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98號
TYDV,108,訴,1998,2020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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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重元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
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1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而該裁定於109 年5 月6 日交由上訴人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收受,以對上訴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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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