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81號
TYDV,108,訴,881,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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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林素雲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十萬分之二五八)及其上同段五六0建號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母女,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以新臺幣(下 同)27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林鳳珠購買其所有桃園市○鎮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 之258)及其上同段560建號建物(下稱56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支付全數價金及 負擔相關稅捐。又因原告購屋當時將屆退休年齡,勞動能力 減損且無穩定工作收入,其考量現金不足支付買賣價金,乃 聽從訴外人即房仲業者陳柏年之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倘原告以名下新北市○○區○○路000○0號7 樓房屋(下稱中和員山路房屋)增貸額度不足支付系爭房地 價金時,得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再行貸款,俾利 獲取更多貸款金額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故原告並無贈與被告 系爭房地之意。嗣被告欲於107年9月21日登記結婚,原告擔 心被告婚後將系爭房地變賣,故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之半數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因而於107年8月7日以贈與 之方式返還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半數予原告。
㈡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後因原告遭訴外人卓寶 珠、韓一世以宗教淨化為由控制自由,而被迫交付系爭房地 權狀予被告,嗣原告於107月11月10日逃離卓寶珠之控制後 ,再於107年11月13日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兄李林益、姪子林 志賢、三姊林桂鳳等人陪同下找被告瞭解狀況,並在該3人 見證下,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返還原告,亦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且系爭房地之水費及電費等雜支,自始皆由原告所繳納 ,亦經原告於108年5月間將之出租他人,是原告對系爭房地 實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㈢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 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3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0萬分之258)及其上56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
原告於105年間向被告表示欲消除業障,而前往韓一世與卓 寶珠經營之真武殿修行,後向被告表示欲在桃園購買房屋, 以便修行,且該房屋要當作被告之嫁妝,原告遂委託卓寶珠 尋找適當之房地,並由被告於106年7月15日與林鳳珠簽訂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被告畢業後不久即懷孕,並打算結婚 ,原告因擔憂若將來被告出售房地恐無家可歸,被告為安撫 原告,乃於107年8月7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半數移轉登 記予原告。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係由被告保管,係因被 告舅舅李林益提議其欲出售系爭房地,由李林益及被告各取 得價金之半數,被告方將所有權狀交付李林益。後因被告認 為此事並非單純,故向地政事務所請求補發,本件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24、325頁): ㈠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7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70萬元之支付情形如下: ⒈定金5,000元由原告現金支付。
⒉第二次價金29萬5,000元、40萬元由原告匯款支付。 ⒊第三次價金202萬0,000元,由原告於106年8月22日以其名 下中和員山路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2萬元為代書費 )。
㈢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由被告與林鳳珠簽約,原告於簽約時亦有 在場。
㈣原告前於107年3月19日以56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之中和 員山路房屋,原告並以前開價金清償中和員山路房屋貸款後 ,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
㈤系爭房地購買後由兩造共同居住,被告於107年9月21日結婚 ,於107年11月19日搬至彰化夫家居住。 ㈥被告於107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半



數(即3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258,及其上560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將登記其名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半 數之所有權權狀交付李林益
㈧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權狀,原告提出異議後,該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 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 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 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雖係由被告與林鳳珠締約,然被告不 爭執原告於簽約時在場,且系爭房地價金全數由原告支付, 辦理過戶所需稅捐亦由原告繳納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存款交 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借據、郵局帳戶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本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87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23至4 3、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202、323頁)。參以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目前由原告持有中,而系爭房地購買後由原告居住使 用(被告雖曾居住,但婚後已於107年11月19日搬至夫家居 住),目前則由原告對外出租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所有權狀 、租賃契約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 項㈦;壢司調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150至160頁),綜上 堪認系爭房地價金及稅捐全數由原告支付,原告實際管領居 住使用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則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 實,應非全然無稽。
㈢再觀諸證人陳柏年於本院證稱:我於102年間先認識被告, 於106年間因被告說他們家有要賣房子及買房子,我才認識 原告,當時原告有說打算搬到桃園,要把舊房子賣掉買新房 子,一開始房屋沒有確定要換多少錢,我們也不知道原告要 換屋要買多少錢的房子,我們先就中和員山路的房子估價, 因為上面還有房貸,原告說她要退休,我們有建議她如果她



要買比較大間的房子,建議不要用媽媽的名字登記,怕銀行 不會貸款,因為原告新買房子的頭期款不足,是拿中和員山 路的房屋增貸來湊頭期款,如果用被告的名字,因為有工作 而且年輕,銀行比較願意放貸。原告有問說要她的名字買, 還是用被告的名字買,我的建議是說我不清楚你們買房子的 總價為何,如果需要貸款,就會遇到我剛說的問題,所以我 建議用被告的名字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另 佐以系爭房地價金270萬元,係由原告以70萬現金及匯款支 付、其餘價金200萬元,由原告以其名下中和員山路房屋向 銀行辦理貸款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 項㈡),顯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且因慮及購買系 爭房地之資金可能不足,而有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更多成 數款項之需求,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再參以 被告自承原告名下並無其他房產,且其母親購買房屋不久即 退休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亦顯見原告資力並非豐厚 ,如認原告乃係將系爭房地出資並贈與被告一情屬實,無異 使原告自願陷於日後無棲身之地之風險,此顯與常情不合。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以證人卓寶珠之證詞為據。查證人卓 寶珠於本院固證稱:仲介當時有問說房子要買誰的名字,原 告說要登記被告的名字,說要給被告當嫁妝,以後也不用過 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然原告前對證人卓寶珠於另 案提起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刑事告訴,現仍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2126號案件偵查中,顯見原告 與證人卓寶珠因故存有嫌隙,其此部分不利原告之證述內容 是否全然為真,並非無疑。況系爭房地購買後,被告於10 7 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半數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㈥),再觀諸證人卓寶珠證稱: 因為被告懷孕要嫁人,原告說如果被告把他的房子賣掉,以 後原告要住哪裡,所以原告提出台北房仲有建議他可以用信 託,被告沒有說什麼,因為他也不懂,後來兩造聽之前買系 爭房地的代書建議母女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亦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保有處分權限。 ㈤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半數存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㈥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似,應得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 隨時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後,借 名登記關係即當消滅,借名者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半數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業經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半數移轉返還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3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258),及 其上5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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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