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水樹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陳泳潔
陳明哲
陳泳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素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兩造應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㈡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素琴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 本院卷第3 頁)。嗣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遺產業已辦竣 繼承登記,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被告為言詞辯論前, 具狀撤回前開第1 項聲明,並經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60至66頁),是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復於10 9 年4 月8 日以附表一編號5 亦為被繼承人吳素琴之遺產, 而追加被繼承人吳素琴之遺產範圍,此部分所為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原告另於同日變更分割方法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應如何分割,本院裁判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揆諸前揭規定,俱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泳潔、陳泳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素琴於108 年5 月2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為其子女,而為其全 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吳素琴未有 遺囑,所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素琴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又因被告陳泳名與其餘繼承人立場不一,感情不 佳,若維持共有關係,恐易衍生糾紛,故請求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二、被告部分:
㈠陳明哲主張:就本件分割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陳泳潔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 以:就本件分割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陳泳名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都是伊在繳,兄弟感情不好,若 分割後出狀況,該如何是好?又被繼承人吳素琴於玉山銀 行林口分行及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尚有帳戶,於台新商業銀 行之存款亦不可能只有新臺幣(下同)2,876 元,應將其 所有戶頭之款項拿出來分配,伊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素琴於108 年5 月29日死亡,附表一為 其遺產,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吳素琴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30、49 至52、80、9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院第69頁背 面至第7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 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 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素琴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吳素琴所遺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素琴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 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素琴所遺 遺產,自屬有據,不因被告陳泳名前開所辯而受影響。 ㈢次查,就被繼承人吳素琴之遺產範圍,被告陳泳名固主張 除附表一外,尚有其他存款,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玉山 銀行林口分行及渣打銀行公西分行,被繼承人吳素琴於10 8 年5 月29日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以 109 年3 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0272號函覆稱 ,被繼承人吳素琴於該行林口分行並無設立帳戶往來,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 年4 月1 日渣打商銀 字第1090008651號函覆稱,被繼承人吳素琴於該銀行公西 分行計有2 個台幣活期帳戶,於上開時間存款餘額均為0 元(見本院卷第73、76頁),此外,被告陳泳名未再提出 證據以證明其前開主張,難認被繼承人吳素琴遺有附表一 以外之其他款項,是被繼承人吳素琴之遺產範圍應僅如附 表一所示,應堪認定。至被告陳泳名雖另稱其獨自繳納水 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惟並未說明該等費用是否係就附 表一所示遺產而為,亦未說明繳納緣由及欲為之法律上主 張,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
㈣再查,就本件分割方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變價後,所得款項與附表3 至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被告陳明哲及陳泳潔,就本件分割方案,均 表示無意見,被告陳泳名則表示同意按應繼分分配。審酌 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坐落編號1 之土地上,該等不動產與
附表一編號5 之車輛,如按應繼分由兩造分別共有,易因 彼此牽制使用目的而導致其經濟利用價值無法發揮,且原 告既主張變價分割,顯然無意與其餘繼承人改以分別共有 之方式維持共有,又兩造間無法達成由其中一人取得,並 由該人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之方案,是以上揭分割方式 均不符合兩造之利益與意願,亦非妥適,而變價分割方式 ,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房屋或車輛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 有人,且共有人如有需用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土地、房 屋者,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對各共有人 並無不利益,所得款項與附表一編號3 、4 之存款及投資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是本院認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 之不動產、編號5 之車輛應予變價分割,將 所得價金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存款及投資,依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就兩造權益而言,屬較公 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素琴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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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 遺產標示 │ 權利範圍或單位 │核定金額 │ 分割方法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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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16 │2,601,101 元│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2 │房屋│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全部 │ 342,300 元│分比例取得。 │
│ │ │(桃園市○○區○○段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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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全部及利息 │ 2,876 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4 │投資│有利木箱有限公司投資 │2,500,000 股及股息│3,46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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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車輛│AUC-3598自用小客車 │全部 │ 750,000元│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 │ │ │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 │ │ │分比例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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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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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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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陳水樹│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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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泳名│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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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陳泳潔│4 分之1 │
├──┼─────┼─────┤
│ 4 │被告陳明哲│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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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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