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黃建祿
黃光偉
黃宇盛
黃昱凌
黃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追加原告 郭乾崑
郭瑞霖
郭芳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榕
追加原告 黃煥珉
黃麗秀
黃文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憶雯
被 告 黃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藤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藤遺產之範圍內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前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黃坤來之全體繼承人需 合一確定為由,依原告聲請,准予追加郭乾崑、郭瑞霖、郭 芳琪、郭振榕、黃煥珉、黃麗秀、黃文玲、黃憶雯等8人為 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參照,下稱追加原告),先予 敘明。
二、追加原告郭乾崑、郭瑞霖、郭芳琪、郭振榕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黃坤藤(民國105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 一)、訴外人黃坤來(97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 為其全體繼承人)與訴外人黃坤成(已死亡,訴外人黃仁誌 、黃游清雲、黃豐益、黃麗娥為其全體繼承人,下稱黃仁誌 等4人)為三兄弟關係,其等就重測前坐落於桃園縣○○市 ○○段000○0地號(即現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同段501-10地號(即現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與前 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原為共有關 係(權利各為3分之1),並約定借名登記於黃坤藤名下。又 黃坤藤、黃坤來與黃仁誌等5人,前於民國96年1月10日就本 院95年訴字第209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訴訟外達成 和解,並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渠等同 意由黃坤藤出售系爭土地,並以出售價金扣除處理費用後之 淨額平均分配(即黃坤藤3分之1;黃坤來3分之1;黃仁誌等 4人共3分之1)。嗣黃坤藤於95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清智,因此涉訟,最後黃坤藤與謝清智 達成和解,其中關於436地號土地部分,於102年11月22日簽 訂土地買賣補償協議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63萬2,000元(黃坤藤應負稅捐費用為65萬7,803元), 且謝清智同意另補償黃坤藤因訴訟延宕數年致土地價值增加 及爭訟耗費成本494萬500元之補償金,故而黃坤藤已領得出 售436地號土地價款791萬4,697元之淨額(計算式為363萬2, 000元-65萬7,803元+494萬500元),自應依系爭和解契約 約定,分配3分之1即263萬8,232元予黃坤來。而黃坤藤已死 亡,上開給付義務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 告及追加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坤 藤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263萬8,23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藤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263萬8,232元及自109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原告黃煥珉:請法院查明原告黃建祿所提領8筆款項是 否為本件買賣價金等語,其餘追加原告則未表示意見。
二、被告答辯如下:
被告並未繼承其父黃坤藤出售436地號土地之款項,自無不 當得利。又被告於黃坤藤過世後,發現原告黃建祿自黃坤藤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業已領 取8 筆款項計264 萬元(領取日期及金額依序為:104 年12 月22日46萬元、105 年1 月11日40萬元、105 年2 月18日48 萬元、105 年3 月3 日20萬元、105 年4 月1 日20萬元、 105 年7 月13日30萬元、105 年7 月15日30萬元、105 年7 月19日30萬元),而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相符,故 原告應向黃建祿請求不當得利,並非向其請求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坤藤、黃坤來、黃坤成為兄弟關係,黃坤 藤於105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另黃坤來於 97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又 黃坤成之繼承人為黃仁誌等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0、 33至59頁),可認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應否准許,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之父黃坤來,與被告之父黃坤藤、以及黃 仁誌等4人間,曾就436地號土地出售款項,約定渠等各得分 配3分之1:
