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郭芷嫣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樓至偉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律師
陳建同律師
吳泓毅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聲
請人為民國77年出生,於其所主張僱傭契約終止無效時即108 年
7 月12日約為3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約尚有34年,則本件聲請人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9,960
元(計算式:《依聲請人主張之薪資77,918元/ 月+2,748 元》
×12月/ 年×5 年= 4,839,960 元),是前開部分之訴標的金額
核定為4,839,9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916元,然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6,305元(48,916-
【48,916÷3 ×2 】=16,305,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
先繳納2,000 元,應補繳裁判費14,30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