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8年度,9號
TYDV,108,建簡上,9,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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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何清英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協元即加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三,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承攬上訴人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 )如附件一所示項目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46 萬元(下稱本工程),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 間追加如附件二所示項目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9,00 0 元(下稱追加工程)。詎本工程與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上訴 人迄未給付本工程尾款26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29,000 元,爰 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9,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本工程,有品質不佳及未依約施 作之爭議,兩造遂於107 年8 月27日協議本工程總價更改為 120 萬元,伊已付清120 萬元,未積欠被上訴人本工程尾款 26萬元。又伊從不知悉追加工程存在,也不曾請被上訴人施 作追加工程,縱伊真有請人施作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施作者 亦為訴外人郭根勝,被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工程尾 款26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29,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本工程尾款26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 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 對主張,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為舉證責任 分擔原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工程於107 年7 月23日簽立工程承 攬契約書,並已施作本工程項目完畢,上訴人僅給付120 萬 元等情,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系爭養生館現場照片、估價單 、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8-14頁、44 頁、45頁下方、46-47 頁、本院卷第56、72-76 頁),且證 人郭根勝到庭證稱:上訴人為本工程業主,伊與被上訴人各 就本工程機電部分及土木部分為施作,推由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簽立本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46 萬元,工 期1 個月,工程款分4 期30 %、30% 、30% 、10 %每週給付 ,107 年7 月28日進場,但上訴人各期均未依約付足工程款 ,截至107 年8 月27日分了5 期才付了120 萬元,後系爭養 生館於107 年8 月底至9 月間經店長驗收並開始營業,伊不 曾聽說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討論本工程款總價變更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62-64 頁),堪信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 價146 萬元在系爭養生館施作本工程及本工程已完工無訛。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現場照片不能證明本工程係於系爭養生館 內施作云云,然本院觀原審卷44頁、45頁下方、第46頁至47 頁照片所示施作項目核與本工程如附件一所示工程項目大致 相符,且上訴人經本院闡明應確認上開照片是否為系爭養生 館室內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卻未提出其所謂真正的養 生館室內照片供比對確認,僅空言泛稱上開照片不是系爭養 生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另上訴人復抗辯郭根勝 與被上訴人係合作關係,證詞憑信性有疑慮云云,然證人作 證時能明確就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之系爭養生館照片指出 何工程項目屬於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65頁),若證人非親 身經歷應難指出,況證人因本工程始與上訴人相識而宿無仇 怨,且證人於本件證述亦非全然有利被上訴人(詳後述), 是上訴人抗辯證人證詞憑信性有疑慮云云,亦不可採。 ⒊承上,被上訴人已對兩造間存有本工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 依約完工盡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本工程品 質不佳且未依約施作,故兩造另協議本工程款降為120 萬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固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6頁)主張兩造已就本



工程款以120 萬元結算並給付完畢,然觀諸該估價單係載: 「茲收工程款第五期總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整107.8.27日張協 元」,並未記載本工程款有自146 萬元降價至120 萬元之旨 ,且依其文義與被上訴人主張係指到第5 期時已收工程款達 120 萬元之意較為吻合(見本院卷第49頁),況上訴人截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本工程如附件一所示項目有何項 目施工品質不佳或未依約施作之證據,更難認兩造已就本工 程另有降價之協議存在,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抗辯之事實 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本工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本工 程剩餘尾款2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所訂合作建屋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 契約行為,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 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 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尚約定施作追加 工程,且工程總價為129,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判決要旨,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追加工程承攬契約 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然觀諸 該估價單上載之經手人為郭根勝,與本工程契約為被上訴人 簽訂已不相同,且其上所載如附件二施工項目,亦與如附件 一本工程之施工項目不同,且參以郭根勝到庭證稱:系爭養 生館107 年8 月底或9 月營業後,伊與上訴人透過LINE通話 ,上訴人叫伊聽店長「紫雲」的話,幫忙追加櫃台的緊急按 鈕、緊急電鎖等工程即原審卷第15頁之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 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可知上訴人係要求郭根 勝施作追加工程,郭根勝亦同意施作並出具如附件二之估價 單,是追加工程之承攬人應為郭根勝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不能執追加工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900元。至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曾表示郭根勝完成追加工程後,上訴 人會將本工程款與追加工程款給付給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 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工程已於107 年



8 月底9 月初時已施作完畢業如前述,而兩造依本工程承攬 契約係約定完成驗收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給付應付清工程款, 故本工程尾款26萬元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即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 日, 見原審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 元及自108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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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