108 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10月、7 年、3 年10月及有期徒刑4 月、6 月 不等刑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黃武侯曾昶安吳睿廷梁竣奇應給付原告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武侯曾昶安吳睿廷梁竣奇均經合法通知,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經其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71號、108 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 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黃武侯曾昶安吳睿廷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武侯、曾昶 安、吳睿廷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法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損49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武侯曾昶安吳睿廷賠償49萬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梁竣奇固亦有提供帳戶資料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供 行騙使用,惟行騙對象並非原告,尚與本件原告受損之侵權 行為無涉。是被告梁竣奇雖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仍難謂係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人,是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梁竣奇給付49萬元,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武侯、曾昶 安、吳睿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黃武侯曾昶安吳睿廷分別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12月23 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19日(見原附民卷第24、27、2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武侯、曾昶 安、吳睿廷給付49萬元,及各自106 年12月23日、同年月27 日、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黃武侯曾昶安吳睿廷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法 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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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