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迴龍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助
黃能茂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國明
上 訴 人 陳啓正
陳李美春
陳建宏
陳建宗
胡振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被 上訴人 吳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小字第829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次按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另有明文 。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所示,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 全體被告。又原審被告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等 4 人(下稱原審被告王淑如等4 人)答辯狀中所主張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前段之時效消滅抗辯,及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 字第18952 號不起訴處分書此共通之證據資料,有利於其他 共同訴訟人且其他共同訴訟人未積極為相抵觸之主張,基於 主張共通原則,其訴訟效果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 。其次,原審法官未闡明何以原審被告王淑如等4 人僅得為 自己主張時效抗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判決之意旨。再依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僅係為避免受時效利益之連 帶債務人,於內部關係上不能受有時效利益之結果,且時效 抗辯性質上非屬專屬權,故原審判決認定其他同為被告之當 事人未各自主張時效抗辯,顯然限縮共同訴訟適用之範疇, 亦於法有違。況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下稱系 爭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國松死亡後,係由上訴 人陳李美春、陳建宗、陳建宏、原審被告王淑如等4 人之被 繼承人陳柏翰繼承,則原審被告王淑如等4 人時效抗辯之效 力,自應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陳李美春、陳建宗、 陳建宏。另原審認定事實部分亦屬有誤,因照片不清不楚。 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 部分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 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 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 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 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 旨固有闡釋。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與其 餘未提起上訴之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全體
或其中一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如以債務人數人為共同被 告一同被訴,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必要共同 訴訟,僅因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故,於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始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主張共通原則及同法第199 條第2 項闡明權,且認定 事實有誤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詳後 述),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 他原審被告,無庸將之列為上訴人。
四、次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 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時效抗辯須經 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法院始得予以審酌,應認時效抗辯權 在共同訴訟中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與其他事實上陳述有 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查被上訴 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損害發生後,即可知係系爭大樓外 牆磁磚掉落所致,並可特定損害賠償義務人為系爭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3 年7 月23日起算 ,然其遲至106 年11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原審被告王淑如 等4 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固為有理由。惟原審審 理時,僅原審被告王淑如等4 人主張時效抗辯,且依其等抗 辯內容,並無任何文字提及有為全體原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被告王淑如等4 人所為時效抗辯 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時效 抗辯部分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云云,顯無理由。五、再按依書狀之記載或其他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 抗辯之意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 固應向該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提出與否之陳述。若無 何種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審判 長不得援用同條項規定,為此發問或曉諭(司法院院字第 2708號解釋參照)。亦即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 ,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而遍查原審全卷之筆錄及書狀,未見上訴人 曾就時效消滅為抗辯之意思,則原審未闡明上訴人是否為時 效抗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云云,亦顯無理由。六、至上訴人另主張因照片不清楚,故原審認定事實亦有誤之部 分,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 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 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 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於法亦有未合。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或屬顯無理 由或屬不合法,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八、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為新 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之29條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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