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虞興蘭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宋柏學
邱○義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英娘
被 告 邱○豊(原名邱○衡)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龐展
被 告 許○軒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秀蘭
被 告 謝○泓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邱○義、邱○豊、許○軒、謝○泓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陸仟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三日起、被告邱○義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被告邱○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被告許○軒自 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謝○泓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邱○義、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許○軒、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謝○泓、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前五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 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 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告邱○義、邱○豊、許○軒 、謝○泓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 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以甲○○、邱○義、丁○○、邱○豐(原名邱○ 衡)、乙○○、許○軒、許○軒之法定代理人、謝○泓為被 告,嗣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具狀更正被告邱○豐(原名邱○ 衡)之姓名為邱○豊(原名邱○衡),又於109 年3 月30日 追加被告謝○泓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追加被告部分,係屬基於相同之社會事實,另就更正被 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許○軒、戊○○、謝○泓、丙○○經合法 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邱○義、邱○豊、許○軒、謝○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蚊子」、「阿凱」之成 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 12月16日撥打原告之電話,佯稱警官及檢察官,以原告涉嫌 詐欺為由,持偽造之公文要求原告將財物交出供監管、以證 明其清白,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一至三(下合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原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4,566,000 元之損害。被 告甲○○、邱○義、邱○豊、許○軒、謝○泓與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義、邱○豊、許○軒、謝○泓於 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為被告邱○義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乙○○為被告邱○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 ○為被告許○軒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謝○泓之 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義則以:伊僅參與兩次即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 所示之行為,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伊均未參與,且於原 告交給伊現金32萬元、41萬元及花旗銀行提款卡後,伊亦 一併交給被告謝○泓,伊不清楚係何人拿該提款卡去提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則以:與被告邱○義同住,惟因自己忙於工作 、不清楚邱○義平時在做什麼等語置辯。
(三)被告邱○豊到庭陳稱:伊願意賠償等語。(四)被告乙○○則以:伊要回去思考此事等語置辯。(五)被告甲○○、許○軒、戊○○、謝○泓、丙○○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被告甲○○、邱○義、邱○豊、許○軒 、謝○泓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 少護字第741 號及108 年度少護字第116 號宣示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原告收受之「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 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內可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31至40 頁、第44至50頁、第54至68頁、第88至112 頁、第118 至 119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29 頁、第168 至174 頁、 第264至288頁),而被告邱○義就其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原告 取款32萬元、41萬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另被告邱○豊則到庭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被告邱○義、邱○豊因本件所涉刑法詐欺犯行, 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741 號及108 年 度少護字第116 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甲○○、許○軒、戊○○、 謝○泓、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要旨參照)。