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邱文瑞
邱鳳英
邱業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原 告 邱創根
邱美代
被 告 邱圳枝
黃水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邱泳棋(原名:邱信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圳枝、黃水金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一 0三年五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
二、被告黃水金應塗銷第一項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三、被告邱圳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土地及同段一00八之四地號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八分之一予原告及被告邱泳淇、邱圳枝公同共有。四、被告邱泳棋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及同段一00八之三地號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 之一予原告及被告邱泳淇、邱圳枝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圳枝、黃水金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邱圳 枝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邱泳棋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邱文瑞、邱鳳英、邱業勝本於繼承其等母親邱李招民 國95年9 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邱圳枝及黃 水金間有害邱李招系爭協議書債權之行為,並依繼承系爭協 議書之公同共有債權關係請求邱圳枝、被告邱泳棋移轉後述 土地予邱李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邱李招 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應由除邱泳棋、邱圳枝外之邱李 招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聲請追 加邱李招之繼承人邱創根、邱美代為原告,然邱創根、邱美 代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裁 定命其等於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邱創根、邱美代分於 108 年12月19日、同年12月5 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仍未追加 為原告,有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8、92、244-245 、252-254 頁),依上規定, 邱創根、邱美代已視為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邱創根、邱美代、邱泳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邱文瑞、邱鳳英、邱業勝、邱圳枝及黃水金之聲請,由其 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金山與邱李招分別為伊等與邱圳枝、邱 泳棋之父、母,邱金山於95年6 月18日死亡,伊等與邱圳枝 、邱泳棋、邱李招均為邱金山之繼承人並於同年9 月23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邱金山之繼承人於開始繼承前已受邱 金山贈與財產者,且邱金山於贈與時並未表示該贈與財產不 列入遺產繼承總額,依法均應納入應繼遺產,經立協議書人 協議一致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承持分分割等語(下稱系 爭約定)。邱金山於生前贈與邱圳枝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008-4地號土地,贈與邱泳棋坐落同段 1008地號及1008-3地號土地(4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且 邱金山未表示系爭土地不列入遺產,依系爭約定應由伊等、 邱圳枝、邱泳棋、邱李招各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 分之一。詎邱圳枝不履行系爭約定,甚為躲避邱金山之繼承 人追償土地,竟於103 年5 月2 日將1008-4地號土地贈與其 妻即被告黃水金,並於同年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系爭贈與),斯時邱圳枝名下財產僅餘1008-2地號土地及 股票。嗣邱李招於106 年7 月2 日死亡,伊等及邱圳枝、邱 泳棋均為邱李招之繼承人,且未就邱李招之遺產為分割,得
繼承邱李招基於系爭約定之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而 系爭贈與有害系爭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塗銷系爭贈與之移轉登記 ,再基於系爭請求權請求邱圳枝及邱泳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邱李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三、四項。
四、被告答辯部分
㈠邱圳枝及黃水金辯以:伊等否認與邱金山之繼承人存有系爭 約定,更不同意將1008-2地號、1008-4地號土地所有權供邱 金山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取得,且邱圳枝為系爭贈與後未陷於 無資力,另系爭請求權係請求給付100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屬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又原告早於103 年10月22日 透過申請1008-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知悉系爭贈與,故依民法 第244 條第3 項、第245 條規定,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贈 與。