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黃清池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黃麗玉
黃清汾
黃清芳
莊曉頻
莊欣璁
莊致堤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坤藤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聲明請求分割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遺產分割項目,扣除被繼 承人已報廢汽車,及減縮被繼承人之八德郵局存款金額。茲 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 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割為對象,是原告變更分割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核屬補充 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黃坤藤於105 年7 月18日過世, 其配偶黃呂紅棗前已於100 年11月13日過世,無繼承權,另 被繼承人與配偶育有子女原告、被告己○○、庚○○、辛○ ○、黃麗雲,其中被繼承人之次女黃麗雲,亦業於98年6 月 29日過世,被告丁○○、甲○○、乙○○為黃麗雲之子女, 故由黃麗雲之3 名子女共同代位繼承其母親黃麗雲之應繼分 5 分之1 ,即渠等每人各繼承15分之1 。是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四所示。原告為照護被繼 承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代墊喪葬費用等必要支出計新 臺幣(下同)806,001 元,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先由遺 產中扣還原告,剩餘之遺產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 被繼承人過世後名下遺產,除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業 已作廢,無分割必要外,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 尚未分割,且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並無另立遺囑對繼承之內容 或遺產之分割有所安排,故系爭遺產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計 算應繼分,以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㈠土地 7 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即按原告、被 告辛○○、己○○、庚○○每人各5 分之1 ,被告丁○○、 甲○○、乙○○每人各15分之1 應繼分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㈡存款、債權: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 分配,即按原告、被告辛○○、己○○、庚○○每人各5 分 之1 ,被告丁○○、甲○○、乙○○每人各15分之1 應繼分 之繼承比例分配。惟本件兩造就遺產範圍意見互不一致,致 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參以被繼承人亦無遺囑禁止 、或兩造再有其他協議不能分割等情。為此,爰依法請求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㈠被繼承人除遺產申報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外,因原告於被繼承 人生前即要求被繼承人將其名下土地提供予原告及其配偶詹 梅英開設之進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進懋公司),作為合建 房屋之用,並為此向被繼承人借款1,600 萬元,直至被繼承 人過世後房屋才興建完畢。惟被繼承人身故後,原告及其配 偶詹梅英遲遲不返還合建之房屋予全體繼承人,直至106 年 6 月21日原告及其配偶詹梅英方與被告等人於桃園市八德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明應於10 7 年12月31日前出售本應被繼承人分得之門牌號碼八德區廣 興一路98號房地(下稱98號房地),且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出養之子即訴外人黃建祿,故以系爭和
解書為基礎,98號房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訛,另原告本曾 對被告辛○○等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亦復具狀撤回告 訴,且經桃園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足證原告亦承認系 爭和解書之效力,是該98號房地當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
㈡被繼承人於104 年10月7 日住院發現罹患癌症,頻繁進出醫 院,於105 年7 月18日宣告不治,詎料,原告利用與被繼承 人共同居住之機會,於105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2 日分別 提領被繼承人所有八德區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 帳戶內30 ,000元、150,000 元;於105 年5 月24日、同年5 月31日、 同年6 月2 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八德區農會本會帳號000000 000 帳戶內30,000元、200,000 元、400,000 元,共計810, 000 元,另向被繼承人謊稱其所有之八德區農會大湳分部印 鑑、存摺遺失而聲請更換、補發,並於105 年5 月17日、同 年5 月25日分別提領350,000 元、158,000 元,共計508,00 0 元,是總計原告共提領1,318,000 元,此部分當應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原告固稱為被繼承人要求其代為提領上開款項 ,惟被繼承人104 