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1號
TYDV,109,勞訴,1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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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邱顯雄
      涂國順
      邱國誌
      李巧芝
      陳書宏
      邢喬軫  上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健 
訴訟代理人 應浙永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顯雄涂國順邱國誌李巧芝陳書宏及刑喬軫等 6 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以原告等6 人之工時少於法定 工時為由,要求原告「歸還工時」,然因原告未曾同意「歸 還工時」之要求,被告仍強迫原告除於除夕、春節及元旦外 之國定假日均需出勤,尚須歸還9 日之工時,然桃園市政府 勞工局業已說明:於約定工時少於法定工時,勞工並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等情,被告竟片面扣除原告之國定假日休假,並 要求原告補服勞務,卻未給予原告薪資及假日出勤之補償。 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依法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國定假日出勤之薪資。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被告公司二班制之員工,採取「作四休二」輪班方式 ,扣除休息時間之正常工時為8 小時(超過8 小時之延長工 時部分,原告可自行選擇是否加班,但每日加班上限為3 小



時)。又原告依「作四休二」排定班表出勤及放假,因正常 工時未達法定正常工時雙週84小時(105 年修法後為單週40 小時),兩造約定應將不足法定工時時數,另安排出勤日補 足,此並未使原告年度出勤總工時,高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定 工時,故該約定應屬有效。又兩造依「作四休二」所訂之班 表出勤,此約定係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日數放假,原國定 假日即非休假日,而屬一般工作天,故原告於國定假日依照 班表出勤,並無工資應加倍發給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本件爭點厥為:①原告有無理由請求國定假日出 勤之加班費?②原告有無理由請求原告因補足工時而於國定 假日、原休假日出勤之加班費?
㈠、原告得否請求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參照)。 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定有明 文。而修正前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 之日共計19日;該條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規定,則為應 放假12日。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 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規定則修 正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
2、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依「作四休二」輪班制出勤、放假,原 告出勤之工時為每年1,907 小時【計算式:365 ÷6 ×4 ( 做四)×8 小時-5日(即農曆春節、元旦共5日)×8 小時 =1,907小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情,此有華通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106 年5 月2 日函文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勞調字第6 號卷,下稱勞調卷,第101 至105 頁)



,且兩造就此並無爭執,是該輪班制係經兩造合意,應已生 變更工時制度之效力。
3、依上開規定所示,於103 年至104 年間,每2 周工時總數為 84小時,是每年法定工時扣除國定假日19日後為2,032 小時 (計算式:42小時×52周-8×19=2 ,032 小時),然原告依 該輪班制出勤之工時僅1,907 小時,相較法定工時減少125 小時(計算式:2,032-1 ,907 =125 ),即減少出勤日15.6 日(計算式:125 ÷8=15. 6);而於105 年、106 年間, 法定工時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每年之法定工時扣除12日 之國定假日後為1,984 小時(計算式:40小時×52周-8×12 =1,984),然原告正常工作時數僅1,907 小時,相較法定工 時少77小時(計算式:1,984-1,907 =77 ),即減少出勤日 9.6 日(計算式:77÷8=9.6 )。綜上,原告依該輪班制之 出勤之工時,顯優於於法定出勤工時,原告依該輪班制出勤 ,即不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本件 原告既已依循多年「作四休二」之輪班制所排定之班表出勤 、放假,且對此並無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照誠實信用原則 ,應認原告已同意就休假日、國定假日為調整對調,原告自 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否則無異使原告享優於法定工時出勤之權利,又同時取得 休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而有雙重得利之虞。3、綜上,應認兩造間已有依「作四休二」班表出勤、放假,則 原國定假日即屬一般出勤之工作日,故縱原告於國定假日依 照班表上班,自無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給付工資之 理。故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為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補足工時,而於國定假日出勤 之加班費?
1、經查,原告依該輪班制之出勤工時,顯優於於法定出勤工時 ,且該輪班制已生國定假日與休假日挪移之情,已如前述, 惟就如上開計算式所載,原告依輪班制仍有不足法定工時之 部分,及103 年、104 年間每年尚不足15.6 日部分,及105 年、106 年間每年尚不足9.6 日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應補足 而排定出勤班表,原告亦依此班表出勤,並未使原告每年出 勤總工時,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工時,故縱係原告於 國定假日為補足工時而出勤,亦屬一般出勤日,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為返還工時而出勤之加班費,即屬無據。2、至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106 年6 月2 日府勞條字第10601282 22號函:勞動基準法並無年度總工時之規定,雇主如與勞工 約定之工時少於法定工時,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亦 不得逕自要求勞工補足工時;至勞工應雇主要求勉力出勤致



有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或於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者,仍應 分按各該規定發給工資等語(見勞調卷第107 頁),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請求原告補足工時不合法云云。經查,原告依該 輪班制出勤、放假,已有國定假日與休假日挪移之合意,且 原告出勤工時顯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工時,被告就此 不足法定工時之部分,始請求原告補足之等情,實難認有何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況,是原告上開請求,要難謂有據。又 上開函文與本院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應於審判時依據法 律表示適當之法律見解,有所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作四休二輪班出勤,而作四休二輪 班制已將休假、國定假日、出勤日均一併調整挪移,且依此 輪班制之年度總出勤工時均優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是 調移後倘於國定假日為工作日,原告於該日出勤工作,亦不 生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又補足工時之部分應認係出勤日, 故應無國定假日出勤給付加班費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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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請求金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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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顯雄│2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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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涂國順│2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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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巧芝│2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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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國誌│17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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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書宏│2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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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刑喬軫│2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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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