況系爭請求權及原告主張之撤銷權均屬公同共有之權利 ,邱創根、邱美代既不願行使,邱文瑞、邱鳳英、邱業勝亦 不得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泳棋辯以:伊否認與與邱金山之繼承人存有系爭約定,亦 不同意將1008地號、1008-3地號土地供邱金山之繼承人按應 繼分取得,故原告訴請伊移轉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訴外人邱金山於95年6 月18日死亡,繼承人有訴外人邱李招 、原告、被告邱圳枝及邱泳棋,嗣邱李招於106 年7 月2 日 死亡,繼承人有原告、邱圳枝及邱泳棋等情,有邱金山、邱 李招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查詢 表等(見桃司調卷第33、22、93-107、109 頁、本院卷第23 2 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邱金山於88年4 月23日移轉 桃園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95-4 地號土地)予邱圳枝,後195-4 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八德區 茄明段1008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008地號土地),並於92 年6 月19日、98年8 月20日、103 年4 月30日分割出1008-2 地號、1008-3地號、1008-4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88年5 月協議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32-54 、386-387 頁),且兩造未為爭執(見 本院卷第262 頁),亦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得基於繼承邱李招之系爭請求權及所生撤銷權 ,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邱圳枝、邱泳棋就1008地號、 1008-2地號、1008-3地號、1008-4地號等土地各移轉所有權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邱李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邱金山之繼 承人間是否有系爭約定?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約定之標的?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及 塗銷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基於繼承邱 李招之系爭請求權,請求邱圳枝、邱泳棋移轉土地應有部分 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邱金山之繼承人間存有系爭約定,且系爭約定之標的含括系 爭土地。
⒈查原告主張邱金山之繼承人於95年9 月23日立有系爭協議書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桃司調卷第27-38 頁) ,而邱文瑞、邱鳳英、邱業勝、邱圳枝已自承簽名於上(見 本院卷第263 頁),另邱美代、邱創根、邱泳棋於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案(下稱另案)作證時亦均承認親自簽 名在系爭協議書上(見另案一審家重訴卷第95頁正反面、13 7 、213-214 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為邱金山全體繼承人所 簽立無訛。次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人邱李招等八人因被繼承人邱金山於95年6 月18日死亡,其 遺產應由立協議書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1165 條所定分割遺產方法之遺囑,亦無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 事,為便於管理使用,經各繼承協議並邀請親屬共同錄明遺 產總額,其中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總額,或「繼 承人中於繼承開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於贈與時 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該筆贈與財產不應列入遺產繼承總額,依 法均應納入應繼遺產,經立協議書人(繼承人)協議一致同 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持分分割」,俾據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見桃司調卷第35頁),堪認原告主張邱金山之繼承人 間立有系爭約定可以採信。參以斯時辦理邱金山遺產分割之 代書呂錦堂於另案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把邱金山繼承人協 議的內容以文字寫上去,因邱金山在外面有債務,繼承人怕 債權人來找,伊建議繼承人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繼承人 後來選限定繼承,這個案子辦了很久,而邱金山之前好像有 過戶土地給一些繼承人,繼承人約定將來再拿來分,故繼承 人叫伊寫系爭約定之文字來提示一下,不然一般遺產分割協 議不會這樣寫,且繼承人來了很多次,一直都有提到此事等 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36-138 頁),審酌邱錦堂與邱金山之 繼承人間並無利害關係,應認其證述為可採,是可知邱金山 之全體繼承人確有約定各繼承人自邱金山死亡前取得之贈與 財產,將供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按對邱金山之應繼分為分配 。被告雖辯稱邱創根、邱泳棋於另案證稱邱金山之繼承人不 曾為系爭約定,亦不曾討論將系爭土地拿出來分云云,然邱
創根、邱泳棋既親簽系爭協議書,不能憑空就上載文字推稱 不知,且與證人邱錦堂上開證詞不符,自不能以邱創根、邱 泳棋之另案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復辯稱系爭約定 之標的未具體特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66-267 、282 頁)。 惟按債之標的,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如根本無可確定,內容 即屬不能實現,法律行為固屬無效。但如有可得確定之方法 ,而於履行債務時,債之標的已得確定者,則法律行為仍屬 有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約定欲處理之標的為邱金山 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已受邱金山贈與,且邱金山未表示不 列入遺產之財產乙節,已如前述,其文義實屬明確,又邱金 山之繼承人於簽立時本知悉自己有何受贈之財產,或於簽立 系爭約定後亦得透過查詢邱金山各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進而特 定標的為何,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約定屬將來 履行時可得特定之標的,難認系爭約定為無效,被告就此所 辯,也不可採。