年10月起將其印鑑、存摺交由黃建祿保管 ,並表明其個人所需費用尤黃建祿代為支付,故不可能要求 原告或原告親屬代其提領高額款項,為原告係為自己不法所 有竊取、侵占被繼承人存款,原告上開行為雖經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原告自承有提領被繼 承人存款之行為,佐以被繼承人當時病重,乃由黃建祿支付 醫療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何自行使用鉅款之需 求,應不得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被告當得依侵權行為及 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認列1,318,000 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此外,原告與其配偶詹梅英於103 年間因欲成立進懋公司, 原告以投資興建房屋為由向被繼承人借款1,600 萬元,並約 定每月月息1 %計算,因此被繼承人於103 年1 月7 日分四 次、每筆400 萬元共計1,600 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進 懋公司籌備處所有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惟原告及其配偶並未依約給付利息予被繼承人,經被繼 承人催促原告儘速返還該筆借款並開立相關借款憑證,原告 亦一再藉故推託,直至103 年9 月30日方以訴外人進懋公司 名義開立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三紙共計300 萬元予被繼 承人,且以被繼承人名義開立八德區農會霄裡分部帳號0000 00000 號帳戶,並於該帳戶開設後即保管帳戶之印鑑、存摺 ,並取走該帳戶,包含被繼承人所有勞保費285,600 元,詎 料,嗣後原告卻謊稱除上開所開立之300 萬元外,其餘1,30 0 萬元被繼承人已贈與予原告,然而該筆1,600 萬元係一次
性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且事後原告又以被繼承人名義開 設帳戶運用,是以,除其中作為擔保還款所開立之本票300 萬元業以債務人進懋公司名義列入遺產範圍外,剩餘之1,30 0 萬元原告向被繼承人所借之款項,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 律關係亦當應列入遺產範圍內。縱認上開款項非為借款,原 告亦自陳係因進懋公司營業所需而受被繼承人贈與1,300 萬 元,並向被繼承人支借300 萬元,故依民法1173條規定,原 告因營業之原因而受黃坤藤贈與1,300 萬元,當應將該贈與 價額歸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內,並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㈣原告自承被繼承人之桃園市八德區農會霄裡分部帳戶之存摺 、印鑑均係由其保管、使用,而被繼承人於105 年5 月27日 所受領之285,600 元農保身障給付,當屬被繼承人個人所有 ,原告亦於105 年5 月30日、105 年6 月1 日將該筆款項提 領一空,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 至少當應返還該285,600 元予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之一部 分,自無疑問。
二、另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辦理後事,代墊喪葬費用806,001 元云云,惟被繼承人生前雖予原告同住家庭生活費用、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多由被繼承人自行支出,且被繼承人後事並 非原告一人獨立操辦,且相關費用亦非其單獨支付,原告提 出自行手寫之文件,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確有支出該部分之 款項,原告既主張該款項均為原告所支出,且原告確有支出 806,001 元,當就此有利與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原 告曾於106 年6 月21日與被告庚○○等簽立協議書,並於該 協議書明確約明其所支付利息、喪葬費、律師費不再追究及 追討,且該協議書記載庚○○等業已支出62萬元,實已足夠 支付相關喪葬費用,是雙方既已達成協議,原告當無從再向 被告庚○○等人主張喪葬費用之扣抵。縱認原告有代墊喪葬 費用,原告主張之費用中尚有被告庚○○支出之被繼承人外 勞看護費用65,000元、辛○○支出喪葬費用19,000元、己○ ○支出喪葬費用5,000 元、丁○○、甲○○、乙○○支出之 喪葬費用5,500 元,自應予扣除。此外,被繼承人於104 年 生病時,交付八德農會、八德郵局活期存款存摺予訴外人黃 建祿管理以支付被繼承人所需費用,因此被繼承人去世前諸 多費用係自行支付或委由黃建祿提領支付,105 年4 月19日 至105 年5 月7 日被繼承人住院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由庚○ ○提領55,000元交付原告代為結清費用,顯見原告主張於被 繼承人住院期間,原告有代為提領現金之需求,實屬有疑, 且前述庚○○支出之被繼承人外勞看護費用65,000元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該款項亦為黃建祿轉予庚○○,再由庚○○交
付原告結清費用,可知確由被繼承人自身財產所支付,104 年至106 年間黃建祿共支付1,237,449 元,其中除905,439 元由被繼承人八德郵局存款提領支付外,其餘332,010 元為 黃建祿墊付,理應歸還黃建祿。
