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84號
上 訴 人 游新和
被 上訴人 謝振芳
程碧清
張淑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晉良
被 上訴人 李明哲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4日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6,44
3 元【計算式:406,443 +40,000+150,000 +(100,000 ×4
)=996,44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