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劉 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沈哲言
呂偉琪
周倢如
被 上訴人 COMINADE, GINA SINCERO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被 上訴人 ARNADO, MA THERESA SINCERO
GONZAGA, MARY ANN SINCE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12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明文規定 ,是就國際管轄權之有無,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內 國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亦 可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均為菲律賓籍人士,是本件訴訟具 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3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且系爭 本票付款地在我國桃園市,上訴人復不爭執我國法院是否有 管轄權,而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事項是否有理由為實體答 辯,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第25條規 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均有「此本票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之約定(見原審卷二第44、49、54頁),從而,關於系爭本 票成立及效力之爭議,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前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 票字第2321號、第5583號、第2319號裁定准予在案(以下合 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 利,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被上訴人應否負 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ARNADO ,MA .THERESA SINCERO (下稱被上訴人AR NADO)及GONZAGA ,MARY ANN SINCERO (下稱GONZAGA )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等均為菲律賓籍人士,於民國105 年4 月來臺灣擔任家 庭看護工,並於來臺前,透過馬尼拉之仲介公司Iemploy Manpower Services (下稱Iemploy 公司)引介,向菲律 賓E-cash Paylite and Financing公司(下稱E-cash公司 )分別借款8 萬元披索(依借貸日期換算新臺幣之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且在E-cash公司要求下簽署若干文件及系 爭本票後交由E-cash公司收走(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而 上開借款經支付開立帳戶等處理費後,全數交付Iemploy 公司。惟E-cash公司雖向伊等聲稱借款利率為每月2 %即 年利率24%,卻交付伊等各12紙繳款單,要求伊等每月分 別償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945 元,共12 個月,合計需分別償還8 萬3,340 元,等同收取年利率超 過59%之利息,故伊等顯係因受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伊等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本票已因欠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再者,本件借貸 關係及因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均違反菲律賓之強行規定,亦
為無效。
(二)縱認系爭本票有效,以系爭本票金額對照上開借款金額, 年利率均超過59%,已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規定,本件借貸關係超過年利 率20%部分上訴人應不得請求,故用以擔保借款本息及各 種費用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出本金及年利率20%部分亦 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且因上訴人與E-cash公司實際上為一 體,屬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對於E-cash公司放款 予伊等收取非法重利之行為亦知之甚詳,故上訴人屬惡意 之執票人,伊等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就系爭本 票債權擔保本件借貸關係超出年利率20%部分對上訴人為 原因關係抗辯。此外,系爭借貸契約約定逾期每日0.2 % 之違約金,即為年利率73%,顯然超出我國及菲律賓法定 利率上限,可見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金1 萬5,000 元亦過 高,應予酌減。
(三)綜上,系爭本票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抗辯之事由,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E-cash公司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並不存在抗辯 事由,蓋貸款利息於世界各地本有不同商業習慣,我國民 法第205 條亦僅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 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規定超過部分無效, 故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應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另違約金約定目的本為嚇阻契約當事人違約, 約定多少數額為不合理亦無一定標準,自不能認為系爭借 貸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退步 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E-cash公司存在抗辯事由,伊受讓 E-cash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經E-cash公司背書轉 讓取得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悉E-cash公司僅交付8 萬元披 索予被上訴人,係訴訟中向E-cash公司索取相關資料後始 知,伊與E-cash公司僅有商業合作往來,非同一家公司, 也非關係企業,非惡意執票人,被上訴人無從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規定對伊為原因關係抗辯。
(二)綜上,經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之債權金額為: 1.被上訴人COMINADE , GINA SINCERO (下稱被上訴人COMI NADE)部分:本金3 萬1,515 元(借款本金8 萬3,340 元 ,扣除已清償本金5 萬1,825 元,尚欠本金3 萬1,515 元 )及違約金1 萬5,000 元、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費用 1,013 元,合計4 萬7,528 元。