⒈觀諸被繼承人黃坤來、黃仁誌等4人與被繼承人黃坤藤,前 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6 年1月1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指黃 坤來、黃仁誌等4人)起訴請求乙方(指黃坤藤)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9號),雙方同意和 解平息紛爭,合意簽立本和解契約書。」、第2條約定為: 「現登記乙方名義,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2筆,乙方承認實質上原為黃坤藤、黃坤來、 黃坤成三兄弟各持分3分之1共有,黃坤成之持分於其亡故後 ,由黃仁誌等4人繼承,故已無爭訟之必要。」、另第3條約 定:「甲、乙雙方全體實質所有權人均同意,委由乙方將上 揭第2條之2筆土地出售,以出售價金扣除處理費用後之淨額 ,平均分配(即黃坤藤得3分之1、黃坤來得3分之1、黃仁誌 等4人共得3分之1)之方式,解決本件訴訟爭議。」等語, 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235號 卷,下稱桃司調卷,第11至13頁)。
⒉參以證人黃仁誌於本院作證稱:我跟兩造是堂兄弟,我父親 是黃坤成,與黃坤藤、黃坤來是親兄弟,因為祖母在這三兄
弟小時候,先把這2筆土地登記在黃坤藤名下,三兄弟在分 財產時,應該拿出來分,可是大伯父黃坤藤沒有拿出來,所 以黃坤來及黃坤成的四個家屬曾在95年11月時有起訴黃坤藤 ,理由為黃坤藤占著土地,沒有拿出來分,那時候聽說黃坤 藤吃不下、睡不著,有一些人居中協調寫和解書,後來各退 一步,本來2筆土地都是黃坤來、黃坤成的,協調之後,變 成跟黃坤藤三人各3分之1,寫了和解書,黃坤藤必須要在土 地處理之後,把應該給黃坤來、黃坤成的部分給我們,和解 書上有我的簽名,簽和解書時,父親黃坤成已經過世,我代 理黃坤成的其他家屬簽名,黃坤藤及黃坤來確實有在場。簽 完和解書後,黃坤藤沒有履行,我們後來有跟黃坤來及他的 家屬去跟黃坤藤講,但黃坤藤就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 86頁)。
⒊由上情可知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之父黃坤來,與被告之父黃坤 藤、以及黃仁誌等4人之間,確曾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 爭議,於96年1月10日達成和解,並約定同意系爭土地實際 上是黃坤來、黃坤藤、黃坤成三兄弟共有,且均同意委由黃 坤藤負責出售土地,而出售土地之價款於扣除處理費用後之 淨額,應按黃坤來、黃坤藤、黃坤成三兄弟之權利平均分配 ,即黃坤藤、黃坤來各可分得出售淨額3分之1款項,另黃仁 誌等4人因繼承黃坤來之權利,共可分得出售淨額3分之1款 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黃坤藤確有出售436地號土地予謝清智,原告及追加原告等 所得獲分配之價款淨額為263萬8,232元: ⒈經查,黃坤藤前於96年1月10日將436地號土地出售謝清智, 約定總價金為220萬1,160元,嗣雙方因黃坤藤尚有出售其他 共有土地予謝清智所衍生優先承買權行使等履約爭議,其中 就436地號土地部分,先後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0號、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5號判決,最終經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認定黃坤藤應將436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謝清智所有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前述歷審判決 書可參。
⒉嗣黃坤藤與謝清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結果,另行於102 年7月25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其中就436地號土地約定由黃坤 藤以每坪1萬元出賣予謝清智等情,有該和解契約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5頁),後黃坤藤與謝清智另於102年11月2 2日簽訂土地買賣補償協議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 金為363萬2,000元(每坪1萬元,共計36.32坪),另第2條 約定:436地號土地業經甲方(指謝清智)依確定判決完成 移轉登記,惟因期間延宕爭訟數年,以至於土地價值確有增
加且因爭訟而耗費諸多成本,故甲方同意於上揭買賣價金之 外,另行支付乙方補償金494萬500元(並於簽署本契約同時 支付394萬500元,另餘100萬元於45日內付清);另雙方再 於同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變更補充)書,於第2條就436地 號土地付款方式約定為:買賣價金363萬2,000元應逕行扣除 乙方(指黃坤藤)應負擔稅捐65萬7,803元後,即為297萬4, 197元,於簽署本契約同時全數支付等情,且前述價金業由 黃坤藤簽收乙節,此亦有土地買賣補償協議契約書、土地買 賣契約(變更補充)書、100萬元支票簽收資料、繳款明細 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桃司調卷第14至20 頁)。
