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梁美惠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2樓
高琴惠 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賴麗光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蘇榖勝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4樓
許楊彩蓮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9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
余勝元 住臺北市○○區○○路○段0 號6 樓之1
洪明輝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24樓
之8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5樓之
5
盧思伯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0 號
2樓
被上訴人 林銘村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 巷00號
瞿又實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
號9樓
伍君婷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09 年5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 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