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72號
TYDV,108,訴,1572,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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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梁茂笙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張啟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 萬3,53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具狀變更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22 萬3,680 元及法定利息(見本 院卷第137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駕駛自 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1201巷由東往西行駛,行至 該路1201巷口附近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致撞擊由伊騎乘,沿洪圳路由北往南行駛欲通 過該交岔路口之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人車倒地 ,受有髖臼後壁及前列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幹骨折等傷害



,被告自應賠償醫療費用11萬4,443 元、醫療用品費6,458 元、看護費11萬3,903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7,667 元、 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30萬4,818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用2 萬6,391 元,以上共計122 萬3,68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雖無爭執,惟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洪圳路1201巷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1201巷口附近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撞擊由原告騎乘,沿 洪圳路由北往南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系爭機車,造成原 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髖臼後壁及前列粉碎性骨折、左 側鎖骨幹骨折等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致與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髖臼後 壁及前列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幹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 ,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56 號刑事 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 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在行經上 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與原告均為同行車,但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相對位置係在原告之左側,被告自為左方車,本應 暫停禮讓原告所騎乘之右方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⒊本件車禍事故,經偵查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 107 年5 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207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 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而被告因疏於注意左方車暫停禮 讓右方車之駕駛行為所涉犯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以10 7 年度審交簡字第356 號審理後,亦認被告之行為確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依 職權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9 頁),洵見被告對原告受傷之結果,確實應有過失無誤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若非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當不致肇生原告受有前 開傷勢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 者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看 護費、機車修理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 與精神慰撫金。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醫療 用品費、看護費、機車修理費、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及喪失 工作能力之損害與精神慰撫金等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 費用53,77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估 價單3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69至71頁)。惟系爭機車既係於 105 年4 月出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可證(見本院 卷第14頁),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7 月20日 止,使用期間為1 年3 月又20日,零件費用於修理時,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本院審酌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既將平均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 件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 00000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令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則為3 分之1 , 再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從而,本件系爭機車 因回復原狀所得請求賠償之零件部分金額,應為30,51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自應為 工資8,000 元及折舊後之零件30,514元(以上合計共38,514 元)。是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付機車修理費用26,391元, 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共11萬4,44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明細 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頁)。依原告當時所受傷勢之程度,前開費用收 據所載醫療費用支出,經核應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共計114,443 元,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




