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75號
TYDV,108,訴,1575,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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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張永晟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風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間起開始討論關於籌劃經 營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長照中心)事宜,其後被告委託原告 籌劃及經營長照中心,原告則遷往桃園地區租賃居住,開始 長照中心籌備事宜。嗣於104 年10月29日,兩造約定第一場 長照中心名為坤宏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坤宏長照中心),並 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其中第3 條第1 項 約定,被告應自營運日起為期4 年,以每年盈餘之15%為原 告之酬勞,原告薪資另計;第4 條第1 項則約定除兩造合意 解除合作關係或不可抗拒之因素外,一方未經他方同意解除 兩造間之合作關係,需賠償他方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 針對原告於長照中心籌備期間及營運期間之薪資暨租屋津貼 ,另簽訂薪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2 條第1 項 約定,自營運日開始,倘坤宏長照中心住民人數未達21人( 含21人),則原告之每月薪資為6 萬元,住民人數達22人以 上,則每月薪資改為10萬元,且營運期間另補貼租屋津貼5, 000 元。於107 年1 月間,雙方合意將系爭合作契約關於原 告報酬之約定,由將來每年盈餘之15%改為10%,並將系爭 協議關於原告每月可得之租屋津貼由5,000 元改為1 萬元。 而坤宏長照中心於106 年8 、9 月間開始興建,於107 年11 月間完工,原告隨即接續辦理坤宏長照中心營業等相關行政 事宜,遂於108 年4 月起開始營運,並訂於108 年4 月2 日 開幕,然因故將開幕日改為108 年4 月17日。詎開幕日翌日 即108 年4 月18日,被告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要求與原



告終止合作關係,原告不從,被告又要求原告降低薪資,原 告仍不同意,被告即解除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原告自得依系 爭合作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補償。 又因原告本得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暨兩造之變更約定, 自108 年4 月起自被告處受領每月6 萬元之薪資及1 萬元之 租屋津貼,然因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未得原告同意逕行解 除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取得18日之薪資3 萬6,000 元(計算式:6 萬元÷30×18=3 萬6,000 元)及 租屋津貼6,000 元(計算式:1 萬元÷30×18=6,000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失。另系爭協議第2 條第2 項約 定,第二場長照中心籌備期間至開幕為止,補貼原告10萬元 ,作為籌備期間之車馬費用,其後兩造合意待原告向社會局 提送福利機構興辦事業計畫書時,被告先行給付原告5 萬元 ,於建築執照核發時再給付原告5 萬元,然於106 年6 月間 ,原告依約為被告進行第二場長照中心籌備事宜,且已向社 會局提送福利機構興辦事業計畫書,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原 告5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第1 項、系爭協 議第2 條第1 項、兩造之變更約定,及系爭協議第2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長照中心是否能永續經營在於專業醫師經營,而 原告無合格醫師執照卻自稱其為醫生,使被告誤以為原告為 合格之醫師,而與之簽立系爭合作契約與系爭協議。又坤宏 長照中心於籌備興建過程中屢因原告錯誤決策、擅自變更設 計圖等行為造成被告受有嚴重損失,且坤宏長照中心後續之 相關立案等行政事宜亦為被告獨力完成。另原告自坤宏長照 中心開幕前即敷衍應對,不參與規劃及準備工作,亦未出席 開幕活動,且被告於坤宏長照中心開幕日前,要求原告提出 企劃書,及說明關於公司如何經營、人員如何培訓、公司制 度之擬定等問題,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因此向原告嘮叨幾 句,詎原告竟懷恨在心,而於109 年4 月18日晚間逕傳送LI NE予被告誣稱被告單方解除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被告即於翌 日(19日)回覆表示:在此際離去是不負責任之作為等語, 足見被告並無解除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之意。甚至被告為期許 回歸合作關係,多次請託友人居間協調無果,原告仍堅決離 去,故實為原告片面違約,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 定,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雖曾與原告協議,倘原告 向社會局提送第二場長照中心之福利機構興辦事業計畫書時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5 萬元,然第二場長照中心之建築圖是



