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62號
TYDV,108,簡上,62,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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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如附件所示
被 上訴人 李家銘 
      陳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葉作琳劉奕順圓光寺提起本件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 未聲明上訴之同造即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劉奕榮等人,爰併列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為2,30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甚為繁雜 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部分原物分 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 ,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求命判決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 條規定亦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對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 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 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 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



行為;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 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 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且共有人中之一被告於死亡前,將該應有部分轉讓予第三人 ,於該第三人承當訴訟前,原被繼承人之被告地位並未改變 ,故仍應先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再由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 人承當訴訟。經查,原審被告劉學財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3 年7 月13日死亡,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繼 承人劉奕榜劉奕順及劉奕來,並已於103 年2 月19日辦妥 贈與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壢簡卷五第105 至第 113 頁、卷六第662 至663 頁),雖劉學財於生前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劉奕榜劉奕順及劉奕來,然其等並未依 法承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應由劉學財之全體 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審駁回原告聲明由劉信伶劉秋圓、劉 滿洪及劉美蓉承受劉學財之訴訟,並非適法。其訴訟程序尚 在當然停止狀態,惟原審仍分別於106 年10月18日、107 年 2 月7 日、107 年3 月7 日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3 月14日 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 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間必須 合一確定,已如前述,又劉信伶劉秋圓劉滿洪劉美蓉 並未於本院109 年3 月17日之準備程序到庭參與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五第171 頁),經本院發函詢問其是否同意由本院 民事庭逕為第二審實體判決(見本院卷五第175 頁),除劉 信伶具狀陳稱其並無上開土地,是否開庭應問地主劉奕順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237 頁)以外,其餘均未回覆,自無從經 其等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而補正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重行審理。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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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