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博威
張英姬
相 對 人 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張博威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張英姬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桃園市政府於 民國109 年5 月4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 對人同意分別給付積欠聲請人張博威、張英姬之工資各新臺 幣4 萬5,769 元、1 萬6,351 元,並均分成5 期,以109 年 5 月25日為第一期,於每月25日將5 分之1 金額匯入聲請人 原留之薪資轉帳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爰依 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 5 月4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薪資轉帳帳戶為憑,且經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6 月18日桃勞資字第1090049199號函 檢送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資料影本到院供參,堪認 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 而相對人既未依該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 上開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
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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