三、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原告主張之範圍外,尚應列計系爭 98號房地、原告提領之1,318,000 元、原告向被繼承人所借 之1,300 萬元、被繼承人於105 年5 月27日所受領之285,60 0 元農保身障給付。至於分割方式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乙節,被告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被繼承人於105 年7 月18日過世,被繼承人配偶黃呂紅棗前 已於100 年11月13日過世,無繼承權,另被繼承人與配偶育 有子女原告、被告己○○、庚○○、辛○○、黃麗雲,應繼 分各為5 分之1 ,其中被繼承人之次女黃麗雲,業於98年6 月29日過世,被告丁○○、甲○○、乙○○則為黃麗雲之子 女,故由黃麗雲之3 名子女共同代位繼承其母親黃麗雲之應 繼分5 分之1 ,即渠等每人各繼承15分之1 ,故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原告108 年9 月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 所附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17、19之財產,為被繼承人黃坤藤 遺產。而遺產申報證明書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部 分,各繼承人於106 年12月中旬在八德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時,雖因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惟就系爭自小客車兩造均 同意先行報廢,故該車輛已滅失,不屬遺產範圍。有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39至47頁、第78至82頁), 應堪認定。
肆、本院判斷:
一、被繼承人黃坤藤死亡時,是否另遺有下列財產: ㈠關於98號房地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即要求被繼承人將其名下土 地提供予原告及其配偶詹梅英開設之進懋公司,作為合建房 屋之用,並為此向被繼承人借款,直至被繼承人過世後房屋 才興建完畢,因原告及其配偶詹梅英遲遲不返還合建之房屋 予全體繼承人,直至106 年6 月21日原告及其配偶詹梅英方 與被告等人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簽署和解書約明 應於107 年12月31日前出售本應由被繼承人分得之98號房地 ,且將價款分配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黃建祿,是以系爭和 解書為基礎,98號房地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提出和 解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經查,進懋公司及其負責 人詹梅英與原告、被告庚○○、辛○○、黃建祿於106 年6 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
和解書第一條約定「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分得98 號之房屋」,雖有記載「黃坤藤之繼承人」等語,然系爭和 解書上所指之合建房地所有權斯時原登記為進懋公司,於系 爭和解書成立時,被繼承人業已死亡,書立系爭和解書者又 僅有原告、被告庚○○、辛○○、黃建祿,亦非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是系爭和解書至多證明進懋公司與原告、被告 庚○○、辛○○、黃建祿合意分配進懋公司興建之98號房屋 ,無以認定係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已達 成協議,因此98號房地自無從依系爭和解書推定為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財產。復觀諸被告答辯意旨自陳被繼承人生前於母 親75年間過世時分得土地,經桃園縣政府99年辦理徵收、合 併後,被繼承人領回1051.41 坪抵價地,並分為四份,由被 繼承人分得265.65坪、被告己○○254.47坪、被告庚○○分 得281.82坪、原告分得254.47坪,原告復要求被繼承人於10 1 年12月1 日、102 年1 月5 日再辦理贈與50.64 坪予原告 ,嗣後原告與他人合建房屋,被繼承人剩餘之215.01坪土地 於102 年12月19日辦理贈與,原告分得115.01坪、被告庚○ ○分得100 坪已用於與他人合建等語,足見被繼承人生前即 將前述土地以贈與方式陸續移轉於其長子被告己○○、庚○ ○及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觀諸地主(甲方)原告、被 告庚○○與建方(乙方)進懋公司於103 年11月28日簽訂之 系爭契約書第五條分配原則及過戶時機則約明為「. . . 二 、本合建房屋選屋,甲方地上分得之建物按原有土地面積50 %分配,其餘則歸乙方。經協議結果甲方實際可分得地上樓 地板面積共445 坪( 含屋突) ( 戊○○256 坪庚○○189 坪 ) ,銷售面積630 坪(含陽台、雨遮、公設),房屋之面積 以地政單位實測面積為準。三、建物興建完成後,上揭福興 段933 、933-11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由戊○○取得;福興 段933-4 、933-10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由庚○○取得,另 外再分得部分土地所有權,此外上揭福興段933-5 、933-6 、933-7 、933-8 、933-9 等五筆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則 歸由本公司取得。. . . 」(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9 頁) ,足悉被繼承人並未因將土地贈與其子,即於該合建契約中 獲有分配合建房屋之權利;且被告無提供其他事證證明被繼 承人與被告己○○、庚○○及原告間之贈與有約定任何附條 件之補償方式,是難認定98號房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 予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㈡關於被繼承人是否遺有對原告之1,300 萬元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 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9年上字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借貸契約,屬有利被告之事 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匯入原告與其配偶詹梅英開設之進 懋公司資金1,600 萬元,扣除以進懋公司名義所開立面額各 為100 萬元之本票三紙共計300 萬元還款予被繼承人外,剩 餘1,300 萬元部分,為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云云,並 