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3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00(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單獨任之。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00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庚00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方法與未成年子女庚00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原告)對被告甲 ○○(下稱被告)訴請離婚及離因損害賠償,並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會面 交往方式,被告反請求主張請求與原告離婚及離因損害賠償 ,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本件反請求之提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庚00 ,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原告於 兩造同住期間發現被告作息不正常,半夜吃零食、看電視, 已經影響原告生活,經原告抗議被告依然故我;而夜間不睡 眠亦使被告情緒異常,婚後不久被告暴躁易怒之性情即顯現 無遺,遇爭執細故,便口無遮攔謾罵原告及其家庭成員,原 告若嘗試溝通化解歧見,被告便動輒報警製造衝突,更不時 揚言恫嚇要告上法院,舉凡原告及其家庭成員、親戚朋友均 無一倖免,原告生活亦陷於不安及恐懼中。
⒉被告自產下庚00後,即表示養育庚00係原告謝家之責任 ,是庚00所有事務均由原告負責,原告之母親丁○○○及 胞姊乙○○從旁協助、照料,被告對於庚00事務完全撒手 不管。嗣於103 年3 月被告因庚00洗澡問題竟無端腳踹丁 ○○○並掌摑其一巴掌,自此婆媳關係徹底瓦解。之後被告 便不斷製造事端,丁○○○分別於102 年3 月罹患舌癌、10 7 年5 、6 月間罹患牙齦癌後,被告不僅未設身處地關懷並 試圖安慰,竟於107 年5 、6 月對罹患舌癌及牙齦癌之丁○ ○○譏笑稱「被割舌頭、報應、活該!」等語,於107 年10 月18日丁○○○預定開刀日,不斷重複上開咒罵性言詞,導 致丁○○○精神崩潰對於未知的手術結果惶惶不可終日,復 且擔心不在家期間被告鬧事,遂一再延期開刀日期至107 年 12月12日。可知被告顯然毫不顧念丁○○○病情之嚴重程度 ,使丁○○○纏綿病榻之際,仍須為原告婚姻生活之事分心 煩憂,而被告長期以來對丁○○○多所貶抑、輕視,甚至平 均每月就有兩次無法控制情緒之情,加上丁○○○每憶起遭 被告掌摑的畫面以致鬱鬱終日,更加劇伊情緒不穩、心悸、 害怕,精神無法集中之頻率,身心健康已是每下愈況。據此 ,被告武斷、強勢、獨行,且被告暴力成習,任何事情都無 商討之餘地,屢屢對原告母親丁○○○施加無情之精神打擊 及言語虐待等針鋒相對行為,而該「虐待」行為致丁○○○ 心聲畏怖、恐懼,幾近崩潰、痛苦萬分且徹底心寒等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原告母親不堪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 ⒊夫妻本應共持家務,相互照應,惟被告婚後恣意弄亂居住環 境,引來蚊蟲蟑螂,原告大費周章整理環境後,旋遭原告任 意弄亂,週而復始,在如此荒誕的生活環境下中,將使任何
一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不願與之共同生活,而原告及庚0 0長期在此雜亂環境中生活,勢必亦對生理及心理發展造成 不利影響,被告不願改進、自省,加劇兩造婚姻破綻。又, 被告長年以來不斷以各種藉口找原告及家庭成員麻煩,待家 人發怒反擊時,再以斷章取義方式拍攝錄影家人盛怒下之行 為作為後續訴訟之手段。於108 年4 月28日,被告又以相同 模式試圖錄下原告家人生氣之反應,未料家人不予理會,被 告竟稱「你們這樣我很不習慣,可以繼續罵我,可以丟我鞋 子啊,怎麼不丟了。」等語,甚至站在原告車輛前方,原告 駕車後退,被告不斷向前逼近原告車輛,口中一邊持手機錄 音一邊喃喃自語「是殺人喔!這是謀殺!」、「是外遇嗎? 我剛剛已經拍照了。」、「你媽說你出去是要載女朋友。」 等語,被告一再無端滋事、挑釁、攀誣原告要謀殺伊、找女 人等節,令原告難以忍受與其生活。被告如此行徑,與婚姻 應相互敬重、忍讓、包容、關愛之圓滿已行漸遠,原告及其 家人長期處於被告設局挑釁、發怒、被錄音,及控告之情境 下,一般人於客觀上皆難以忍受與被告居住在同一屋簷下。 ⒋又被告自102 年10月10日庚00出生後,屢屢以各種理由拒 絕與原告為性行為,被告並將棉被折成長條狀置於兩造床鋪 中間,藉此營造楚河漢界之狀態外,兩造近一年多來已無性 生活,縱然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均冷漠以對、夜晚 著迷於投資股票、未正常作息,更遑論性生活可言。