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01號
TYDV,108,訴,1001,2020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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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卓碧桃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鄒穎皓 
法定代理人 錢靜  

被   告 鄒穎萱 

法定代理人 崔麗   國外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89年5 月6 日以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向協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230 萬元,由合作金庫 上業銀行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 萬元,而系 爭不動產於89年7 月1 日移轉予原告。後因避免原告之夫將 原告之財產用罄、原告之長子長期無收入且為上開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遂於89年8 月1 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予原告之次子鄒優寬,於89年8 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 ,且相關契稅及規費由原告負擔,而移轉登記後,歷年之貸 款、稅務、保險費、管理費、瓦斯費等支出皆由原告負擔,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且原告至今居住於系爭 不動產。嗣鄒優寬於107 年6 月17日死亡,原告與鄒優寬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系爭不動產形式上 由鄒優寬之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並於107 年12月14日辦 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類推適 用第541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請求權基礎 為有理由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鄒穎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法定代理人錢靜以書 狀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付款購買,同意將系爭不動 產返還原告等語。
㈡被告鄒穎萱崔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崔麗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並具狀狀聲請對被告崔麗公 示送達,於108 年10月29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及本 院網站;108 年11月1 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有公示送達證 書及網路公告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並無視同自認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科學家房地買 賣契約書、住戶公約、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據、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89年度契稅 繳款書、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 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 詢單、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103 ~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105 、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中央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保險單、管理費繳款單、瓦 斯費繳款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本院 卷第12至126 頁),經本院審酌前開資料,並參以錢靜具狀 表示(壢司調卷第150 頁):「房地產確實是卓碧桃女士付 款購買的,我同意還給她,謝謝」等語,足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經查,原告與鄒優寬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而鄒優寬於107 年6 月17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壢司調卷第129 頁),其與原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消滅。又鄒優寬之繼承人為 被告鄒穎皓鄒穎萱崔麗,系爭房地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有被告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壢司調卷第127 、128 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其等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其等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 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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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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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號├───┬────┬──┬─────┤(平方公尺)│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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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中壢區 │富台│719 │3,605.58 │35/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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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
│編│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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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中壢區富│桃園市中壢區富│桃園市中壢區仁福四│8.45 │54/10000│
│ │台段1132建號 │台段719 地號 │街3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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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中壢區富│桃園市中壢區富│桃園市中壢區仁福四│樓層面│附屬建物 │1/1 │
│ │台段1198建號 │台段719 地號 │街33巷7號10樓 │積合計│ │ │
│ │ │ │ ├───┼─────┤ │
│ │ │ │ │64.05 │陽台16.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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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