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嘉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 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 、第441 條第1 項及、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 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同法第132 條、第7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 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 ,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 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 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送達上訴人 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陳為元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1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 送達之訴訟代理人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並加在途期間 3 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109 年6 月15日屆滿。惟上訴人 遲至109 年6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足 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