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86號
TYDV,109,勞訴,86,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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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郭芷嫣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樓至偉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律師
      陳建同律師
      吳泓毅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聲
請人為民國77年出生,於其所主張僱傭契約終止無效時即108 年
7 月12日約為3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約尚有34年,則本件聲請人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9,960
元(計算式:《依聲請人主張之薪資77,918元/ 月+2,748 元》
×12月/ 年×5 年= 4,839,960 元),是前開部分之訴標的金額
核定為4,839,9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916元,然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6,305元(48,916-
【48,916÷3 ×2 】=16,305,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
先繳納2,000 元,應補繳裁判費14,30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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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