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畢家齊(即畢家聲之繼承人)
畢瑪莉(即畢家聲之繼承人)
王怡真(即畢家煌之繼承人)
畢艾伶(即畢家煌之繼承人)
畢君琪(即畢家煌之繼承人)
陳秀玉(原名陳美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畢家齊、畢瑪莉、王怡真、畢艾伶、畢君琪應於繼承畢家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參點玖玖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畢家齊、畢瑪莉、王怡真、畢艾伶、畢君琪繼承畢家聲之遺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秀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畢家齊、畢瑪莉、王怡真、畢艾伶、畢君琪於繼承畢家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不足部分由被告陳秀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房屋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畢家齊、畢瑪莉、 畢家煌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訴外人畢家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461 元,及自94年8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 25日起自算,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如原 告對被告畢家齊、畢瑪莉、畢家煌之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秀玉連帶清償(見本院卷第3 頁)。嗣 原告具狀就原訴之聲明中「畢家煌之繼承人」、「利息、違 約金之起算日」予以變更後,原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畢家 齊、畢瑪莉、王怡真、畢艾伶、畢君琪應於繼承畢家聲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萬6,461 元,及自96年1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 27日起算,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如原告對 被告畢家齊、畢瑪莉、王怡真、畢艾伶、畢君琪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秀玉連帶清償(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第187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以及更正其事實上 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畢家聲於民國93年3 月25日邀同被告陳秀 玉(原名陳美速)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20 萬元,並與原 告簽立房屋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撥款日起 ,以每個月為1 期,分240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借款 期限自年93月25日至133 年3 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3.99% 計付;另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各 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畢家聲借款僅繳息至94年8 月24 日,其餘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 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畢家聲嗣後繳付款項經沖償本 金、利息,僅足沖償利息至96年1 月25日,迄今尚積欠本金 77萬6,461 元,並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而被告畢家聲於10 4 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畢家齊、畢瑪莉及訴外人畢家煌為 畢家聲之繼承人;畢家煌於106 年8 月12日死亡,被告王怡 真、畢艾伶、畢君琪為畢家煌之繼承人,則被告畢家齊、畢 瑪莉及被告王怡真、畢艾伶、畢君琪應於繼承畢家聲之遺產 範圍內,對畢家聲生前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 陳秀玉為系爭契約之一般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 ,自畢家聲未依約履行時起,被告陳秀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畢家齊、畢瑪莉、王怡真、畢艾伶、畢君琪則以:同意 原告之請求,其等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
三、被告陳秀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繼承系統 表、畢家聲、畢家煌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畢家齊、畢瑪莉 、王怡真、畢艾伶、畢君琪之戶籍謄本、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轉催呆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19 頁),堪 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畢家齊、畢瑪莉、王怡真、畢艾
伶、畢君琪於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明示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2 頁),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畢家齊、畢瑪莉、王怡 真、畢艾伶、畢君琪敗訴之判決。
六、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之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及第74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陳秀玉為系爭借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乃原 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87 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則 被告陳秀玉自應於原告就被告畢家齊、畢瑪莉、王怡真、畢 艾伶、畢君琪繼承畢家聲之遺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 償本件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陳秀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無據。七、復按法院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 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 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 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僅記載 計算違約金之起算日,而漏載關於違約金計算終止日之「至 清償日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 頁),明顯遺漏而有錯誤 。又原告係請求被告畢家齊、畢瑪莉、王怡真、畢艾伶、畢 君琪應於「繼承畢家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惟就被告 陳秀玉之請求部分,訴之聲明則記載為「如原告對被告畢家 齊、畢瑪莉、王怡真、畢艾伶、畢君琪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請求被告陳秀玉為給付(請求連帶清償部分, 應屬無據,已如前述),應屬明顯之用語錯誤。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本院仍應本於原告聲明之真意而為審判,附此說明 。
八、從而,訴外人畢家齊既有前揭未依約繳款之事實,迄今尚積 欠本金77萬6,46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畢家齊、畢 瑪莉及訴外人畢家煌為畢家聲之繼承人,被告王怡真、畢艾 伶、畢君琪為畢家煌之繼承人,被告陳秀玉則係系爭契約之 保證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畢家齊、畢瑪莉、王怡真、畢艾伶、畢君琪應 於繼承畢家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萬6,461 元,及 自96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加付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畢家齊、畢瑪莉、王怡真、 畢艾伶、畢君琪繼承畢家聲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陳秀玉給付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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