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吳育君
相 對 人 潤豐清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聲
請人為民國59年出生,於其所主張僱傭契約終止無效時即109 年
5 月約為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約尚有15年,則本件聲請人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0,000 元(
計算式:《依聲請人主張之薪資26,000元/ 月》×12月/ 年×5
年= 1,560,000 元),是前開部分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56 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然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本件
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5,481 元(16,444-【16,444÷3
×2 】=5,481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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