上情使 原告倍感難堪、挫折,家庭不和樂亦使原告生、心理痛苦, 兩造雖同住一屋簷下,但幾無互動,及交談,感情日漸疏遠 ;被告更於108 年2 月1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間更無可能有性生活,足見兩造婚姻於生活 習慣、經濟分擔、家務分配、價值觀、挑釁施壓於原告家人 等種種客觀情事均生婚姻無法回復之破綻,被告又擅離共同 住居所,足見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⒌綜上,兩造結婚7 年,被告屢有家暴行為及失當言行,更因 細故對原告母親為肢體暴力,羞辱原告母親,被告不僅未深 自反省,且不斷報警製造衝突,被告家庭氛圍亦顯現出對原 告家庭不友善之情,足見兩造已難有共同價值維持家庭觀念 ;且兩造目前已無性生活,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搬離共同 住所地,多年婚姻之存續亦有名無實,更觀被告口無遮攔要 原告家庭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方肯罷休,已見 兩造已失去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客觀上亦應達 於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自屬婚姻已生破綻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維持,回復婚姻已無望。且此事由係因被告長期不當 行為所致,被告為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應負責
任之一方,已甚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4 款及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庚00自102 年10月10日出生迄今,生活作息、 日常生活開銷,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父母及手 足間彼此感情連結相當緊密,原告家人不論在感情、經濟及 生活照顧方面均能提供原告及庚00協助,且庚00與原告 及其家人形成穩固依附關係,對目前之生活環境十分熟悉, 自不宜貿然變動其生活環境,以避免造成其需重新適應環境 之壓力。又原告與庚00為同性,基於同性原則,由依附關 係較佳的同性別之原告為親權照顧,更易於作為未成年子女 傾訴與解決問題的對象,對於庚00成長歷程中較為有利。 ⒉被告以往在原告家人面前表示撫育子女係原告之責任,是原 告堅持要生的,且小孩姓謝本來就是謝家人要養等語,而被 告不曾負擔庚00生活開銷及照顧扶養責任,反而常對庚0 0施以恐嚇、威脅,揚言要找警察、或到幼稚園讓庚00難 堪等語,致使庚00十分抗拒、恐懼被告,在被告根本無心 負擔其親職教養責任與義務之前提下,自不適合擔任親權行 使人。況被告並非友善父母,曾當著庚00面前污衊原告, 稱不想讓庚00有這樣的父親等語,連庚00抗議遭被告毆 打頭部之行為,被告也扭曲事實稱係原告打被告,灌輸子女 不利於原告之情事,庚00因而反彈,並表示恐懼來源為被 告,提及被告會全身緊繃、雙手握拳發抖等身心反應,需透 過兒童心智科醫療專業穩定庚00之情緒。被告也在灌輸庚 00偷錄他人對話之觀念,實屬價值觀偏差,益徵被告擔任 親權之行使不利於庚00之正常發展。
⒊綜上,被告價值觀扭曲,旦逢被告接近庚00時,庚00即 有抗拒、哭泣、尖叫等不願與原告離開之行為、情緒,且被 告不斷製造子女驚恐情緒,甚至灌輸不當觀念,企圖使庚0 0對原告產生敵意、建立與原告敵對之關係,如何能期待被 告能提供適當親職教育觀念及能力,同時益徵變更庚00之 生長環境,實有害庚00,基於最小變動原則,仍應由原告 擔任庚00之親權行使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
㈢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庚00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參酌桃園 市107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49元,依家事調查 報告所載,被告每月薪資23,000元、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 ,兩造既各有經濟能力與收入,則應各依經濟能力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又參酌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所付出之心力與辛勞,應評價為扶養費衡量因素,故認為兩 造各自負擔2 分之1 較為妥適,原告爰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 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11,525元扶養費用,由原告代為受領 。
㈣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未成年子女庚00自107 年6 、7 月起出現易哭、欠缺安全 感,會打人、注意力短暫之行為反應,108 年6 月3 日由家 人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診,參酌未成年子女於 兒童青少年初診紀錄表描述兩造見面時衝突即媽媽叫了很多 警察,也表示不喜歡媽媽回家,媽媽這週日來和爸爸又有衝 突等。姑不論兩造衝突起源與孰是孰非,自庚00陳述可知 其已深受衝突影響,且庚00之情緒反應是「不喜歡衝突」 結合「警覺性高」,惟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親情需求 仍有與被告會面交往之必要,及減少兩造見面進而在子女面 前發生衝突,爰聲請酌定家防中心轉介至心展工房進行漸進 式會面交往,以杜對於未成年子女情緒影響。
