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57號
TYDV,108,訴,1057,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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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林春妹 
被   告 簡麗娥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彭子睿 
      陳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往文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同區國豐三街138 號前欲左轉進入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時, 本應注意車輛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同向直行車優先 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至,因煞停不及而由後方撞 擊被告之右側車頭,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脊椎狹窄之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8萬7,320 元、住院病房費2 萬4,000 元、就醫交通費2 萬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3 萬2,400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00 0 元、工作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5 萬9,12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認原告腰椎傷勢 並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故否認原告就腰椎部分的醫療費、 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等請求,且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本 應注意車輛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同向直行車優先通 行,竟疏未注意而發生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車禍事 實確係被告欲左轉駛入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時,疏未注意顯示 方向燈及未禮讓同向直行車,於同向行駛之原告車輛尚未完 全通過被告車輛車身之際,即貿然左轉,肇致被告車輛右側 車頭擦撞原告車輛車尾,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後下 背疼痛合併右下肢無力傷害等情,有107 年2 月9 日簡式審 判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可 佐(見本院106 年交易字第321 號刑事卷第28-31 、58-64 頁),且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 度交易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交附民卷第24-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疏未注意於轉彎前顯示方向燈,並應讓同向直行車優先 通行,擦撞原告車輛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關於醫療費醫療費用18萬7,320 元及住院病房費2 萬4,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8萬7,320 元及住 院病房費2 萬4,000 元,共計21萬1,320 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收據影本附卷為憑 (見交附民卷第3 、5 頁,本院卷第67-73 、135- 157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及住院病房費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頁),惟辯稱:原告所受腰椎傷勢 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 至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脊椎狹窄」、「腰椎第三節至 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並於106 年1 月3 日



接受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腰椎減壓併內固定手術,至10 6 年1 月24日出院等情,有桃園醫院106 年1 月24日、106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 頁), 另原告曾於104 年3 月18日經腰椎MRI 檢查發現有腰椎第3 、4 節及第4 、5 節椎管狹窄;同年接受腰椎X 光檢查,報 告顯示有第3 、4 及第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同年12月23 日再接受第2 次腰椎X 光檢查,結果類似,同為第3 、4 及 第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建議手術治療等情,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108 年10月29日校附醫歷字第10 80006917號函及109 年1 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0197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59 頁),固堪認原告於本件 車禍前即存有第3 、4 及第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 惟參諸原告自97年9 月9 日起任職於寬福護理之家從事照顧 服務工作,且於本件車禍發生6 個月前亦均有工作收入,有 寬福護理之家出具之在職證明單、薪資簽收記錄及108 年7 月30日寬字第1080730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桃司調卷第43-4 7 頁,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雖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固 疾,然尚未影響其工作能力,且桃園醫院函覆本院亦謂:椎 間盤突出係為長期退化所致,但有可能因外傷而導致神經壓 迫加重與神經損傷;原告在北醫大所作之檢查皆為頸椎之相 關和本院所作之治療為腰椎部份,並無直接相關等語,有桃 園醫院108 年8 月20日桃醫醫字第1081909970號函及109 年 3 月10日桃醫醫字第109190125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1、257 頁),核與原告陳稱:伊腰椎沒有開過刀,伊都是 去看頸椎,去北醫是回診看頸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亦屬相符,堪認本件車禍確已加重原告腰椎之病症,致使 原告須住院接受手術並持續追蹤治療,被告辯稱原告所受腰 椎傷勢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尚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及住院病房費用,共計21萬1,320 元,應屬有據 。
㈡關於就醫交通費2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而支出交通費,每趟計程車費 以150 元計,共計支出2 萬元等語,雖未據其提出收據,然 原告用以計算每趟計程費用之金額,與本院職權查調自原告 住所至桃園醫院之里程數及計程車預估車資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01 至103 頁),且被告就原告就醫交通費單趟以15 0 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 頁),參諸原告分別於106 年2 月2 日、6 日、8 日、10日、13日、15日、17日、20日 、22日、106 年3 月15日、30日、106 年4 月12日、106 年 10月5 日、106 年12月19日、28日、107 年1 月11日、107



年4 月11日、107 年7 月4 日及107 年11月1 日,共計19次 至桃園醫院復健科或神經外科看診,有桃園醫院看診科別、 日期查詢資料及門診費用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 5 、141-157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5,700 元 (計算式:150 元×2 ×19次=5,700 元)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㈢關於住院期間看護費6 萬4,8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自105 年12月28日起 至106 年1 月24日出院止需全日看護,每日以2,400 元計算 ,因而受有看護費共計6 萬4,800 元(計算式:2,400 元× 27日=6 萬4,800 元)之損害,並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照顧服務員朱佩玲出具之收據及桃園縣政府結業證明書為 證(見交附民卷第7-10頁、本院卷第27-29 頁),且被告對 於原告支出看護費用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又 本件車禍確已加重原告腰椎之病症,致使原告須住院接受手 術並持續追蹤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住 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看護費6 萬4,800 元, 應屬有據。
㈣關於機車修繕費3,000 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000 元,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千友機車材料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 頁、桃司調卷第27、53頁),惟該單據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 費用各為何,且所載品名均屬零件,原告既未舉證工資及零 件費用之金額,應全數作為零件費用計算,核以系爭機車為 97年4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見 桃司調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2月28日 ,已逾3 年,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300 元(計算式;3,000 元×1/10=300 元),逾此部分,應屬 無據。
㈤關於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自106 年1 月起至同 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 受有36萬元(計算式:3 萬元×12個月=36萬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寬福護理之 家在職證明單、薪資(轉帳)簽收記錄、請假單及留職停薪 申請單暨切結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 、8 頁、桃司調卷第 43-49 、55-59 頁、本院卷第27頁)。經查,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6 個月,月薪於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 萬元,車禍發 生後之105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2 月8 日止請病假,106 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留職停薪,106 年1 、2 月 受領之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1 萬6,733 元及5,507 元,並於106 年7 月1 日返回工作崗位等情,有寬福護理之 家108 年7 月30日寬字第108073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頁),且被告就每月以3 萬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268 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 間應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月6 月30日止,以每月3 萬元計 算,共計18萬元(計算式:3 萬元×6 月=18萬元),再扣 除106 年1 月、2 月所受領之薪資1 萬6,733 元及5,507 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5萬7,760 元(計算式: 18萬元-1 萬6,733 元-5,507 元=15萬7,760 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小學畢業、任職於寬福護理之家、 有薪資收入,名下有房地3 筆、汽車1 部等情,業據原告陳 述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個資卷第41-55 頁,桃司調卷 第61頁,本院卷第25、37頁);被告為高中畢業、家管、有 財產交易、股利憑單、利息、營利收入、名下有房地12筆、 汽車1 部、投資10筆,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個資卷第7-37頁、本院卷第26 8 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 長期不便及兩造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及住院病房費用21 萬1,320 元、就醫交通費5,7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6 萬4, 800 元、機車修理費3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7,760 元、 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68萬9,880 元(計算式:21萬1,32 0 元+5,700 元+6 萬4,800 元+300 元+15萬7,760 元+ 25萬元=68萬9,880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 見交附民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為107 年1 月1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68萬9,880 元,及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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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