提出匯款單、八德區農會霄裡分部帳戶交易查詢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86頁、第87至8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繼承人、原告、被告庚○○、己○○邀同代書邱素女於10 3 年1 月7 日辦理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暨其坐落之基地之買賣契約及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00巷00號建物暨其坐落之基 地之買賣契約;其中建國路91巷33號建物暨其坐落之基地之 買賣契約係由被繼承人將不動產作價出售予被告庚○○(權 利範圍3 分之2 )、被告戊○○(權利範圍3 分之1 ),但 實際上係贈與給被告庚○○,被告庚○○未支付任何買賣價 金;原告取得之3 分之1 係因詹梅芳經營進懋公司需要而取 得,迨106 年10月間進懋公司合建之房屋完成亦已將進懋公 司遷移現址,並將系爭建國路91巷33號建物暨其坐落之基地 所有權之3 分之1 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另建國路91 巷31號建物暨其坐落之基地之買賣契約則係由被繼承人將不 動產作價出售予己○○,但實際上係贈與給被告己○○,被 告己○○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被告庚○○、己○○均分 別取得上揭不動產,被繼承人於當時乃贈與原告1,600 萬元 ,由在場之代書邱素女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繼承人亦於當 日匯款計1,600 萬元予原告指定之進懋公司帳戶,故此為被 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之分產行為,並非原告之借貸,嗣因被 告庚○○、己○○又多次向被繼承人表示,原告取得現金1, 600 萬元比渠等取得之不動產價值要高,顯有不公,被繼承 人於103 年9 月底乃要原告再退還300 萬元即可,原告乃以 系爭進懋公司之3 張本票提供擔保等語。經查,被告雖提出 匯款單、八德區農會霄裡分部帳戶交易查詢為證,然此等資 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與進懋公司曾有1,600 萬元及300 萬元 之資金往來,資金往來之原因多樣,未能一概推論為借貸, 且被告亦未有提出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600 萬元之書面,
抑或其他足以證明借貸事實存在之還款期限、利息之證據。 況觀諸證人張秀月於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案件證稱 ,曾於103 年1 月7 日被繼承人分產後,聽聞原告在被繼承 人面前聊天提及老大被告庚○○、老二被告己○○各分一棟 房子,原告分現金,現金大約有1,000 多萬,分產當時被告 己○○的女兒、被告己○○、被告庚○○都在場參與分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6 頁);復參酌被繼承人與原告 及被告庚○○、己○○簽訂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及 31號之買賣契約書,有該買賣契約影本二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09 至112 頁);覆核原告自陳其嗣後未依系爭契約 實際取得建國路91巷33號房地一情,益徵被繼承人與進懋公 司間之資金往來亦可能係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配置之結果。再 佐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於105 年7 月前神智均清楚,財 務方面尚能自主決定,是被繼承人係103 年1 月7 日同日將 1,600 萬元匯入進懋公司臺灣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而 上開金額甚鉅,倘純為借款,非為分產範圍,依常理當簽立 書面為據,然查無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存在借款之書面約定, 嗣被繼承人於103 年9 月底亦僅令原告再退還300 萬元,原 告乃以系爭進懋公司之3 張本票提供擔保,而迄至被繼承人 死亡前,均未再命原告提出其他擔保或還款,被告僅以被繼 承人匯款1,600 萬元至詹梅英經營之進懋公司帳戶即空言主 張該款項均為借款,顯尚未盡釋明之責,故被繼承人生前既 已於103 年1 月自行處分系爭財產,被告主張明系爭1,300 萬元為原告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尚屬無據。 ⒊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固有明文,惟就繼承人中有在 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特種贈與者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若無積極事證證明繼 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予以歸扣,合先敍明。本件被告復主張前述縱認系爭1, 300 萬元為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亦屬作為原告營業之用,屬 特種贈與應歸扣云云;為原告否認,並辯稱上開贈與係被繼 承人生前分產予原告、被告庚○○、己○○之一般贈與,並 非營業贈與,進懋公司為原告配偶設立經營,原告本人並未 擔任任何股東、董事等職務,無庸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並予以 歸扣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前開贈與係因營 業所為之特種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
佐證於進懋公司擔任何種營業職務,且原告接受被繼承人之 贈與原因有諸多可能性,或係其生前就財產所為之分配,或 係單純基於傳統觀念分產予家中男丁之故,並非僅有因為營 業上之原因而為之贈與一端,自難僅因被繼承人將款項匯入 進懋公司使用之帳戶,即認原告受贈被繼承人上開金錢係屬 營業贈與。