㈤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肇因於被告對原告及其家庭成員 長期施以言語謾罵、污辱、諷刺,且為肢體暴力行為,甚者 ,被告更恫嚇原告「要死大家一起死!絕對不會放過你們! 」等語。使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程度更是難以言喻, 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㈥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兩造離婚。⒉對於未成年子女庚00權 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⒊被告應於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庚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庚00之扶養費11,525元,由原告代為 受領。如一期未給付,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⒋被告應 依漸進式方式於心展工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⒌被告應 於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離婚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第 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反請求答辯 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答辯及主張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婚後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如於107 年 10月18日被告遭原告及其姊姊乙○○毆打;因原告姊姊己0 0希望兩造離婚,於108 年1 月15日趁機阻撓兩造相處,並 以三字經辱罵原告;108 年1 月26日被告欲與原告談話卻遭 丁○○○制止,之後更遭己00出手推被告,乙○○則以手
毆打被告頭部多下、拿電扇砸被告並恐嚇辱罵被告;於108 年1 月27日被告欲陪伴庚00玩遊戲,乙○○藉故找被告麻 煩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因接連很多天的滋事施暴,致被 告不得已僅得開始收拾行李準備搬離住所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1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40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919 號、 10 8年度偵字第18842 號等偵查案件可佐。於108 年9 月30 日原告及其家人藉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至原告家中取回 私人物品卻遭丟難及粗暴的趕離,原告無故要求配偶自住居 所離開,顯違反夫妻間同居義務之履行,而構成惡意遺棄。 再者,原告自婚後即容任同居家人對被告施以暴力,私自以 監視器監視被告所有居家一切行為,並限制被告活動範圍, 將被告視為囚犯般對待,並容任原告母親持螺絲起子,威脅 且擅自要拆除被告房門門把,原告家人種種舉動,造成被告 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且與婚姻本質相違背,原放任家人 使用言語及肢體暴力,對被告早無夫妻情分,亦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基礎已不存在,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而難以回復,而此項婚姻破綻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所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款及第2 項 訴請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庚00被告血濃於水,然母子間相處卻受盡原告 家人們隔離、阻擋、謾罵及嘲諷,況且兩造離婚訴訟進行中 ,原告一再藏匿庚00行蹤,並干擾被告與庚00會面交往 ,被告已逾15週未見庚00。108 年6 月2 日被告前去探視 庚00約90分鐘,母子二人相處愉快,然乙○○卻僅摘取前 面30分鐘之錄影片段,用以指責庚00懼怕被告;108 年6 月8 日原係被告予庚00會面交往日,嗣經兩造協議另擇同 年6 月15日進行會交往,然當日原告僅讓被告探視6 小時, 實已剝奪被告之權益。綜上,基於幼兒從母、父母適性比較 衡量等原則,原告家庭長期存在言語及肢體暴力,以子女最 佳利益考量,倘若將庚00交由原告行使親權恐非適當,是 未成年子女庚00之親權應當交由被告行使。
㈢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據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684元,而 原告自承經濟能力較佳,是原告應負擔至少每月18,000元之 扶養費用為宜。
