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73號
TYDV,108,訴,1873,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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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張敏輝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大研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實際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9 年3 月 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2,656 元, 及自起訴時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211 頁),此變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陳志吉共同為「鹼氏碳酸銅的製備方法」之專 利發明人(下稱系爭專利)。被告係由世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研公司)與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展公司)所共同成立。因被告亟需使用原告系爭專利,兩造 即簽訂「技術移轉暨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專利授權書) ,約定被告需支付上限為1600萬元之專利技術報酬金與世研 公司。嗣被告僅支付第一期專利技術報酬320萬元與世研公 司,世研公司即以101 年度股東會常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專利授權書,因專利歸屬於人所有 ,其權利與世研公司無關,合併後之合約由原告個人與被告 另行協商制訂,與世研公司股東無關」等語,應認世研公司 已拒絕受領第二期技術報酬金(下稱系爭報酬金),故系爭 報酬金應由被告給付與原告。又依據系爭專利授權書第5 條



之約定:「技術報酬金以產品年出貨量*1.067元/kg 為每年 支付技術報酬金之估算基礎」。而依101 年至105 年間歷史 最高銅價紀錄,換算101 年至105 年間被告總出貨量應為 152 萬765 公斤,故原告應得請求之系爭報酬金為162 萬 2,656 元(計算式:0000000 公斤*1.067)。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2,656 元,及自起訴時起至實際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專利授權書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世研公司已取得系爭 報酬金之給付請求權,且依據世研公司系爭決議,並無放棄 系爭報酬金給付請求權之意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報酬金,自屬無據。又系爭專利授權書第5 條約定,係以被 告公司設立後前五年之稅前盈餘支付,且每年支付以不超過 當年稅前盈餘之25% 為限,因被告100 年至105 年間均為虧 損,故無支付報酬金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9 月4 日簽訂系爭專利授權書。㈡、大展公司與世研公司於100 年9 月4 日簽立合資契約書(下 稱合資契約),合資成立大研公司(即被告)。㈢、大展公司收購世研公司,並100%持有世研公司之股份,世研 公司於103年8月13日解散,於104年1月5日清算完結。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世研公司於101 年間所召開之系爭決議, 世研公司已拒絕受領系爭報酬金,故得由原告逕向被告請求 云云,惟業經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決議是否 為真正?如為真正,原告得否依據議事錄第8 案逕自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授權金?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決議 之真正,然被告僅以各股東於系爭決議中蓋印之印文及簽名 與他處蓋印之印文及簽名尚有不同,即遽認系爭決議並非真 正,實屬速斷,要難謂有據。又被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認 系爭決議有何偽造或無效之情況,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未盡舉 證之責。故應認系爭決議為真正無訛。
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



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 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故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 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 第三人,包括債權未發生或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 之抗辯,即於第三人為給付請求時,設債務人已解除契約, 得以債務已消滅,拒絕給付而已。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 務人始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規定,則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又倘債務人已為給 付後,債務人始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亦為要約人,而非第三 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第 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 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 契約,然此第三人仍並非契約當事人。
㈢、經查,細繹系爭授權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技術報酬金 總額以1600萬元為上限,其中20% 為簽約金,於被告依法設 立、繳足第一期資本額且世研公司大園廠設備移轉予被告資 本支出後,被告即給予世研公司。其餘80% 技術報酬金支付 期限5 年,且限於被告依法設立後之前五年。技術報酬金以 (產品年初貨量*1.067元/KG )為每年支付技術報酬金之估 算基礎」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790 號卷,下稱壢 簡卷,第6 頁背面),再核與系爭合資契約第3-3 條約定: 原告之技術報酬金由合資公司(即被告)支付與世研公司等 語(見壢簡卷第18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報酬金係約定由 被告直接給付予世研公司,故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自明。再查 ,原告雖主張世研公司之系爭決議,已明示拒絕受領系爭報 酬金,故系爭報酬金之請求權即應由原告行使云云。然觀諸 系爭決議第7 案、第8 案係分別載明:世研公司自101 年5 月1 日起,所有營運狀況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與被告簽訂 之系爭專利授權書,因專利歸屬於人所有,其權利與世研公 司無關,合併後之合約由原告與被告另行協商,與世研原股 東無關等語,堪認系爭決議係以世研公司於合併後,均由被 告概括承受,就專利授權金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另行商議等 情明確,是世研公司既無明示拒絕受領系爭報酬金,且於世 研公司合併後,係由被告概括承受世研公司之權利義務,益 徵系爭報酬金均係由被告為給付人與受領人,是此時系爭報 酬金是否存續及應如何給付,應由原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及被 告另行約定,然因兩造間並無其他約定,要難認原專利授權 書之約定已為無效,而得由原告逕為受領。故原告上開主張



,顯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授權金給付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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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研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