⒊再斟諸謝清智就前揭買賣經過所出具之陳述意見狀中陳稱: 本人先前與黃坤藤有土地買賣糾紛,本人向黃坤藤提告,歷 經多次審理,當時本人與黃坤藤達成和解,簽訂買賣契約書 ,因訴訟過久,有約定補償金,價金及補償金皆由黃坤藤收 訖無訛,黃坤藤收受時,黃清池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沒有錯,我是 帶我爸爸去,黃坤藤委託的律師也有去,他們在場,我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足見黃 坤藤前已因出售436地號土地取得價款扣除應負擔處理費用 (稅捐)後之淨額應為791萬4,697元(即價金淨額297萬4,1 97元加計補償金494萬500元之總合)。準此,被繼承人黃坤 藤即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被繼承人黃坤來及黃仁 誌等4人分配款各為263萬8,232元(計算式為791萬4,697元 ×3分之1)。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及追加原告、被告既均分 別為被繼承人黃坤來、黃坤藤之繼承人,渠等自均應繼受系 爭和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被告既為黃坤藤之繼承人,本應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於繼承黃坤藤之遺產 範圍內,就黃坤藤所遺給付分配款之債務負給付責任。復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及追加原告自得請求黃坤藤之繼承人中 之一人(即被告)承受黃坤藤就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分配款之 義務。從而,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 坤藤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263萬8,232元,並加計自109年3月 18日(原告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黃建祿自黃坤藤名下郵局帳戶領取8筆計2 64萬元(分別為104年12月22日46萬元、105年1月11日40萬 元、105年2月18日48萬元、105年3月3日20萬元、105年4月1 日20萬元、105年7月13日30萬元、105年7月15日30萬元、10 5年7月19日30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相符,故 原告應向黃建祿請求不當得利云云。
⒈經查,原告黃建祿為黃坤藤之親生子女,此有親緣DNA鑑定 報告書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083號卷,下稱 偵查6083號卷,第53至55頁),自幼出養予黃坤來,而被告 、訴外人黃麗玉、黃清汾、黃清芳等亦為黃坤藤之子女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桃司調卷第51至56頁) ,堪可認定。
⒉另觀諸被告曾對黃建祿提出前揭8筆盜領款項之刑事告訴偵 查中,證人黃麗玉、黃清汾、黃清芳均一致證稱:黃坤藤於 104年10月間第一次住院,住院時有告訴我們已將郵局存摺 、印章及密碼交由黃建祿處理,若住院需要用錢,由黃建祿 處理,且黃坤藤曾說過上開帳戶的存款要贈與給黃建祿,10 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黃坤藤之身體狀態仍可以自理生活, 又黃建祿於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15日自郵局帳戶各提領 30萬元之前,都有先跟我們三人在醫院討論,是我們拜託他 領錢出來處理醫院費用,後來黃坤藤昏迷,於105年7月18日 過世,我們有討論後事要如何處理,就拜託黃建祿領錢出來 處理後事的費用,所以黃建祿在105年7月19日有提領30萬元 等語(見偵查6083號卷第50、51頁)。參以證人黃姿語(黃 坤藤孫女)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黃建祿有載我及阿公黃坤 藤到郵局領錢,有時我也會陪黃建祿進去領錢等語(見偵查 6083號卷第51頁),並有醫療費用單據、禮儀費用收據、墓 園費用收據、代辦遺產稅等費用收據等件可參(見桃園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13610號卷,下稱偵查13610號卷,第20至3 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⒊互核前述事證,可知見黃坤藤於在世時即有授權原告黃建祿 處理黃坤藤之郵局帳戶管理(包括提領事宜),並曾允諾上 開帳戶之存款欲贈與原告黃建祿,且原告黃建祿於104年12 月22日至105年7月19日所提領所有款項均係作為黃坤藤之醫 藥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支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僅以上開 提領數額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大致相符,即遽認原告黃 建祿已獲本件債權之清償,僅屬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況被告曾於該案件中就前述原 告黃建祿提領款項部分,向檢察官表示將撤回告訴,並同意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偵查13610號卷第13、14頁),亦足 見被告明知原告黃建祿提領款項之原因及用途,卻於本件訴 訟中翻異其詞,猶稱黃建祿個人已藉由提領前開款項而領取 463地號土地出售價款云云,其前後主張之矛盾,可見一斑 ,自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因繼承而承受黃坤藤義務,請求被告 於繼承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原 告及追加原告263萬8,232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