㈣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離婚原因係因原告及其家人施用言語及肢體暴力和精神 虐待所致,致被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於108 年2 月
19日經原告逼迫暫時搬離兩造住所前,不止原告之三個姊妹 對被告有精神上施暴舉動,竟然連原告之晚輩即外甥女亦目 中無人,長期對被告群體暴力,因為原告母親之授意與允許 ,生活在原告家中所有人均將被告之尊嚴踐踏在地,不留任 何餘地與尊嚴,長期對被告莫大精神上與人格傷害甚為灼然 。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損害 賠償50萬元。
㈤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兩造離婚。⒉對於未成年子女庚00權 利義務由反請求原告行使及負擔。⒊反請求被告應於離婚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庚00之扶養 費18,000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⒋ 反請求被告應於離婚判決確定日起,給付反請求原告50萬元 ,並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⒌第四項聲明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原因部分:
1.經查,兩造於101 年8 月9 日結婚,目前婚姻仍存續中,育 有未成年子女庚00,婚後兩造原同住於原告父母辛00、 丁○○○名下之房屋,嗣被告於108 年2 月間搬離上開住處 分居迄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對於對其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同居且 被告屢屢對其家暴,無端以言語、錄影方式挑釁同居之原告 母親即胞姐,長期以來兩造間因被告與原告親屬相處問題而 互動冷漠,婚姻已無感情基礎維繫,且兩造婚姻有應由被告 負責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原告得請求判決離婚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項爭點為:被告 有無對丁○○○為虐待行為?兩造間是否存在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如有存在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 對該事由之有責程度如何?敘述如下:
⑴證人丁○○○到庭證稱:兩造婚後都跟我住在一起,婚後最 初相處還不錯,都是我煮飯給被告吃,事情也都是我做好, 被告生完庚00後,都不帶小孩,所以就不時發生爭執,被 告認為小孩是姓謝,所以完全不照顧,被告都中午出門,晚 上或半夜才回家,也不知道去哪裡。被告跟我時常吵架,都 是被告主動挑釁,有打過我一次,那次是因為我叫被告帶小 孩去看醫生,被告拒絕,第二天被告幫小孩洗澡時,我要被 告開門,被告不願意,我就要原告幫我開,開門後因為小孩
在哭我伸手去抱,被告就用手打我的臉頰,並用腳踢我的頭 ,後來是原告把小孩抱走,除此之外被告沒有打過我。還有 一次就是我開刀,被告用惡毒的話說我,說是報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0 至272 頁),姑且不論證人偏向與憑信性之 疑慮,縱證人所述為真,被告對證人所為僅一次掌摑與腳踹 ,尚與法條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有間。反之,依 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兩造同住期間因感情逐漸生變,原告 及丁○○○因生活細節摩擦而情緒激動,不乏多次以言語刺 激或羞辱被告,如原告曾稱;「我打你是因為你無賴,我叫 你走,你不走,當然我抓狂。」、「你以為我喜歡動手喔, 你逼人太甚。」、「我發狂,比你還恐怖,我跟你講,像昨 天晚上親打。」、「你趕快去驗傷驗一驗,你去法院告,還 是告家暴。」、「你這張嘴巴,總有一天被打爛。」、「打 給你死,幹你娘。」、「你等下死在那邊我不知道喔。」等 語;丁○○○亦曾以「瘋女人、瘋女人,三更半夜吵來吵去 不睡覺,做瘋狗,不要臉。」、「賽你娘卡好,真可惡。」 、「白賊婆」、「我若沒有給你顏色看,你今天不會清醒。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71 至281 頁),該譯文或許均屬片段擷取而無前後脈絡, 且爭端原因不明,然上開言語就夫妻間或婆媳間已屬不堪, 原告及丁○○○等人對被告並非毫無刺激或挑釁舉動存在, 亦非單純之被害人,縱被告有原告所述對於丁○○○不當之 舉動,亦難認為被告係處於權勢一方對於丁○○○所為之虐 待行為。