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 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以電話詐騙之型態,係以架 設電話、收集人頭帳戶、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指派車手 前往取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進行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參與詐 騙集團之成員基於分工、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原不可能每 一階段均參與,需立足在其他成員之詐騙行為上,接續進 行,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以達詐騙被害人之同一 目的。經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由被告甲○○、 邱○義、邱○豊、許○軒、謝○泓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被告邱○義等詐 欺集團成員持偽造之公文要求原告將財物交出供監管、以 證明其清白,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邱○豊等詐欺集 團成員陸續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集團性之 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被告甲○○、邱 ○義、邱○豊、許○軒、謝○泓既分別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原告被害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各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甲○○、邱○ 義、邱○豊、許○軒、謝○泓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邱○義為91年2 月出生、被告邱○豊為91年3 月出 生、許○軒為90年12月出生、謝○泓為90年2 月出生,於 106 年12月侵權行為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具識 別能力,而被告丁○○、乙○○、戊○○、丙○○分別為 被告邱○義、邱○豊、許○軒、謝○泓之法定代理人,其 等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因此依前開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丁○○應 與被告邱○義、被告乙○○應與邱○豊、被告戊○○應與
被告許○軒、被告丙○○應與謝○泓負連帶賠償責任。(四)另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免其責任之義務。被告甲○ ○、邱○義、邱○豊、許○軒、謝○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乙○○、戊○○、丙○○ 應各與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惟被告甲○○、丁○○、乙○○、戊○○、丙○○相互間 並無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或任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渠等係本於不同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至原告請求被告間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 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 甲○○自109 年1 月3 日起、被告邱○義、丁○○自108 年12月20日起、被告邱○豊、乙○○自109 年1 月3 日起 、被告許○軒、戊○○自109 年4 月24日起、被告謝○泓 、丙○○自109 年4 月24日起,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254 頁、第258 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邱○義、邱○豊、許○軒、謝○泓連帶給付原告4,566,000 元,及被告甲○○自109年1月3日起、被告邱○義自108年12 月20日起、被告邱○豊自109 年1 月3 日起、被告許○軒自 109 年4 月24日起、被告謝○泓自109 年4 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丁○○與被告邱 ○義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乙○○與被告邱○豊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被告戊○○與被告許○軒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 告丙○○與被告謝○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內容 │備註│
├──┼──┼──┼─────────────────┼──┤
│ │106 │東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原告│
│ │年12│郵局│金飾如下: │109 │
│ │月17│對面│5 兩金條計6 塊 │年3 │
│ │日18│電話│1.5 兩金條計2塊 │月19│
│ │時許│亭旁│1 兩金鎖片(另含金鍊) 計有6 個 │日民│
│ │ │ │金鎖片(不含金鍊) 計有2 個 │事準│
│ │ │ │長方墜2 個 │備狀│
│ │ │ │黃金鍊及墜子7 條 │所列│
│ │ │ │玉佩(含鍊子)2 組 │詢訪│
│ │ │ │金鍊子3 條 │金飾│
│ │ │ │墜子( 含白金鍊) 計2 組 │市價│
│ │ │ │玉墜( 含白金鍊) 計1 組 │ │
│ │ │ │黃金手鐲1 只 │ │
│ │ │ │手鍊6 條 │ │
│ │ │ │白金鐲1個 │ │
│ │ │ │玉鐲1 個 │ │
│ │ │ │金牛、羊、虎、猴各1 個(均1 兩重)│ │
│ │ │ │黃金手鍊1 個 │ │
