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訓練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09年度,157號
TYDV,109,勞專調,157,2020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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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57號
原   告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銘 

被   告 黃貫深 
      黃治東 
      吳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訓練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 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 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查本件被告等之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固屬本院轄區。惟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兩造簽立之「培訓機師聘僱契約」第2. 3 條、14.2條約定連帶返還培訓成本,核係基於兩造間培訓 機師聘僱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為本件請求,屬因僱傭契約所 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合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7.2條約定「 因本契約書所生一切糾紛及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款,見本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8567號卷第5 頁反面)之文義,且為排他 性之合意管轄。原告起訴之主張復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且被告除未表明或釋明該約款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聲請本院依照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移轉 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 轄聲請狀1 份可稽,依前揭說明,兩造自仍應受系爭合意管 轄約款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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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