⒉再查,邱金山於88年4 月23日將重測前195-4 地號土地贈與 邱圳枝,嗣該土地重測後為分割前1008地號土地,並於92年 6 月19日、98年8 月20日、103 年4 月30日陸續分割出1008 -2地號、1008-3地號、1008-4地號土地等情前已敘及,後邱 圳枝分於98年9 月15日、103 年12月3 日將1008地號、1008 -3地號土地贈與邱泳棋,亦有1008地號、1008-3地號土地公 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32、36、40-44 、50 -52 頁)。復參邱金山、邱圳枝及邱泳棋於88年5 月訂立之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2 頁),可知邱金山斯時係將重測前 195-4 地號土地贈與邱圳枝、邱泳棋各二分之一,三人並約 定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重測前195-4 地號土地二分之一 登記予邱泳棋,然待可分割登記時,邱圳枝應將該土地二分 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泳棋,是可知邱圳枝於98年9 月 15日、103 年12月3 日將1008地號、1008-3地號土地贈與並 移轉登記予邱泳棋,實係替邱金山履行其生前所為之贈與, 故1008地號、1008-2地號、1008-3地號、1008-4地號土地實 質上均屬邱金山生前贈與邱圳枝及邱泳棋之財產,且未見邱 金山有聲明將來不列入其遺產之證據資料,自屬系爭約定之 標的。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及依同條第 4 項請求黃水金塗銷系爭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 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 。次按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之履行,而得轉 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 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 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 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 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前開六、㈠所述,邱李招、原告於95年9 月23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後,即得依系爭約定各請求邱圳枝各移轉1008-2地 號、100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次查,邱圳 枝於103 年5 月2 日與黃水金成立系爭贈與,於同年月12日 並將1008-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水金,有1008-4地號土地 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38、54頁),可見 於斯時起邱圳枝移轉1008-4地號土地予邱李招之義務已屬給 付不能,且可歸責於邱圳枝,邱李招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特定物債權已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 ,倘邱圳枝之資力已不足損害賠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再查,1008-4地號土地於103 年 5 月間之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877,000元,有估價 報告價值結論可證(見本院卷182 頁),故邱李招對邱圳枝 就1008-4地號土地之系爭請求權於103 年5 月12日土地移轉 予黃水金同時轉換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6,609,625 元(計 算式:52,877,000元8 ),又邱文瑞、邱鳳英亦因系爭約 定對邱圳枝取得1008-4地號土地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 共13,219,250元之假執行名義,有另案一、二審判決書為證 (見桃司調卷第45-69 頁),另邱業勝、邱創根、邱美代、 邱泳棋均亦得依爭約定請求邱圳枝移轉1008-4地號土地,此 部分轉換為損害賠債權之金額達26,438,500元,是可知邱圳 枝於103 年5 月12日移轉1008-4地號土地時即負46,267,375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又查,依邱圳枝於103 年之財產所得資 料,全年利息所得為3,661 元、股利所得為286, 814元、投 資金額為2,008,170 元、股票價值約1,845,750 元(以106 年之股票現值回推計算)、1008-2地號土地103 年公告現值 為9,884,100 元,財產總額約為14,028,495元(見個資卷、 本院卷第130 頁),再扣除1008-2地號土地有八分之七需移 轉予邱李招、原告、邱泳棋等,則邱圳枝於103 年時移轉10 08-4地號土地後,財產總額僅約餘5,379,908 元左右,已不
足賠償不能移轉1008-4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債權,又原告於 108 年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而觀諸邱圳枝107 年之財產資 料有投資暨股票現值總額約8,861,650 元、利息股利收入19 4,270 元及1008-2地號土地107 年公告現值為9,564,400 元 (見本院卷第132-134 頁),扣除1008-2地號土地應移轉之 八分之七後,邱圳枝於107 年之財產總額約餘10,251,470元 ,可知邱圳枝於103 年5 月間以系爭贈與無償移轉1008-4地 號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水金之行為,無論於移轉 時或邱李招之繼承人於本件起訴行使撤銷權時,均有害邱李 招系爭請求權所轉換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邱圳枝及黃水金撤銷系爭贈與及1008-4地號土 地於103 年5 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黃水金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辯稱邱文瑞、邱鳳英於另案起訴時檢附之1008-4地號 土地異動索引係103 年10月22日所申請,而邱文瑞、邱鳳英 、邱業勝係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且邱創根、邱美代係另案訴 訟之證人,又邱圳枝移轉1008-4地號土地時已告知邱李招此 事,故原告或邱李招均已知悉系爭贈與逾一年云云。惟按民 法第245 條所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之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 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 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 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 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公同共有之債權所生之撤銷權,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 知悉無償行為及有害及債權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 權除斥期間始能起算。另按債權人既否認於81年6 月間,即 知悉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行為,則第三人(或債務人) 應就債權人於其時知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如此論斷 ,核無違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亦足 參照。查被告稱邱圳枝已告知邱李招系爭贈與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且被告並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邱李招既不 知系爭贈與,於其死亡後,自應以邱李招之繼承人知悉系爭 贈與之時點判斷有無逾民法第245 條除斥期間。次查,邱文 瑞、邱鳳英於另案起訴時在起訴狀檢附1008-4地號土地異動 索引,其上載明申請時間為103 年10月22日(見另案一審重 訴卷第33頁),邱業勝則於105 年4 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為證(見另案一審重訴卷第54頁) ,是可認邱文瑞、邱鳳英、邱業勝依次於103 年、105 年知