⒋綜上,被告未能舉他證以證明上開款項為原告積欠被繼承人 之借款或係營業之特別贈與,被告主張系爭款項應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或予以歸扣等語,均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5 月間擅行盜領黃坤藤八德區農 會本會帳戶之存款81萬元,嗣向黃坤藤謊稱八德區農會大湳 分部之存摺、印鑑遺失,偕同黃坤藤辦理補發,事後更用以 提領該帳戶之存款508,000 元,以上合計提領1,318,000 元 ,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可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故依據繼承法律關係予以扣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辯稱此部分款項多為被繼承人所處理,並非原告所提領或 據為己有,而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生活,平時即由原告照顧 被繼承人及代為處理相關生活開銷,亦不可能由黃建祿代為 支付費用1,237,449 元之情事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於105 年4 月前神智清楚生活均可自理,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原告 前往銀行提領款項,難憑被告之指述,即遽認原告有竊取、 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且 被告辛○○、己○○前亦曾對原告提出侵占、竊盜、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依該案到庭之證人黃旭崑、黃建祿等人所述,以被 繼承人於105 年4 月前神智清楚生活均可自理,且查無錄音 錄影證據或其他在場之人得證明係原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 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情形下,難憑被告辛○○、己○○之 單一指述,即遽認原告涉有犯行,至原告雖坦承八德區農會 本會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20萬元、40萬元為其提領,惟 復稱此筆係104 年2 月2 日被繼承人向伊之借款,在原告提 領被繼承人款項時期,被繼承人尚未死亡,且其神智清楚得 以自理生活,原告得以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的原因究係 被繼承人授權,抑或是因其他原故,並無從分辨,依照「罪 疑唯輕」之法理,則尚難僅憑告訴人2 人之指述,即遽然認 定原告涉有上述之罪嫌等語明確,並經承辦檢察官予以不起 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51 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5 頁背面) ,而被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復未另提出新事證,卻仍執 相同事由主張上開款項應自原告應繼遺產中予以扣還,自難
認有據。
㈣至被告主張,原告自承被繼承人之桃園市八德區農會霄裡分 部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係由其保管、使用,被繼承人黃坤藤 於105 年5 月27日所受領之285,600 元農保身障給付,當屬 被繼承人黃坤藤個人所有,原告分別於105 年5 月30日、10 5 年6 月1 日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返還該285,600 元予全體繼承 人,作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並有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客戶交 易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經查,兩造於 109 年4 月9 日到庭均稱系爭農保身障給付係因被繼承人癌 症末期請領之給付,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由其 保管,上開款項為原告所提領等情,僅辯以係依被繼承人生 前指示提領,已交付被繼承人使用等語,然被繼承人過世前 已從自己保管之桃園市八德區農會本部、大湳分部提領1,31 8,000 元使用,如前所述,嗣經本院訊之原告有無證據釋明 上開農保身障給付係交付被繼承人,原告當庭表示沒有證據 可資證明,因此無以認定被繼承人前述提領之1,318,000 元 何以不敷使用,而需原告再另行提領農保身障給付,原告上 述所辯難認可採,是原告自黃坤藤桃園市八德區農會霄裡分 部提領285,600 元的存款,此部分係侵害被繼承人生前財產 ,原告應自返還系爭不當得利金額,因此,兩造因繼承關係 而公同取得該債權。
二、兩造各自墊付之喪葬費用及其他為被繼承人代墊之開銷為若 干?是否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
㈠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 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 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 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 不同。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 ,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意旨,喪葬 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 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 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 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
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 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 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 償。是以,參酌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 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擔。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 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擔。
