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58號
TYDV,108,訴,1758,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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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葉斯鍊 
      陳庭凱 
      郭瑋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彭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簽署唯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峰工程公司)股東合約書(下稱 系爭股東合約書),約定內容為原告葉斯鍊出資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出資比例25%、陳庭凱以勞務及鋁門窗技術出 資,出資比例25%、郭瑋哲以勞務及不鏽鋼焊接技術出資, 出資比例25%、被告以勞務及鋁格柵及包版技術,出資比例 25%,合計資本為100 萬元;且依系爭股東合約書第7 條約 定:「各股東如擬中途退股,須找相同行業有意願承接者承 接其股份,如無人承接不得退出經營,且有懲罰金為資本額 3 倍」,惟被告於107 年逕行要求退股,辭去唯峰工程公司 之職務並退出經營,然未依約尋找承接股份之人,故已違反 系爭股東合約書第7 條,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即資 本額之3 倍30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股東合約書第7 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斯鍊、陳庭 凱、郭瑋哲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原告等於107 年10月10日依據系爭股東 合約書第2 條合意退股,並將衍生之費用結算伊之部分負擔 49,194元,且已將款項交付予原告葉斯鍊,況自107 年8 月 2 日簽署系爭股東合約書至同年10月10日止僅短短2 月,原 告等應無何損失;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被告以技術出資之方 式入股,相當於資本額之25%,然懲罰性違約金竟為資本額 之3 倍即300 萬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故請求法院依職權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 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 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 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 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 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 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 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 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 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 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 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 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 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 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 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 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四、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 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 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686 條定有明文。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 ,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但其 合夥契約有相反之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合夥人之聲明退 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僅使退夥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 人間終止合夥關係,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五、查兩造間107 年8 月2 日簽訂之唯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合約書第7 條固約定:「各股東如擬中途退股,須找相同行 業有意願承接者承接其股份,如無人承接則不得退出經營, 且有懲罰金為資本額3 倍。」(本院卷第15、17頁)。嗣後 兩造於107 年10月間簽立退股協議書,其第2 、3 條約定:



「本公司之股東彭奕嘉因經營理念認知有所差異,經全體股 東開會討論後同意股東彭奕嘉退股。」、「本公司之股東彭 奕嘉退股後唯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一切事務均與彭奕嘉 無任何關係。」(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退股並未找相同 行業有意願承接者承接其股份,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43 頁)。由上開約款等情形相互勾稽以觀,可知股東合 約書第7 條係就股東單方為退股意思表示之「單獨行為」為 約定,核係上開民法第686 條之特別約定,即股東單方擬中 途退股時,雖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但須找相同行業有意願 承接者承接其股份,否則不生退股之效力,且有懲罰金為資 本額3 倍之約定。然嗣後兩造合意簽訂之退股協議書顯係被 告並未覓得相同行業有意願承接者承接其股份之情形下,兩 造仍「合意終止」被告部分之合夥契約而同意被告退股,即 與原股東合約書第7 條約定之情形和適用要件不符,是原告 依據股東合約書第7 條請求被告給付資本額3 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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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