│ │ │ │黃金紀念幣3 個大的、2 個小的 │ │
│ │ │ │台銀發行之動物紀念幣:黃金製2 個、│ │
│ │ │ │白銀製2 個、銀製紀念幣12個 │ │
│ │ │ │歐米茄女用黃金錶1 只 │ │
│ │ │ │勞力士K 金錶1 只 │ │
│ │ │ │鑽戒1 克拉1 個 │ │
│ │ │ │鑽戒50分1 個 │ │
│ │ │ │鑽戒1 個(單排5 粒,每粒30分、黃K │ │
│ │ │ │金) │ │
│ │ │ │鑽戒1 個(雙排10粒,每粒50分、白K │ │
│ │ │ │金) │ │
│ │ │ │花形鑽戒1 個( 3 顆鑽石、每粒20分)│ │
│ │ │ │黃K 金胸針及玫瑰花戒指1 對 │ │
│ │ │ │24K金碗1個 │ │
│ │ │ │養珠金戒子1 個 │ │
│ │ │ │養珠白金戒子1 個 │ │
│ │ │ │玉戒子2 個 │ │
│ │ │ │男性翠玉K 金戒子1 個 │ │
│ │ │ │女性翠玉K 金戒子3 個 │ │
│ │ │ │養珠胸針4 個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地點│內容 │備註│
├──┼──┼──┼─────────────────┼──┤
│1 │106 │東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 │年12│郵局│15萬元現金,原告則收取假公文1張 │ │
│ │月18│旁小│ │ │
│ │日18│公園│ │ │
│ │時許│ │ │ │
├──┼──┼──┼─────────────────┼──┤
│2 │106 │東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 │年12│郵局│現金29萬、及郵局金融卡帳號700 │ │
│ │月19│對面│-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
│ │日18│小火│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 │
│ │時許│鍋店│卡各1 張,原告則收取假公文1 張。 │ │
│ │ │前 │ │ │
├──┼──┼──┼─────────────────┼──┤
│3 │106 │東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邱忠│
│ │年12│郵局│32萬現金,原告則收取假公文1 張。 │義、│
│ │月20│對面│ │謝銘│
│ │日18│電話│ │泓 │
│ │時許│亭旁│ │ │
├──┼──┼──┼─────────────────┼──┤
│4 │106 │崇法│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邱忠│
│ │年12│街20│41萬元現金及花旗銀行金融卡帳號021 │義、│
│ │月26│號前│-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原│謝銘│
│ │日18│ │告則收取假公文1 張。 │泓 │
│ │時許│ │ │ │
└──┴──┴──┴─────────────────┴──┘
附表三:
┌──┬────────┬────┬─────┬───────┬─────┬──┐
│編號│原告提款卡帳號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領款方式 │提領金額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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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所有中國信託│106 年12│統一金沅門│自動提款機提款│12萬元 │ │
│ │銀行帳號 │月21日13│市(桃園市│ │ │ │
│ │000000000000000 │時31分許│平鎮區金陵│ │ │ │
│ │號 │ │路5 段255 │ │ │ │
│ │ │ │號) │ │ │ │
├──┼────────┼────┼─────┼───────┼─────┼──┤
│2 │原告所有中國信託│106 年12│統一福龍門│自動提款機提款│12萬元 │ │
│ │銀行帳號 │月22日1 │市(桃園市│ │ │ │
│ │000000000000000 │時55分許│平鎮區福龍│ │ │ │
│ │號 │ │路1 段556 │ │ │ │
│ │ │ │號) │ │ │ │
├──┼────────┼────┼─────┼───────┼─────┼──┤
│3 │原告所有中國信託│106 年12│統一新龍鄉│自動提款機提款│15,000元 │宋柏│
│ │銀行帳號 │月23日0 │門市(桃園│ │ │學、│
│ │000000000000000 │時5分許 │市龍潭區民│ │ │邱柏│
│ │號 │ │族路170 號│ │ │豊 │
│ │ │ │) │ │ │ │
├──┼────────┼────┼─────┼───────┼─────┼──┤
│4 │原告所有中國信託│106 年12│統一瓏門門│自動提款機提款│39,000元 │宋柏│
│ │銀行帳號 │月24日18│市(桃園市│ │ │學 │
│ │000000000000000 │時14分許│中壢區龍昌│ │ │ │
│ │號 │ │路538 號1 │ │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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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告所有中華郵政│106 年12│桃園大平郵│自動提款機提款│5萬元 │ │
│ │帳號 │月21日14│局(桃園市│ │ │ │
│ │0000000000000000│時18分許│龍潭區中正│ │ │ │
│ │1號 │ │路三坑段 │ │ │ │
│ │ │ │743 號) │ │ │ │
├──┼────────┼────┼─────┼───────┼─────┼──┤
│6 │原告所有中華郵政│106 年12│桃園大平郵│自動提款機提款│5萬元 │ │
│ │帳號 │月21日14│局(桃園市│ │ │ │
│ │0000000000000000│時19分許│龍潭區中正│ │ │ │
│ │1號 │ │路三坑段 │ │ │ │
│ │ │ │743 號) │ │ │ │
├──┼────────┼────┼─────┼───────┼─────┼──┤
│7 │原告所有中華郵政│106 年12│桃園大平郵│自動提款機提款│5萬元 │ │
│ │帳號 │月21日14│局(桃園市│ │ │ │
│ │0000000000000000│時20分許│龍潭區中正│ │ │ │
│ │1號 │ │路三坑段 │ │ │ │
│ │ │ │743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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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原告所有中華郵政│106 年12│桃園客家文│自動提款機提款│5萬元 │ │
