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8號
TYDV,108,重訴,98,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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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天來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陳楊滿 
      陳鈴鈴 
      魏佑罡 
      魏佑桓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世杰 
      陳鈴鈴 
被   告 陳欣欣 
      魏紅綾 
      魏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陳楊滿與 被告陳鈴鈴間,及被告陳鈴鈴與被告魏世杰、魏**、魏**間 ,就附件編號1 、2 、4 、6 、7 、8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魏世杰、魏**、魏**、被 告陳鈴鈴應將如附件編號1 、2 、4 、6 、7 、8 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陳楊滿與被告陳欣欣間,就附件 編號1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 告陳欣欣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前二項塗銷後,被告 陳楊滿應將附件編號1 至8 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嗣追加民法第177 條、第17



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第2 項之請求權及民法第244 條之 形成權,並追加魏紅綾魏琰為被告,及更正聲明如後述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213 頁、卷二第315 至323 頁 ),經核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 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其所為追加被告,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而原告更正原告借名登記土地歷次 移轉表(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僅屬更正事實、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皆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楊滿名下,詎被 告陳楊滿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中編號1 、2 、4 、6 、7 、8 分別以於附件「請求撤銷贈與暨移轉登記之贈與人、受贈人 (登記名義人)、原因、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鈴鈴陳欣欣,而後再由陳鈴鈴贈與並移轉登 記予被告魏世杰魏佑桓魏佑罡魏紅綾魏琰,至編號 3 、5 之不動產仍在被告陳楊滿名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贈與行為,被告等則負有回復原 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㈢附件編號8 之不動產係陳楊滿擅自處分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 下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0二樓、46號之11二 樓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後取得之資金所興建,原告對之有民法 第177 條、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第2 項之請求權, 依此請求權而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陳楊滿撤銷 其對魏佑桓魏佑罡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陳楊滿於撤銷 移轉登記後,亦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7 條、第173 條第2 項準用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4 項、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陳楊滿與被告陳鈴鈴間,及被告陳鈴鈴與被告魏世杰、魏佑 桓、魏佑罡魏紅綾魏琰間,就附件編號1 、2 、4 、6 、7 、8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撤銷。被告魏世杰魏佑桓魏佑罡魏紅綾魏琰、被告 陳鈴鈴應將附件編號1 、2 、4 、6 、7 、8 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②被告陳楊滿與被告陳欣欣間,就附件編號1 之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 告陳欣欣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前二項塗銷後,被告 陳楊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與被告陳楊滿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附件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係分別於84、94年間,以買賣 、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陳楊滿所有,而編號8 所示不動產係於 105 年間陳楊滿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辦理保存登 記為陳楊滿所有。
㈡縱認原告與陳楊滿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陳 楊滿將系爭不動產編號1 、2 、4 、6 、7 、8 贈與及移轉 登記予陳鈴鈴陳欣欣魏紅綾魏琰魏佑桓魏佑罡陳鈴鈴另將其受贈部分1/2 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魏世杰, 仍均屬有權處分,原告不得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原告請求被告等對 系爭不動產編號1 、2 、4 、6 、7 、8 所為之無償行為, 應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 3 項規定並不適用;另就民法第177 條、第173 條第2 項準 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部分,要受任人所生之交付應以受任 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者為限,陳楊滿之贈與行為並 非為原告處理事務,故並未取得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陳楊滿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 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 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以及 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固可供參考。惟按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借名登記為 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1892號判決意旨亦已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楊滿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陳玉鈴、證人余鴻森雖到庭陳述鋼鐵廠之經營、管理情 形(本院卷一第339-345 頁、第369-373 頁),然縱被告曾 同意原告在土地上搭建鋼鐵廠營業,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及被 告陳楊滿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由證人余鴻森 證稱:不清楚工作的廠房所在的土地、廠房建物是何人所有 ,不曉得原告用被告陳楊滿名義借名登記廠房、土地的事情 (本院卷一第372-373 頁)。證人即當初協助辦理土地過戶 之代書謝芳閨證稱:忘記了,已經20幾年了,代書只是紙上 作業,業務上的事情我忘記了,當時我是在當代書。忘記原 告有無說過有其所有的不動產必須借名登記給別人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二第110-111 頁)。證人即原告嫂嫂陳粘八千證 稱:不清楚原告、被告陳楊滿夫妻財產如何管理。這些土地 原本是原告買的,後來歸還時不清楚為何是登記給被告陳楊 滿,而不是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13-114 頁),均無法證 明原告及被告陳楊滿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附件編號1 ~6 之土地曾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陳天來向訴外 人王興樂之借款,後來原告陳天來清償後已經塗銷,固為被 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17 頁),並有抵押權設定及塗銷資 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9頁),然被告陳楊滿跟原告為 夫妻,因為原告有金錢之需要,而由被告陳楊滿擔任物上保 證人以被告陳楊滿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原告債務,亦屬夫妻 間之常情,此與原告與被告陳楊滿有無借名契約並無關聯性 。
㈣況原告附件編號7 之系爭569 地號土地是由國有財產署過戶 給原告後,原告係以夫妻贈與過戶給被告,而未曾借用陳義 男、及配偶或子女的名義登記(本院卷一第406 頁異動索引 ),該筆土地既然已經可以用原告本身名字登記,何須借名 登記給被告陳楊滿?原告亦自承附件編號8 之建物係被告陳 楊滿興建(本院卷二第317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尤屬無稽 。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和被告陳楊滿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177 條、第173 條第 2 項準用第541 條第2 項之請求權及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訴之聲明第1 、2 、3 項 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其和被告陳楊滿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業如前述,其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訴之聲 明第1 、2 、3 項,為無理由。




㈡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540 條至第542 條關於 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 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 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 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 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3 、177 、541 條定有明 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楊滿擅自處分原告借名登記其名下之 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10二樓、46號之11二樓房屋 暨其基地應有部分後,興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房屋,故原告對被告陳楊滿有上開法條之請求權,而得基於 被告陳楊滿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云云,然上開新北市房地 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範圍(本院卷二第211-213 頁),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陳楊滿間就上開新北市房地有何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亦難認原告對被告陳楊滿間有何債權存在而 得以被告陳楊滿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 、244 條行使權利 。
㈢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42 、179 條撤銷云云(本院卷一第37 5 頁),然民法第179 條並非形成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 有誤會。
㈣原告雖又追加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本院卷二第32 4 頁),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楊滿間有何債權存 在,且民法第244 條第3 項已明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撤銷之規定。況 原告自承於107 年前半年已經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行為(本院卷一第373 頁),原告遲至109 年5 月12日才 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本院卷二第316-317 頁),亦已 經逾越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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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