2.被上訴人ARNADO部分:本金2 萬9,025 元(借款本金8 萬 3,340 元,扣除已清償本金5 萬4,315 元,尚欠本金2 萬 9,025 元)及違約金1 萬5,000 元、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費用902 元,合計4 萬4,927 元。
3.被上訴人GONZAGA 部分:本金3 萬3,604 元(借款本金8 萬3,340 元,扣除已清償本金4 萬9,736 元,尚欠本金3 萬3,604 元)、違約金1 萬5,000 元、聲請本票裁定費用 500 元,合計4 萬9,104 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7,044 元部分;就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586 元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9,741 元部分,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等其 餘請求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
四、查,被上訴人COMINADE、ARNADO、GONZAGA 等3 人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借貸日期,向E-cash公司借款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其上均記載借款本金為披索8 萬8,000 元,自105 年6 月 5 日起,每月還款6,945 元,共12月,合計應分別償還8 萬 3,340 元,被上訴人並均同時簽立票面金額為9 萬8,340 元 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後E-cash公司將上開借款債 權轉讓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嗣被上 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本金均為8 萬元披索,其等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已分別清償如附表三所示清償款項等情,有系爭借 貸契約、系爭本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43-44 頁、第48-49 頁、第53-54 頁、第81-82 頁 、第84-85 頁、第87-8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對E-cash公司是否存在抗辯事由: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依本 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第1 、2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被上訴人與E-cash公司間之系爭借貸契約,而被上訴
人均為菲律賓籍,E-cash公司則為依菲律賓法律成立之公 司,系爭借貸契約及款項之交付均在菲律賓當地,故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貸關係,除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 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應適用菲律賓法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2.又我國為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於98年4 月22日公布「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 稱兩公約施行法),並自98年12月10日施行,而依兩公約 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 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再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 條第1 款第1 、2 目規定:「本公約 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 保:㈠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⑴獲得公允 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別 ,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 ;⑵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本公約規定之合理生活水平。」 ,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於第23號一般性意見亦 認定:「……移徙工人,特別是無證件移徙工人,易遭剝 削、被迫長時間工作,接受不公平工資以及危險和有害健 康的工作環境。惡劣的勞動做法又加劇了這種弱勢,例如 給予雇主控制移徙工人的居留身分,或將移徙工人綁定一 個特定的雇主。如果他們不通該國語言,他們可能不瞭解 自己的權利,無法使用申訴機制。無證件工人經常擔心, 如果他們試圖就工作條件提出申訴,便將遭雇主報復並最 終被遣返。法律和政策應當確保,移徙工人在報酬和工作 條件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比本國工人差。國內移徙工人也 易遭受剝削,必須採取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確保他們享受 公平與良好的工作條件的權利……」,是可知確保外籍移 工享有不比本國工人差之合理待遇,不僅屬道德上之宣示 ,更係我國包括立法部門在內之所有政府部門均應踐行之 義務。而衡諸如被上訴人之外籍移工所以在來臺工作前向 E-cash公司此類借貸公司借款,衡係為支應來臺工作所需 費用,從而,此等借款所生利息在經驗上必然成為被上訴 人此等外籍移工來臺工作時須以薪資支應之費用,實質上 成為獲取薪資同時必需支出之成本,是以,向外籍移工收 取借款利息者雖非雇主,但如貸與人請求收取之借款利息 數額,已足導致外籍移工在扣除償還之利息後,實質可支 配之薪資明顯劣於本國勞工,此等借款利息之請求實質剝
奪外籍移工在我國工作之合理工資,自仍有違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 條第1 款第1 目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委員會於第23號一般性意見揭櫫之勞工有權獲得同質同酬 之公允工資原則,而為我國法律秩序所不能容。 3.而就認定借款利息之請求是否實質剝奪外籍移工在我國工 作之合理工資而有違人人有權獲得同質同酬公允工資原則 而論,稽諸我國民法第205 條已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立法理由說明:「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 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 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 人也。」,可知民法第205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我國法防 止資產階級重利剝削經濟弱勢債務人,與上揭保護經濟弱 勢之外籍移工,避免其遭經濟優勢借款公司剝削之人人有 權獲得同質同酬公允工資原則若合符節,自可作為認定借 款利息之請求是否有違人人有權獲得同質同酬公允工資原 則之基準。