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湯福喜
被 告 翁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 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2 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結婚,於107 年1 月 2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以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 0 巷00號為共同住所,被告並來臺與原告生活。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離臺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其不適應臺灣 生活,無意返回臺灣,要原告辦理離婚,其後並陸續以微信 要求原告盡快辦理離婚,原告為此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經鈞院以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惟被告仍向原告表明欲離婚,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12日結婚,於107 年1 月22日辦
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離境,原告前曾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裁定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迄未入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 度家婚聲字第26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國日 期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60頁)。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 ,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 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
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 ,是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逾2 年未共同生活,顯與 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 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依原告所陳, 被告離境後,兩造之聯繫僅限於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表示 不欲回臺之意,有兩造通訊軟體截圖附於本院107 年度家 婚聲字第26號履行同居案卷為憑,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 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 ,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
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 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 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 關係破綻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