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才與廖仁巍建築師討論規劃設計完成, 並委託黃政為代書幫忙申請,又為申辦第二場長照中心所設 立之惠頤社團法人從送件到設立完成均係被告獨自為之,是 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2 項及兩造變更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5 萬元,即屬無據。至對於原告請求之108 年4 月1 日至108 年4 月18日之薪資及租屋津貼共4 萬2,000 元,被 告不爭執,就此部分願意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主張: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委託原告籌劃及經營坤宏長照中心,並約定自營運日起 為期4 年,以每年盈餘15%為原告之酬勞,薪資另計,除兩 造合意解除或不可抗力之外在因素外,一方未經他方同意解 除合作關係,需賠償他方50萬元,並於104 年10月29日簽立 系爭合作契約,另就長照中心籌備期間及營運期間之薪資暨 租屋津貼,簽訂系爭協議。
㈡ 於107 年1 月間,雙方合意將租屋津貼由5,000 元改為1 萬 元,以及將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將來可得每年盈 餘15%改為10%。
坤宏長照中心於106 年8 、9 月開始興建,107 年11月完工 ,108 年4 月開始營運,108 年4 月17日開幕。 ㈣ 被告委由原告進行第二場長照中心籌備事宜,兩造並約定待 原告向社會局提送福利機構興辦事業計畫書時,被告應先給 付原告5 萬元,待建築執照核發時,再給付原告5 萬元。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合作 契約、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及兩造之變更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3 萬6,000 元及租屋津貼6,000 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2 項及兩造之變更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5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 第1 項約定:「合作契約期間,單方欲解除合作關係,未經 另一方同意,需賠償另一方新臺幣伍拾萬元作為補償,以保 障雙方之權益(經雙方同意解除合作關係或不可抗拒之外在 因素則除外)」(見本院卷一第19頁)。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規定定有明文;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



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 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 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約定可知,系爭合作契約係屬繼續性之契約,且僅 單純約定於合作契約期間解除合作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無關於「解除合作關係」後之回復原狀等約定,是可知前開 約定之「解除合作關係」,應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協 議之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單方「解除兩造間之合作關係」 即單方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協議,應依前開約定賠償原 告50萬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 規定規定,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單方終止系爭合作契 約及系爭協議,主要係以證人游淑君、賴芝伶、崔富治、廖 仁巍之證述內容為證,再以原告已依系爭合作契約履行長達 4 年之久,依兩造間之約定,倘繼續履行契約,原告將可取 得每年盈餘10%之報酬及每月薪資10萬元及租屋津貼1 萬元 等利益,難認原告有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協議之可能, 故而推論係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前開契約,為其主要論據 。惟證人游淑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坤宏長照中心開 幕前有交給我合約書、入住前一些準備流程等資料,讓我做 簡單的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證人賴芝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8 年4 月17日迄今均任職坤宏長照中 心,擔任主任,是原告介紹我去坤宏長照中心工作,我應徵 時也是原告面試的,而被告是坤宏長照中心的老闆,原告當 時是跟我說他是合夥人,任職期間我每天都會看到原告,看 到時間不一定,原告在坤宏長照中心都是來來去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第300 頁);證人崔富治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是地政士,被告有跟我說要辦理福利機構興辦事 業計畫書內容的調整,那時被告有說他有找原告,後來開會 針對計畫作討論,有時兩造會一起來,有時會分別來,其中 針對建築規劃及建築物設置使用,是由原告與建築師廖仁巍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證人廖 仁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坤宏長照中心的建築設計及申請建 築執照,是由我負責,我是受被告委託,但關於坤宏長照中 心之興建圖說、格局規劃及計畫書等資料,比較常跟原告討 論,原告會跟我討論建築物裡面之細節,約1 、2 個禮拜就 會討論一次,圖規劃好後,原告看過後,就會給我回饋說要 如何修改,而坤宏長照中心在辦理興辦事宜、規劃及設計內