是以,以外籍移工為求來臺工作而於外國向外 國公司借貸之款項而論,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 如外籍移工出於自願性償還,債權人固非屬不當得利,然 如外籍移工已表明不願償還,然該外國法竟仍許可債權人 得向外籍移工請求者,此等情形自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8 條所稱適用之結果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而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4.查本件被上訴人均為菲律賓移工,E-cash公司則為經營放 款之公司,而就本件被上訴人在我國工作所支領之薪資而 論,卷內雖無相關資料,然家庭看護工之收入在我國位居 勞動階層底層,尤以不願聘僱我國人民擔任家庭看護工而 聘僱外籍移工之家庭,多半經濟生活亦不寬裕,故著眼於 外籍移工之薪資行情遠較聘僱我國人民低廉,是以聘用外 籍移工擔任家庭看護工者,每月約定薪資幾僅為法定最低 工資或略高於法定最低工資,此為社會上眾所皆知之事, 是本件被上訴人在臺工作期間,在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 萬1,009 元前,每月薪資應不過2 萬元出頭,在106 年1 月之後每月薪資應不過2 萬1,000 元出頭,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 。反觀系爭借貸契約,兩者約定之實質年利率高達59%以 上(詳如附表二所示),如全數償還,姑不論償還本金, 單以償還利息而論,以被上訴人ARNADO來說,每月償還金 額即高達2,597 元【計算式:6,945 -(52,176/12 )=2
,597】,以被上訴人COMINADE及GONZAGA 而論,每月償還 金額更高達2,608 元【計算式:6,945 -(52,048/12 ) =2,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知光是利息請求, 即超出被上訴人第一年來臺工作收入之十分之一,導致被 上訴人依我國法定最低工資限制可取得之同質同酬公允工 資受到嚴重剝奪,並形成明顯低劣於本國勞工之工作待遇 ,自已嚴重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 條第1 款 第1 目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23號一般性意 見,惟菲律賓既未有如我國民法就利率設定法定最高利率 之限制,亦無其他特別法律規範外籍移工借款利率之上限 ,則適用菲律賓法之結果,將導致被上訴人此等外籍移工 依我國法定最低工資限制可取得之同質同酬公允工資受到 顯著剝奪,自為我國法律秩序所不能容,而有背於我國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從而,本件就借款利息超過年利率20 %部分有無請求權之爭議,即不應適用菲律賓法律,而應 回歸適用我國法律即民法第205 條規定處理,是以E-cash 公司就借款債權超過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 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得對E-cash公司抗辯借款債權超 過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尚屬有據。 5.又關於系爭借貸契約約定逾期每日0.2 %之違約金部分, 查,菲律賓民法第2227條明定:「違約金,不論用以填補 損害或懲罰,如極不公正或顯失公平,應予合理減除。」 (原文為Liquidated damages , whether intended as an indemnity or a penalty , shall be equitably reduced if they are iniquitous or unconscionable . ),此與我國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目的均在避免債權人收 取過高而顯失公平之違約金,可謂若合符節,是菲律賓就 違約金之約定,既同於我國均授權法院在約定顯失公平時 得予合理減除,即無適用之結果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可能,是本件就E-cash公司及被上訴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應予減免,即應適用菲律賓法。次查,上訴人雖 主張違約金約定目的本為嚇阻契約當事人違約,約定多少 數額為不合理無一定標準云云,然以本件借款情狀而論, 係E-cash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實質年利率高達59%以上之 借款重利在先,導致被上訴人單單償還借款利息即需支出 超過來臺工作第一年薪資所得十分之一,此等重利剝削並 視被上訴人獲得同質同酬公允工資權利如無物之行徑,正 是被上訴人在清償超過半數借款債務後,認不堪盤剝進而 拒絕繼續清償借款之原因,在此背景下,如容認E-cash公
司或其債權受讓人再向被上訴人收取分毫違約金,均屬顯 失公平,故本院依菲律賓民法第2227條規定,認違約金應 予核減至零,始為妥適。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對E-cash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上訴人部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仍受讓票據債權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 點記載,被上訴人如逾期還款 ,將以每日0.2 %計算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如在還款期間 內提前回菲律賓,應親自前往E-cash公司協商還款事宜; 依第6 點記載,E-cash公司在借貸契約成立當下,同時將 債權讓與上訴人,並要求債務人自第1 期起直接付款至E- cash公司與上訴人設於臺灣之債務清償專用銀行帳戶。依 第7 點記載,被上訴人在臺灣期間,E-cash公司授權上訴 人自105 年6 月5 日起,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6,945 元, 共12個月,總金額83,340元;第8 點記載被上訴人簽署借 貸契約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98,340元,以保證如 不能按時支付貸款和費用,如利息、罰款、徵收清算費和 相關所生損害賠償,第9 點記載:「為向銀行申辦融資… …上訴人將提供被上訴人與E-cash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及相 關文件予銀行……」(契約原文詳如附件),有系爭借貸 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3、48、53頁)。 3.觀諸上開契約條文,E-cash公司在系爭借貸契約中不僅預 立上訴人為債權受讓人或被授權人,甚至要求被上訴人直 接付款至E-cash公司與上訴人設於臺灣之債務清償專用帳 戶,凡此,已可見上訴人並非單純自E-cash公司受讓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而係自E-cash公司預先擬 定系爭借貸契約條款時即參與其中,方可能在E-cash公司 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當下即依系爭借貸契約取得借款 債權及本票債權;再者,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 點記載,被 上訴人如提前返還菲律賓,應與原債權人E-cash公司商談 還款條件,此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明顯不同,蓋以一般 債權讓與而論,讓與人將債權轉讓與受讓人後,債務人日 後是否清償或如何清償債務,均屬受讓人與債務人間之事 宜,與讓與人已毫無關聯,然系爭借貸契約第5 條卻約定 被上訴人如提前返還菲律賓,則應與本應對被上訴人已毫
無權利可資行使之E-cash公司商談還款事宜,此等在正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下明顯損及上訴人權益之約款,不僅不 可能未事先與上訴人磋商協調即行擬定,再再證立上訴人 於E-cash公司預先擬定系爭借貸契約時即參與其間,且如 非就E-cash公司或上訴人而言其等在經濟上實為一體,上 訴人豈可能同意此等約款?
