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09年度,147號
TYDV,109,勞專調,147,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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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程冠中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相 對 人 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
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
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
民1 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另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因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
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其中92,859元部分,為資遣費、預告工
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
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 元(1,000 -【1,000 ÷3 ×2
】=333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 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 元
(計算式:333 +3,000 =3,333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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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