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用品費6,45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45 至54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頁)。依原告當時所受傷勢之程度,前開費用收據所 載醫療用品支出,經核尚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用品費共6,458元,亦屬正當,可以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以致應受看護照顧,並提出國 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之家所開立收費日期各為106 年9 月4 日 、10月6 日及30日、金額分別為40,480元、38,945元、34,4 78元(以上共11萬3,903 元)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參(見 附民卷第55至61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0頁)。依原告當時所受傷勢之狀況,原告 受傷之部位既係髖臼後壁及前列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幹骨 折等處,自會對其日常生活起居活動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而有受看護照護之必要,此由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上確有載明「術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4 至15頁),尤徵明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看護費用11萬3, 903 元,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以致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157,667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確認無誤,參以原告 所提出之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107 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 「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均已一再載明原告確有接受復 健及休養之需要,且被告對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又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157,667元,應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經本院囑請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是否有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而減損勞動能力加以鑑定結果,據該院鑑定後函覆說明略以 :「……。依病歷所載,病人已於109 年1 月21日至本院 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施予 理學檢查、問診、參閱病歷並安排X 光檢查;綜合上述各項 評估,病人因左髖臼骨折,殘存左髖關節活動受限及左髖部 皮膚疤痕等症;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 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 其勞動能力減損5 ﹪」等語,有該院109 年3 月24日長庚院 林字第109015001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參以兩 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合意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本件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減損勞動比例之確定(見本院卷 第41頁),自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減損之勞 動能力比例,自應為5 ﹪。
⑵其次,原告為78年2 月11日出生,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 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43 年2 月11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車禍發生之日起 即106 年7 月20日起至143 年2 月11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⑶再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既已當庭合意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之標準 加以計算(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 所受之損害,自應為25,211元(計算式:22,000元×12×5 ﹪=13,200元。
⑷是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計算結果,原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143 年2 月11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應為:302,582 元。茲將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①自106 年7 月20日發生車禍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09 年5 月25日為止,此段期間內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再另外扣除中間利息,應為58,068 元【計算式:13,200元×2.00000000(即106 年7 月20日至 109 年5 月25日之年數)=37,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43 年2 月11日止,前後共計33年8 月1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5,002 元【計算方式為:13,200 ×19.00000000+( 13,200 ×0.00000000) ×( 20.0000000 0-00.00000000) =265,002.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 26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③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以致減損之勞動能 力損害,共計應為302,582 元【計算式:265,002 元+37,5 80元=302,582 元】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302,582 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不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以致需受人看護照顧,又因 此永久減損部分比例之勞動能力,其身體機能自已難再與事 故發生前之狀態相提並論,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 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 庭情況(原告為高中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已有工作、106 年 至107 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135,145 元、80,290元,名下僅 有105 年出廠之機車1 輛;被告為高商畢業、家管而無工作 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分 別為:①機車修理費26,391元、②醫療費用114,443 元、③ 醫療用品費6,458 元、④看護費用113,903 元、⑤不能工作 之損失157,667 元、⑥勞動能力之減損302,582 元及⑦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921,444 元。
六、末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足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於警詢時既供稱:「事故之前我從大溪區仁和路剛下班 要騎車返還龍潭區的住處,當時我行駛在洪圳路的一般車道 上。我當時速度大概40公里左右。……。當時我只記得我騎 到事故路口時對方汽車就從我機車的左側往我機車的右側直 接出現,造成我來不及反應而發生交通事故」、「……。該 路段行車速限我不清楚,我當時速度大概40公里左右」、「 當時我行經事故路口時,我看見對方汽車直接出現時距離我 車輛大約10公尺。當下我沒有辦法發現這個危險狀況。當下 我沒有辦法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 見原告騎車通行本案肇事路口時,始終保持時速40公里之速



度前進,並未因正要通行交岔路口而加以減速至明。㈡、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本件系爭機車倒地位置( 見偵卷第16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根本並未進入該處路口之中央,對照於被告於警詢 時亦同樣供稱:「……,當時我的速度大約是40公里左右」 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可見兩造當時車速相當,於此 情況下,原告本應可輕易發現正有汽車朝該處交岔路口行駛 而來,並在決定是否要騎車進入交岔路口前,適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以防避車禍發生。苟原告在騎車進入交叉路口前, 能注意車前狀抗,及時發現正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直駛 而來,並依規定加以減速慢行,自能避免與被告所駕駛車輛 發生碰撞,是其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 件車禍事故,固係起因於被告左方車未禮讓原告右方車先行 ,然原告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減速而採取相對應之安全 措施,將有助於防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或減少損害之程度, 是原告疏於遵守上開規定,自仍不能解免其過失。㈢、再者,前開桃園市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亦同認:「……,梁茂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 (見偵卷第44頁反面),而與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結果相同 ,益徵原告確亦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之一。㈣、是經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原告主張其僅須 負擔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即應為645, 011 元【計算式:921,444 元×70% =645,011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七、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 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 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 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 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傷,業向被告所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70,



376 元,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2 頁 ),並有出險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135 頁)。 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 ,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遭致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即應為174,635元 【計算式:645,011 元-470,376 元=174,635 元】。原告 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金額 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10 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見附民卷第 17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10月19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174,635 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尚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計算式:(單位為元,均四捨五入)
⑴更換零件新品金額:45,770元。
⑵零件殘值: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 耐用年數+1)=45,770元÷(3 +1 ) =11,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折舊額: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零件殘值)×折舊率×年數 =(45,770元-11,443元)×1/3×(1+4/12) =15,256元
⑷經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折舊額=45,770元-15,256元=30,514元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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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