4.此外,佐以E-cash公司在菲律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分期付 款繳款單上將E-cash公司與上訴人並列(見原審卷一第26 -30 頁、第38-44 頁、第50-53 頁),而催繳通知信函上 甚至稱上訴人為E-cash公司「本公司的在臺代表」、「臺 灣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則以上訴人與E-cash 公司間在經濟上視彼此為一體,上訴人復在E-cash公司預 先擬定系爭借貸契約條款時即參與其間,且系爭借貸契約 第2 點、第5 點、第7 點、第8 點又已載明借款之披索、 換算之新臺幣、應清償金額、違約金等事項,上訴人依系 爭借貸契約第9 點記載,明顯又在受讓系爭本票時即取得 系爭借貸契約全文,否則手中不可能有被上訴人與E-cash 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可交付銀行,則上訴人僅需依系爭借貸 契約記載之借款金額及每月還款金額稍加計算,或對照其 取得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即可輕易算出E-cash公司向被 上訴人收取超出59%之重利及不合理違約金,自足認上訴 人於受讓本件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時,對於E-cash公司向 被上訴人收取超出59%之重利及不合理違約金一事必知之 甚稔。至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借貸契約第5 點約定,真 意係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後有二種狀況,一種是上訴人與E- cash公司成立委託收款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離開臺灣回 到菲律賓後,E-cash公司本可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要求被上 訴人前往營業處所協商未繳貸款事宜;另一種則是上訴人 與E-cash公司成立債權讓與關係,則上訴人與E-cash公司 將另行約定授權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離開臺灣回到菲律賓 後,E-cash公司可以上訴人之受託人身分對被上訴人催收 貸款云云,然上訴人所謂「委託收款」之說,不僅於原審 全未提及,且明顯違背系爭借貸契約第6 點文義,而其主 張之成立債權讓與關係後另行約定授權契約之說,亦全未 見其提出書面授權契約以實其說,實均有臨訟杜撰之嫌, 自不足採信。
5.綜上,上訴人對於E-cash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超出59%之 重利及不合理違約金一事,於受讓E-cash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借款債權及經E-cash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時,既 已知之甚稔,其屬惡意執票人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對E-
cash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本件兩造借貸 原因關係,上訴人就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為請 求,既不能准許,請求之違約金亦經本院核減至零,則系 爭本票債權為兩造借貸關係之擔保,於擔保約定利息超過 週年利率20%部分及違約金部分,自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
(三)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若干?