㈡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如被告民事答辯狀㈠(見本 院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8所示, 共計806,001 元云云,惟被告辯以,該書狀附表一中除編號 1 、編號5 ~29、編號31~36、編號38~48、編號50、編號 52之費用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則部分無單據可資證明或與單 據未符,且關於雇用人員煮飯114,300 元及喪禮代辦費235, 735 元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三七後之喪事費用因原告置之 不理,均由被告等支出如該書狀之附表二所載,而4 ~7 月 水電費4,500 元及7 月18日外勞看護費12萬元均非原告所支 出,此外原告曾於106 年6 月21日與被告庚○○等簽立協議 書,並於該協議書明確約明其所支付利息、喪葬費、律師費 不再追究及追討,且該協議書記載庚○○等業已支出62萬元 ,實已足夠支付相關喪葬費用,是雙方既已達成協議,原告 當無從再向被告庚○○等人主張喪葬費用之扣抵等語。經查 ,上開書狀附表一編號2 救護車、編號3 紅包、編號4 杯水 等費用,依卷附原證五、原證九單據記載為1,820 元、2 × 600 、800 、800 (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07 頁),故 金額為1,820 元、1,200 元、1,6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雇用人員煮飯114,300 元及喪禮代辦費235,735 元部分, 觀諸證人壬○○證稱:原告僱請伊辦理黃坤藤喪禮,已3 年 多單據已銷毀,包含棺木、陣頭、法會,原告支付喪葬費23 5,735 元與其記憶無出入,另外土葬墓地、師父、陣頭的費 用不包含在前開款項內,是原告支付給伊,有支付做七部分 的錢,如供品、師父的錢,師父一個2,500 元,供品一個1, 500 元,頭七是原告支付的,其餘不可考,上開23萬餘元包 含金紙等雜項,但不包含做功德部分,總共做兩次功德,開 明路一次、出殯功德一次,出殯功德一次是28,000元,加上 供品1,500 元,約29,500元,出殯功德是出殯前一天作法事 ,隔天出殯有一位師父收尾跟著去墓地,出殯功德費用是原 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 證人莊陳玉美則稱:被繼承黃坤藤過世原告有請伊去幫忙煮
飯,黃坤藤過世當天煮到出殯,煮中午及晚上,材料及工錢 全包,平常一餐一桌2,000 元,出殯時一桌是3,500 元,平 常一天是2 、3 桌,出殯則約10幾桌,忘記原告支付之數額 ,全是原告分次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至第 132 頁),可認原告確實有支付喪禮期間相關之煮飯、喪禮 法事等費用,是前述費用金額應屬可信。至被告陳稱三七後 之喪事費用因原告置之不理,均由被告支出,惟互核兩造三 七後支出之法事費用項目並無衝突,則原告主張系爭書狀附 表一編號52至54之費用得列入原告支出之喪葬費,惟原告主 張支出4 ~7 月水電費4,500 元及7 月18日外勞看護費12萬 元(計算式:65,000元+55,000元),4 ~7 月被繼承人尚 生存,且依兩造所述被繼承人生活財務支出尚可自理,原告 主張代為支出水電費為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難認有據,而依 被告所述,7 月18日外勞看護費12萬元(計算式:65,000元 +55,000元)乃為被告辛○○、黃建祿等人取被繼承人之現 金交付予被告庚○○,由被告庚○○轉交予原告,原告對此 情亦未否認,是上開看護費用係以被繼承人財產自行支付, 非原告所支出。準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如本判決附表二 所示共計680,871 元。被告固提出原告與被告庚○○於106 年6 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主張戊○○同意支付喪葬費不再追 究及追討(見本院卷一第89頁),惟細譯系爭協議書並無全 體繼承人簽名其上,無以認定戊○○係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協 議不予追討代墊之喪葬費,縱有系爭協議亦僅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庚○○間之內部約定,無以約束其他繼承人,是以原告 主張其墊付之喪葬費680,871 元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洵屬 有據。
㈡被告亦主張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如被告民事答辯狀㈠之附表 二所示,惟查,該附表所列編號8 被告庚○○支付之看護費 用65,000元部分,依被告自陳係被繼承人生前交代黃建祿以 黃建祿保管之現金轉予被告庚○○,再由被告庚○○交付原 告及原告配偶支付醫療、看護費用,故被告主張庚○○支付 之看護費用65,000元部分實由被繼承人自身財產所支付,自 無列入被繼承人之遺債而於遺產中扣還予被告庚○○之理。 ㈢而被告主張,被告己○○墊付之金額為5,000 元、被告辛○ ○則墊付19,000元、被告丁○○、甲○○、乙○○墊付之金 額為5,500 元之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為喪葬費之一 部分,應堪認定。
㈣承上,原告為被繼承人所代墊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總計為 680,871 元、被告己○○墊付之金額為5,000 元、被告辛○ ○則墊付19,000元、被告丁○○、甲○○、乙○○墊付之金
額為5,500 元。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復查 無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 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
㈡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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