悉之系爭贈與,然邱創根、邱美代固在另案分別於106 年1 月13日、106 年6 月20日在另案到庭作證,然均未經當庭提 示1008-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供其等閱覽,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佐(見另案一審家重訴卷第95-96 、135-138 頁),是難認 邱創根、邱美代在另案作證即已知悉系爭贈與,而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未就邱創根、邱美代知悉系爭贈與 逾一年舉證以實其說,則邱李招之繼承人即未全體知悉系爭 贈與逾一年,則原告因系爭請求權主張之撤銷權即尚未逾除 斥期間,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⒋又被告再辯稱無論系爭請求權或所生之撤銷權,均屬公同共 有債權,若有一人不願行使權利,邱文瑞、邱鳳英、邱業勝 亦不得行使云云。惟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立 法意旨係為免其中之公同共有人之行為損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利益,始規定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須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如公同共有人之行為並無危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且對公同共有人全體有利益時,如 仍堅持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不符立法本旨,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於92年增訂時,即為處理訴訟標的須合 一確定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 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之狀況。是邱文瑞、邱鳳英、邱 業勝以繼承系爭請求權及所生之撤銷權對被告行使權利,係 有利於公同共有人全體,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裁定邱美代、邱創根追加為原告,是原告行使公同共有 之系爭請求權及所生之撤銷權,依法有據,被告所辯,並不 可採。
㈢原告得依繼承邱李招之系爭請求權,請求:⑴邱圳枝移轉10 08-2地號及100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予邱 李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邱泳棋移轉1008地號及1008-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予邱李招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⒈按倘因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將特定物回復原狀,債務 人因此已回復其資力,或金錢債權人本無自該特定物為強制 執行取償之必要,或金錢債權人不欲自該特定物取償,甚或 債務人僅有行使撤銷訴權之特定物債權人一人時,則債務人 履行交付特定物之債,非但符合債之本旨,更且不必蒙受因 變價程序招致增加勞費之損失,亦符合社會成本及當事人最 大之利益。如果刻意認為特定物債權應轉化為金錢債權,不 許債權人請求給付特定物,並對取回之特定物特意地換價以 金錢金錢,亦屬不合理(特定物債權撤銷訴權之行使,民法
第244 條第3 項修正之回顧與展望,鄭玉山,最高法院學術 研究會叢書第321-322頁)。
⒉承前開六、㈠所述,邱圳枝、邱泳棋與邱李招間存有系爭約 定,且1008、1008-2、1008-3地號土地均為該約定應分配之 標的,而邱李招死亡後其遺產迄未分割,則原告繼承系爭請 求權後請求邱泳棋移轉1008地號、100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八分一予邱李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邱圳 枝移轉100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邱李招之 全體繼承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1008-4地號土地亦為 系爭約定之標的,經原告行使撤銷訴權後回復至邱圳枝所有 ,使邱圳枝之名下財產資力增加52,877,000元,而原告因繼 承系爭請求權請求100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移轉 ,其價額不過6,609,625 元,故許原告依系爭請求權請求邱 圳枝移轉100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不影響其他債 權人之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請求權請求邱圳枝 移轉100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邱李招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系爭請求權所生之撤銷權,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邱圳枝、黃水金間之系爭 贈與債權行為及1008-4地號土地於105 年5 月12日所為之移 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黃水金塗銷該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基於繼承系爭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圳 枝移轉1008-2地號、100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 之一予邱李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邱泳棋移轉1008地 號、100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予邱李招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