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65號
TYDV,108,訴,2565,202006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沈財義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蕭沈秀英
訴訟代理人 蕭聰明 
被   告 劉文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9 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劉文福應塗銷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在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沈秀英為其債務人,被告 2 人之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係為隱匿被告蕭沈秀英之財產而以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為之,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 足見該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並影響被告蕭沈秀英 之責任財產範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合乎前開規定。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蕭沈秀英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民國105 年11月22日104 年度上 易字第1330號判決,命被告蕭沈秀英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5 萬8,101 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確定。
(二)被告蕭沈秀英於100 年至102 年間,曾出售繼承其母所得 的土地,價金近千萬元,惟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查詢被告蕭沈秀英的財產及所得資料,均無所獲, 甚至再於107 年1 月2 日調閱被告蕭沈秀英所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時,發現被告蕭沈秀英在知道其前開訴訟將受敗 訴判決之際,為脫免債務,竟於105 年9 月1 日,以為償 還被告劉文福89年至105 年間借款為由,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出售予被告劉文福,並於105 年10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竣。
(三)然若被告蕭沈秀英確實積欠被告劉文福消費借貸債務,大 可以前開出售其所繼承土地價金償還,被告蕭沈秀英卻捨 此不為,顯見被告2 人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系爭 房地之買賣,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2 人間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劉文福塗銷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2 人則以:
(一)被告蕭沈秀英配偶早逝、子女工作不穩定,於89年間中風 後,為支付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而陸續向被告劉文福借 款,迄至105 年8 月間,被告劉文福認被告蕭沈秀英年事 已高且身體狀況欠佳,無力償還借款,遂要求被告蕭沈秀 英以系爭房地變價償還,雙方乃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 萬 元,被告劉文福於105 年9 月10日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蕭 沈秀英之帳戶,並於105 年10月17日交付票面金額300 萬 元支票乙紙予被告蕭沈秀英之兒媳代收,剩餘價金則分別 以89年至95年間240 萬元之借款債權、95年至105 年間 540 萬元之借款債權抵償,是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關係,並無通謀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蕭沈秀英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 ,前經高等法院以105 年11月22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30 號判決,命被告蕭沈秀英給付原告145 萬8,101 元,及自 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確定;被告蕭沈秀英於105 年10月6 日,以被告2人間105 年9 月1 日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文福等語,並提出高等法院前開 判決、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二)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105年7月1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支票、房 地買賣付款明細所示,關於系爭房地的買賣,被告2 人約 定價金金額1,200 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⑴簽約款120 萬元,由被告劉文福匯款至被告蕭沈秀英郵局帳戶;⑵完 稅款240 萬元,由被告劉文福於89年借款予被告蕭沈秀英 的債權抵付;⑶尾款840 萬元,其中300 萬元由元大銀行 簽發、被告蕭沈秀英為受款人的支票支付,其餘540 萬元 由被告劉文福於95年借款予被告蕭沈秀英的債權抵付(見 本院卷第97至111 頁)。
(三)這1,200 萬元的價金,其中780 萬元是透過以借款債權抵 銷的方式給付,本件主要爭點也就在於,被告2 人所謂的 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確有其事,而這些待證事實,顯然有 證據偏在於被告2 人的情形,在原告已經證明被告2 人以 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前提下,應由被告 2 人舉證證明這些消費借貸關係的存在,始屬公平。(四)對此,被告2 人雖抗辯:被告蕭沈秀英丈夫早逝,兒女工 作亦不穩定,被告蕭沈秀英於89年中風後,突增醫療、看 護等開銷,難以負荷,為支付相關費用而向劉文福借款云 云,並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107 年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 卷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5 月1 日桃社障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及其檢送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身心障礙鑑 定表,也可以佐證被告蕭沈秀英自91年起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卷第195 至258 頁),然而,這些證據,即使可 以證明被告蕭沈秀英因病不能維持生活、醫療或看護等費



用,必須要跟別人借錢,也不能證明,被告蕭沈秀英就是 跟被告劉文福借錢,更無法證明借了多少錢。
(五)被告2 人另提出證人即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的地政士李寶秀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 的證述為證,但關於被告2 人間消費借貸部分,證人李寶 秀證稱:被告2 人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蕭沈秀英是由訴 外人即被告蕭沈秀英的兒子蕭聰明帶到伊事務所,被告蕭 沈秀英當天有跟伊說,房子之前就要賣,很久都沒賣出去 ,因為被告蕭沈秀英有跟被告劉文福借一些錢,被告劉文 福也想跟被告蕭沈秀英要錢,所以就賣給被告劉文福了等 語(見107 年3 月8 日偵訊筆錄,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 字第673 號卷第96頁背面)。可見,證人李寶秀並沒有參 與或目擊被告2 人之間所謂消費借貸的過程,一切都是從 被告蕭沈秀英那邊聽來的,這樣的證述當然無法證明,被 告2 人所稱89年至95年間240 萬元、95年至105 年間54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六)證人李寶秀另證稱:被告蕭沈秀英在案發(按:應指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前幾年就常常要伊預估賣房 子的增值稅要多少等語(見107 年3 月8 日偵訊筆錄,桃 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73 號卷第97頁),這也只能證 明被告蕭沈秀英在更早之前有出賣系爭房地的打算,仍然 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所謂消費借貸的事實。
(七)此外,原告雖以被告在將受高等法院前開敗訴判決時,處 分系爭房地等情,對被告2 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010、34293 號為不起 訴處分(見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5 至141 頁), 不過:⑴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認事用法本不受該不起訴處 分拘束;⑵如果仔細看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檢察官也沒 有認定被告蕭沈秀英有跟被告劉文福借錢,而是以被告蕭 沈秀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時候,前開高等法院判決 還沒確定,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該當於毀損債權罪 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據此,關於被告2 人所謂消費借 貸是否確有其事,這份不起訴處分書並不是有利被告2 人 的證據。
(八)被告2 人所稱消費借貸關係,既然不是事實,被告2 人關 於以借款債務抵償價金債務的約定,也跟事實不符,被告 2 人明明知道不符事實,卻仍然在不實的前提下,對給付 價金的方式作成這樣的約定,而劉文福以給付買賣價金的 名義而實際付給被告蕭沈秀英的金額,也只有420 萬元, 只有約定價金1,200 萬元的3 分之1 強,落差甚大,足認



被告2 人關於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 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之,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 被告劉文福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蕭沈秀英仍 然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原告是被告蕭沈秀英的債權人 ,請求確認關於系爭房地的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為不存在,並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蕭沈秀英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劉文福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蕭沈秀英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劉文福塗銷於105 年10月6 日以買 賣為原因在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5,454 元,應由被告2 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標示 │
│號│ │
├─┼──────────────────────────┤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2 │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巷0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