│ │帳號 │月22日1 │化館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00│時14分許│桃園市龍潭│ │ │ │
│ │1號 │ │區中正路三│ │ │ │
│ │ │ │林段500 號│ │ │ │
│ │ │ │) │ │ │ │
├──┼────────┼────┼─────┼───────┼─────┼──┤
│9 │原告所有中華郵政│106 年12│桃園客家文│自動提款機提款│5萬元 │ │
│ │帳號 │月22日1 │化館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00│時15分許│桃園市龍潭│ │ │ │
│ │1號 │ │區中正路三│ │ │ │
│ │ │ │林段500 號│ │ │ │
│ │ │ │) │ │ │ │
├──┼────────┼────┼─────┼───────┼─────┼──┤
│10 │原告所有中華郵政│106 年12│桃園客家文│自動提款機提款│5萬元 │ │
│ │帳號 │月22日1 │化館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00│時16分許│桃園市龍潭│ │ │ │
│ │1號 │ │區中正路三│ │ │ │
│ │ │ │林段500 號│ │ │ │
│ │ │ │) │ │ │ │
├──┼────────┼────┼─────┼───────┼─────┼──┤
│11 │原告所有中華郵政│106 年12│桃園大平郵│自動提款機提款│6萬元 │ │
│ │帳號 │月23日4 │局(桃園市│ │ │ │
│ │0000000000000000│時7分許 │龍潭區中正│ │ │ │
│ │1號 │ │路三坑段 │ │ │ │
│ │ │ │743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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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原告所有中華郵政│106 年12│桃園大平郵│自動提款機提款│6萬元 │ │
│ │帳號 │月23日4 │局(桃園市│ │ │ │
│ │0000000000000000│時8分許 │龍潭區中正│ │ │ │
│ │1號 │ │路三坑段 │ │ │ │
│ │ │ │743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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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原告所有中華郵政│106 年12│桃園大平郵│自動提款機提款│3萬元 │ │
│ │帳號 │月23日4 │局(桃園市│ │ │ │
│ │0000000000000000│時9分許 │龍潭區中正│ │ │ │
│ │1號 │ │路三坑段 │ │ │ │
│ │ │ │743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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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原告所有中華郵政│106 年12│桃園客家文│自動提款機提款│6萬元 │ │
│ │帳號 │月24日1 │化館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00│時23分許│桃園市龍潭│ │ │ │
│ │1號 │ │區中正路三│ │ │ │
│ │ │ │林段500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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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原告所有中華郵政│106 年12│桃園客家文│自動提款機提款│6萬元 │ │
│ │帳號 │月24日1 │化館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00│時24分許│桃園市龍潭│ │ │ │
│ │1號 │ │區中正路三│ │ │ │
│ │ │ │林段500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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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原告所有花旗銀行│106 年12│全家中壢環│自動提款機提款│3,000元 │ │
│ │帳號 │月27日20│北門市(桃│ │ │ │
│ │0000000000000號 │時50分許│園市中壢區│ │ │ │
│ │ │ │新生路402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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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原告所有花旗銀行│106 年12│全家中壢環│自動提款機提款│2萬元 │ │
│ │帳號 │月27日20│北門市(桃│ │ │ │
│ │0000000000000號 │時52分許│園市中壢區│ │ │ │
│ │ │ │新生路402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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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原告所有花旗銀行│106 年12│全家中壢環│自動提款機提款│7,000元 │ │
│ │帳號 │月27日20│北門市(桃│ │ │ │
│ │0000000000000號 │時53分許│園市中壢區│ │ │ │
│ │ │ │新生路402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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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原告所有花旗銀行│106 年12│統一寶楊門│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元 │ │
│ │帳號 │月23日0 │市(桃園市│ │ │ │
│ │0000000000000號 │時5分許 │楊梅區中山│ │ │ │
│ │ │ │北路2段113│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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