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唐吳素娥
訴訟代理人 唐存華
被 告 林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
第119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0,069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 號卷第5 頁)。嗣於民國 109 年2 月1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原訴之聲明(一)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4萬1,6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7 至118 頁)。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2月6 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6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 時1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與 仁德街口欲左轉進入仁德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仁德街方向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輕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由龍東路往環中東路方向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網膜 下出血、胸腔挫傷併左側4-8 肋骨骨折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上開機車亦因而毀損。而原告因腦部損傷,必須面對開 腦之恐懼,忍受頭痛等後遺症,肋骨骨折亦令原告痛不欲生 ,須每日服用強效止痛藥、使用束腰帶,走路、躺下、起床 、如廁等動作都是煎熬,加上髖部、臀部挫傷,更令原告活 動狀況雪上加霜。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至108 年6 月26日 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0萬1,394 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6 萬 750 元,被告應賠償4 萬644 元;上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 毀損,被告應賠償1 萬5,000 元;原告因顱內出血,且一年 內有復發危險,需支出180 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 計算,共21萬6,000 元,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3 萬元,被 告應賠償18萬6,000 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含腦損傷、開顱手術部分為20萬元,其餘傷勢部分為10萬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644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 萬644 元、上開機車毀 損之損失1 萬5,000 元、看護費用18萬6,000 元部分,其均 同意給付。惟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過高,其 願賠償5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胸腔挫 傷併左側4-8 肋骨骨折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744 號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認 定屬實,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 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327 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11至17 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經本院 核閱該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屬實無誤,堪以認定。而被告對原 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 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上開受傷,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藥費、看護費用、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4 萬644 元、上開機車毀損之 損失1 萬5,000 元、看護費用18萬6,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桃園醫院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暨自費同意書及 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廢機動車輛回收補貼費用證明單 、上開機車損壞照片、原告傷勢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04 號卷第15至33頁;壢司調卷第51至79頁;本院卷第51至 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明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 138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認為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1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 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胸腔挫傷併左側4-8 肋骨骨折及左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於107 年12月10日至21日住院治療,於同年 月22日再因急診求治而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5日接受顱骨鑽 孔、硬腦膜下血塊清除及引流手術,並因顱內出血、腦傷導
致步態不穩,日常生活暫時需使用助行器、輔具協助,並經 醫囑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憑(見壢司調卷第55頁),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及肉體 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於法自屬 有據。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年齡為67歲,106 、107 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9 萬2,560 元、7 萬1,520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被告則為高 職肆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9歲,106 、107 年 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 至29頁);是衡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及兩造之社會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資力等事實,並審 酌原告突遭此橫禍,所受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受傷期間及 經治療後身體所遺留傷害結果而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至13萬元,始較適當。
㈡、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萬1,644 元(4 萬644 元+1 萬5,000 元+18萬6,000 元+13萬元=37萬1,644 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3 月13日(見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104 號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依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1, 644 元,及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1,64 4 元,及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