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代 理 人 潘亞璇
相 對 人 莊永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 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 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 57條、第58條、第1 條第2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 。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 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 7 號裁定參照)。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 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 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經多次債權讓與而轉讓予杜拜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資產公司),嗣聲請人於10 5 年3 月31日受讓杜拜資產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總計相 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7 萬5,564 元。而相對人 除聲請人外,另有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花旗銀行、花蓮市 農會等債權未清償,總計相對人之債權人至少逾五人,積欠 金額逾3,265 萬4,002 元。而相對人名下有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之保險 解約金債權及坐落於花蓮縣○○市○○里○○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共計54萬6,473 元,足以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與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破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據聲請人陳述其債權係由華南銀行經由多次債 權讓與而取得,惟於其所提出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中,又將 其與華南銀行並列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故其所述之事實及理 由,實有可議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截至108 年9 月30日止,相對人仍積欠其537 萬 5,564 元之債務未清償,業據聲請人所提出杜拜資產公司10 5 年4 月1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相對人之土地登記謄本、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參本院卷 第10至25頁、第188 至201 頁),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所提供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42至46頁),且經部分債權人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及證明文件在卷(參本院卷第78至83頁、第88至105 頁、 第110 至113 頁、第116 頁、第120 頁、第126 至139 頁、 第168 頁、第212 至266 頁),可知相對人之債權人至少有 8 人,且對外所負債務已達約2 億8,196 萬673 元。相對人 雖抗辯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將其與華南銀行並列 為債權人,其所述之事實,實有可議之處等語,然據聲請人 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其確實受讓杜拜資產公司之 債權,又經華南銀行陳報其已將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所主張該債權經多次轉讓之順序相符合 ,雖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將其與華南銀行並列為債 權人,然不可因其誤載該債權人清冊,即認其所述皆為不可 信,而須將其聲請予以駁回,是認相對人此等抗辯應屬無理 由。
㈡按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 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 個月內終止契約。其 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4 分之3 ,保險法第28條、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保險法第123 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 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然要保人 破產時,其基於保險契約所享有之權利(例如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之權益),屬於破產財團之一部分,為全體破產債權 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23 條第1 項後段此一規定,僅
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受益人若仍 欲享有受益人之地位,可與破產管理人協議給付相當於解約 金之金額並變更要保人,以維持保險契約之存續,然並無限 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之效果,且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乃來 自於要保人,亦不宜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剝奪要保人及破產 財團之權利。
㈢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花蓮縣地 方稅務局108 年10月5 日花稅財字第1080018533號函及其附 件(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11月11日南壽保單字第C2404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 52至54頁)所示,相對人名下有一棟坐落於花蓮縣之房屋、 一輛108 年出廠之日產汽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份(預計現值為2,860 元),及向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之人 壽保險契約2 份。據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該 房屋現值為3,100 元。另原告之汽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109 年5 月25日以竹監歷站字第10 90145587號函覆本院之資料,可知該輛汽車已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為56萬1,000 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無殘值可列為債務人之資產。又相對人以要保人身分 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截至108 年11月11日保單 解約金約為56萬5,873 元,依前揭說明,上開解約金亦應納 入破產財團,合計資產為57萬1,833 元。是以,相對人所負 債務金額與其現有資產相較,足認相對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 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相對人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 因,亦堪予認定。
㈣參酌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至少有8 人,破產程序較為複雜、 耗時,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 萬至10萬元,且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應視為財團費用,依108 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4,578 元,再參以「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推 算,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財團費用約為44萬9,872 元(計算式:1 萬4578元×24個月+10萬元=44萬9,872 元 )。相對人破產財團扣除前揭破產財團費用後,僅為12萬1, 961 元(57萬1,833 元-44萬9,872 元=12萬1,961 元), 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 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費用,則審酌相對人目前之 財產狀況,應認其連破產程序費用尚且可能無法支應,遑論 仍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使聲請人之債權得以獲償
,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破產宣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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