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4號
TYDV,109,事聲,4,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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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林黃蕙香
代 理 人 林和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塗銷抵押權
設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45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聲請塗銷抵押權設定調解事件, 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作成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459 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9 年1 月2 日送達於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9 年1 月8 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乃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妨害排除 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7 日所為之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1,75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並向本院聲請調解,此事件性質為給付訴訟, 非形成之訴,原裁定認為調解標的之性質屬形成之訴,而不 能調解之法律見解顯然錯誤。又倘兩造調解成立,可持調解 筆錄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該登記原因則會記載「調 解塗銷」。是本件應屬可調解之法律關係,而司法事務官未 安排調解,逕行駁回調解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 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認調解之聲請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 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 點第1 項亦有規 定甚明。




四、經查:
㈠ 給付之訴係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特定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要 求法院判決命令被告為給付之訴。給付之訴之主要目的在履 行原告所主張實體法上給付請求權,使原告債權人能獲清償 。而原告以給付之訴所主張支給付,不限於被告之金錢給付 或物之給付,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被告之一定意思表 示,均得成為給付之內容。形成之訴係原告主張其本於一定 之形成權或形成要件,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請求法院以 判決宣告法律關係變動之訴。形成之訴目的係利用法院之判 決,將存在之法律狀態變更為另一新法律狀態,於判決確定 時,無待強制執行自動發生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通常使既 存之法律關係歸於解消或滅失之結果。是訴請塗銷登記訴訟 ,係給付之訴(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 本件異議人係以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發 生之法律關係,且自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均未發生所擔保之 債權,其後亦不可能發生,故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 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由,聲請調解,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請求之性質乃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意思表示,其類 型應屬給付之訴,並非無法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 決糾紛,是本件請求並非需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 、形成法律關係,是原裁定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性質屬 形成之訴,而認不能調解,應屬有誤。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性質係屬形成 之訴,故無法調解,而駁回異議人之調解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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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