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41號
TYDV,108,消債更,341,2020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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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維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維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 ,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以 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 一事由聲請者,得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該條例第8 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若上開事件因欠缺形式 要件,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 聲請時,則應先審查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如已具備形式要件 者,則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 號意見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偉盛保全股份公司,每月薪 資約3 萬5,000 元,子女每月貼補1 萬5,000 元,名下有1 筆房屋、1 筆土地、1 筆田賦及2 份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向鈞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8 年11月6 日命補正事項而未補正,以108 年度消債 更字第273 號裁定聲請人未符法定程式與要件而駁回聲請, 復經聲請人補正後,爰再度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5 月30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 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27 號卷第63頁,下稱調 解卷),堪可採認。
㈡本件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規定為更生之聲請,前經本院於 108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73 號裁定聲請人 因逾期未補正事項,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 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屬要件不備而駁回其 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聲請人復 於108 年11月26日就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 已具備形式要件,依上開法律見解,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本院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參酌。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680 萬0,580 元(見本院卷第25頁),然依 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40至49頁),實為170 萬6,57 9 元(計算式:16萬6,645 元+25萬4,289 元+60萬1,05 0 元+5 萬4,563 元+6,935 元+12萬9,060 元+21萬6, 478 元+27萬7,559 =170 萬6,579 元),本院認應以該 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筆房屋、1 筆 土地、1 筆田賦及2 份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泰人壽保 險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71至91頁);就收入部分 ,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偉盛保全股份公司,每月薪資3 萬5, 000 元,並領有聲請人子女每月貼補1 萬5,000 元,有聲 請人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加保 紀錄明細表、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人陳報狀、收入支出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3至57、263 頁、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73 號卷第 25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 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5 萬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 1 萬5,000 元=5 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4 萬4,199 元(包括:房貸3 萬元、信用卡費7,000 元 、交通費2,000 元、通訊費399 元、膳食費1,800 元、水 電瓦斯費3,000 元),業提出房貸轉帳存簿證明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3 至215 頁),其中房貸3 萬元之部分, 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支出切結書所載(見本院108 年度 消債更字第273 號卷第25頁),房貸部份為2 萬1,428 元 ,故應以此金額列計;信用卡費7,000 元之部分,惟未提 出單據及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判斷此支出是否 為其生活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交通費2,000 元、水電 瓦斯費3,000 元之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提出單據以實其說 ,此部分費用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 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是上開費用應分別酌減至80 0 元、1,500 元,較為妥適。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 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5,927 元(計算式:2 萬1,428 元 +800 元+399 元+1,800 元+1,500 元=2 萬5,927 元 )列計。
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5 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 5,927 元後,剩餘2 萬4,073 元(計算式:5 萬元-2 萬 5,927 元=2 萬4,073 元)。而聲請人現年65歲(44年出 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是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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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