容主要是依照原告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2 頁),前開證人之證述至多僅得認定原告確曾依系爭合作契 約參與坤宏長照中心之籌劃及經營。又依證人游淑君證稱: 108 年4 月18日下午,不知道兩造有沒有吵架,但我在整理 房間聽到兩造很大聲的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 證人賴芝伶證稱:108 年4 月18日兩造有爭執,內容我不清 楚,只知道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前開證述 內容,亦僅得認兩造曾於108 年4 月18日下午發生激烈爭吵 ,然無法知悉爭吵之原因。雖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第1 項 約定:「本中心特邀乙方(即原告)協助籌畫及經營,並支 付每年盈餘15%為酬,薪資另計(期間自營運日始,為期肆 年)」、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約定:「自營運日開始,本 中心住民人數未達二十一人(含二十一人),每月薪資新臺 幣陸萬元,住民人數達到二十二人,每月薪資改為新臺幣壹 拾萬元,營運期間每月補貼租屋津貼伍仟元」,其後兩造將 原告每年得領取之報酬由每年盈餘之15%改為10%,每月得 領取之租屋津貼由5,000 元改為1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二第61頁)等節,可知 坤宏長照中心開始營運後,原告每年可取得盈餘10%,及每 月至少6 萬元及1 萬元之租屋津貼。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2 項約定:「本中心每年分配盈餘壹次,自營運後第二年開 始,若有虧損則乙方也以15%比例共同負擔虧損,且不得在 外兼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依前開約定,原告自 坤宏長照中心營運後第2 年開始,若坤宏長照中心之營運有 虧損即需負擔15%之虧損,是可知系爭合作契約之存在,未 必對原告為完全有利,故原告並非完全無單方終止契約之動 機。且終止契約之原因者眾,可能有經濟、家庭、情感等層 面之考量,是無法僅因原告將因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協議之 終止,而喪失每年得領取盈餘之10%作為報酬及每月至少6 萬元之薪資及1 萬元之租屋津貼等利益,即推認原告無單方 終止契約之可能,並進而認定係由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作契 約及系爭協議。
3.況觀諸兩造之LINE之對話內容,原告雖於108 年4 月18日傳 訊予被告表示:「張院長,今日你要跟我解除合作關係,長 照中心都已籌備完,也開幕了,可能不需要我,你自己可以 接手經營,我尊重你,道不同不相為謀,明日始我就不去長 照中心了。下週一我會去找你談後續賠償問題」等語,然被 告於翌日(19日)回覆表示:「我們17日開幕,18日你就跟 賴芝伶說不做了,這種行為很不應該,也不是一位有責任應 有的作為。要談再約時間,最近剛開幕很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63頁),倘被告曾於108 年4 月18日單方向原告為終 止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則理應不會指責原 告向賴芝伶表示「不做了」之行為是不負責任之行為;且依 原告與賴芝伶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08 年4 月18 日下午5 時50分表示:「下班后有空嗎?想把坤宏的資料交 給妳,我不想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原告係 向賴芝伶表示其「不想做了」,而非表示其遭被告單方終止 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協議,是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 年4 月18日單方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意 思表示等節為真。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曾 於108 年4 月18日要求原告同意終結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或 要求降低原告薪資,均未得原告同意,故而執意終止系爭合 作契約及系爭協議等節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 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 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及兩造之變 更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 萬6,000 元及租屋津貼6,000 元,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9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約定及 兩造之變更約定,倘坤宏長照中心自營運日起,住民未達21 人,則原告每月得領取薪資6 萬元及租屋津貼1 萬元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之薪資3 萬6,000 元(計算式 :6 萬元÷30×18=3 萬6,000 元)及租屋津貼6,000 元( 計算式:1 萬元÷30×18=6,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為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確 實於108 年4 月18日後始離職,並無不給付原告薪資及租屋 津貼共4 萬2,000 元之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 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2 項及兩造之變更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 萬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協議第2 條第2 項約定:「第二場長照中心籌備期間至 開幕為止,補貼張永晟壹拾萬元,作為籌備期間之車馬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後兩造復約定待原告向社 會局提送福利機構興辦事業計畫書時,被告應先給付原告5 萬元,待建築執照核發時,再給付原告5 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
2.證人廖仁巍雖證稱:除了坤宏長照中心外,原告有於107 、 108 年間與我討論兩造間欲籌設之第二場長照中心,當時關



於長照中心之佈局,例如:預計興建幾層樓、房間數,以及 各房間容納人數等節均有討論,大部分均由原告跟我討論, 被告偶爾會提供他的意見,而前開內容亦為福利機構興辦事 業計畫書所需之圖面,最後我有將第二場長照中心的每一層 樓之平面圖都有畫出來,但我不確定最後是否有將第二場福 利機構興辦事業計畫書送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 人黃政為證稱:因為社團法人需要有設立目的,而社團法人 之設立目的就是要興建長照中心,在興建時就要提出長照中 心的概略計畫,由社會局審查,細節部分則由衛生局核准, 我有受到被告委託辦理惠頤社團法人的設立登記,之後則計 畫作長照中心,目前社團法人已經核准設立,但興建長照中 心之資料還未送衛生局,至於申辦惠頤社團法人之設立事宜 ,董事、資本額、設立目的、權狀及謄本等資料為被告提供 ,廖仁巍建築師則提供我長照中心的平面圖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頁至第31頁),前開證人之證言至多僅可認為原告曾 參與第二場長照中心建築圖說之討論。且參以桃園市社會局 所提供之坤宏長照中心之興辦事業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77 頁至第246 頁),興辦事業計畫書內除需附建築圖說外,尚 有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等資料,是縱使原告曾參與第 二場長照中心之建築圖說之討論,但建築圖說僅為興辦事業 計畫書之一部分,無法認定原告曾參與第二場長照中心之福 利機構興辦事業計畫書中除圖說以外之文件草擬或意見之提 供,原告既僅參與第二場長照中心之福利機構興辦事業計畫 書部分資料之討論,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向社會局提送 第二場長照中心之福利機構興辦事業計畫書等節為真,是原 告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2 項及兩造之變更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 萬元,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及兩造之變更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 萬6,000 元及 租屋津貼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 25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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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