1.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本件E-cash公司實際交 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均為8 萬元披索,自應以此金額 作為本金,被上訴人CAMINADE、ARNADO、GONZAGA 等3 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分別償還5 萬1,825 元、5 萬4,31 5 元、4 萬8,61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77頁、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又系爭借貸契約未約 定匯率,則以本金8 萬元披索依被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當 時之臺灣銀行現金匯率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37頁 ),則被上訴人CAMINADE、ARNADO、GONZAGA 等3 人實際 取得之借款本金分別為52,048元、52,176元、52,048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以系爭借貸契約所定之本息平均攤還 計算法,依年利率20%計算,扣除被上訴人CAMINADE 、 ARNADO、GONZAGA 等3 人已分別清償金額51,825元、54,3 15元、48,615元後,被上訴人尚應清償之金額分別為6,03 1 元、3,684 元、9,241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2.又系爭借貸契約記載按日收取0.2 %違約金及超過20%之 利息,本院前已認定不得收取。惟依系爭借貸契約第8 條 約定,系爭本票債權擔保之範圍解釋上應包含債務人未按 時給付借款所生之法院程序費用,則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 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亦屬系爭本票債權,亦即被上訴人CA MINADE部分為1,013 元(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卷第97746 號卷)、被上訴人ARNADO部分902 元(見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112959號卷)、被上訴人GONZAGA 部分為500 元( 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卷第2319號卷)。 3.承上所述,被上訴人CAMINADE、ARNADO、GONZAGA 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分別於超過7,044 元、4,586 元、9,741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COMINADE、ARNADO及GONZAGA 分別訴請 確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7,044 元部分; 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586 元部分;就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9,741 元部分,對其等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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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本票裁定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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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INA SINCERO│105.3.21 │98,340元 │未載 │84026 │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
│ │COMINADE │ │ │ │ │第2321號 │
├─┼──────┼─────┼─────┼───┼────┼─────────┤
│2 │MA. THERESA │105.4.13 │98,340元 │未載 │84521 │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
│ │SINCERO │ │ │ │ │第5583號 │
│ │ARNADO │ │ │ │ │ │
├─┼──────┼─────┼─────┼───┼────┼─────────┤
│3 │MARY ANN │105.3.21 │98,340元 │未載 │84025 │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
│ │SINCERO │ │ │ │ │第2319號 │
│ │GONZAGA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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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ARNADO│被上訴人GONZAGA │
│ │COMINADE │ │ │
├───────┼───────┼───────┼────────┤
│借貸日期 │105年3月21日 │105 年4 月13日│105年3月21日 │
├───────┼───────┼───────┼────────┤
│實際借貸金額 │80,000 元 │80,000元 │80,000元 │
│(披索) │ │ │ │
├───────┼───────┼───────┼────────┤
│換算後借貸金額│52,048元 │52,176元 │52,048元 │
│(新臺幣)A │ │ │ │
├───────┼───────┼───────┼────────┤
│每期還款金額 │6,945元 │6,945元 │6,945元 │
│(新臺幣) │ │ │ │
│(共12期) │ │ │ │
├───────┼───────┼───────┼────────┤
│分期付款總金額│83,340元 │83,340元 │83,340元 │
│(新臺幣)B │ │ │ │
├───────┼───────┼───────┼────────┤
│實質年利率 │60.12% │59.72% │60.12% │
├───────┴───────┴───────┴────────┤
│備註: │
│1.實質年利率=(B-A)÷A ÷12期 x 12月 x100% │
│2.換算借貸金額匯率係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現金匯率本行買入計算 │
│105年3月21日新臺幣:披索為1:0.6506 │
│105年4月13日新臺幣:披索為1:0.6522 │
└────────────────────────────────┘
附表三、系爭本票擔保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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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ARNADO│被上訴人GONZAGA │
│ │COMINAD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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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借貸金額 │80,000元 │80,000元 │80,000元 │
│(披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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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算後借貸金額│52,048元 │52,176元 │52,048元 │
│(新臺幣) │ │ │ │
├───────┼───────┼───────┼────────┤
│年利率 │20% │20%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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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期還款金額 │4,822元 │4,834元 │4,822元 │
│(新臺幣) │ │ │ │
│(共12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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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總金額│57,856元 │57,999元 │57,856元 │
│(新臺幣) │ │ │ │
├───────┼───────┼───────┼────────┤
│已清償款項 │51,825元 │54,315元 │48,615元 │
├───────┼───────┼───────┼────────┤
│未清償款項 A│6,031元 │3,684元 │9,241元 │
├───────┼───────┼───────┼────────┤
│法院程序費用 B│1,013元 │902元 │500元 │
├───────┼───────┼───────┼────────┤
│系爭本票債權 │7,044 元 │4,586元 │9,741元 │
│擔保範圍A+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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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分期付款係以本息平均攤還之方式計算 │
│2.換算借貸金額匯率係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現金匯率本行買入計算 │
│105年3月21日新臺幣:披索為1:0.6506 │
│105年4月13日新臺幣:披索為1:0.6522 │
└────────────────────────────────┘
附件、借貸契約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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