⑵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 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 年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兩造前於107 年至108 年同住期間,因生活瑣事迭生摩擦, 不僅兩造間因感情淡化而多生齟齬,主要原因也在原告之姊 妹即乙○○、戊00、己00等人與被告間不斷發生衝突, 彼此僵持不下所造成,被告因此對乙○○、戊00、己00 等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18 號裁定 駁回,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8 年度家護抗字第84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另原告、丁○○○亦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 令,經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564號裁定准許命被告不得對 原告、丁○○○、庚00為侵害及騷擾等行為,被告提起抗 告,目前仍在本院109 年度家護抗字第19號事件審理中(尚 未確定),不論該保護令是否核發,兩造均透過訴訟中取得 保護令作為確認自己行為正當性或對方可歸責性較高之手段 ,顯見兩造相處已至水火不容之程度,婚姻破綻已經存在無 疑。不論由上開譯文或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身為婆媳關係 中間最重要的角色,並未妥善處理被告面臨的困境與難題, 放任雙方感情日漸淡薄,不僅如此,屢屢以言語激化被告之 情緒,甚至以此作為迫使被告離婚之手段,至被告雖然主動 離家表面上或放棄維繫雙方感情之機會甚至放棄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之時間,然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境中,皆或許都會做出 相同的抉擇,亦難可全然歸責被告。
⑷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又74年6 月3 日修正公佈之民法 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 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原告 無力解決婆媳與姑嫂相處摩擦問題,放任家人與被告之感情 惡化,被告主動離家後也無積極挽回原告感情之舉,兩造對
婚姻最終走向此一困境均無力解決,放任分居狀態持續,復 無任何挽回婚姻、釋出善意、改善夫妻關係之舉措,足見兩 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 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 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 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依事證調查 之結果,應認定兩造歸責程度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被告反請求依據同法第 1 項第3 、4 款及第二項所另為之離婚主張,即毋庸再逐為 審酌,附此說明。
㈡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之原因既然可歸責於兩造, 業如前述,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均不得向對方請求非財 產之損害,是原告及被告依本條項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 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示。
2.兩造所生子女庚00102 年出生,現尚未成年,有卷附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庚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有協議,則兩造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本件經本 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訪 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兩造之經濟部份丙○○薪資高於甲○○,且兩造皆陳述過往 子女之支出係由男方( 家人) 支出,可認男方家經濟能力優 ,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子女生活需求。
⑵從親職陪伴與子女過往受照顧史觀之
男方工時較長,與子女互動時間有限,女方亦因外出工作也 減少與子女互動之時間,子女自幼係以男方家人照顧為主, 雖女方自陳過往有陪伴子女之情形,但從兩造陳述評析,整 體之陪伴照顧仍以男方家人為主,女方雖工作彈性,工時相 較男方短,但在娘家時間居多,雖女方歸因不能在男方家吃 飯、不能使用男方家洗衣機、不能在男方家曬衣服,致女方 平時需耗費許多時間回娘家,造成照顧子女時間少,惟從男 方家人之描述女方在家常起衝突,例如女方把洗衣機用壞好 幾次不承認,吵架時說洗衣機不是你買的,說話都是指著人 ,很不客氣,女方說「你家的東西我不要吃(台語)」「你 家的東西我不要碰(台語)」,後來才演變成女方回去娘家 洗衣服曬衣服,也不要在男方家吃飯。女方自述過去因子女 滿月之金飾和紅包與男方家人起衝突,所以女方曾生氣對男 方家人說「煮的東西我不要吃」,以及女方和同學講話說婆 婆煮的東西很油、很膩,此內容傳回婆婆耳裡,所以後來變 成女方不能在男方家吃飯…。由此觀之,兩造衝突開端是誰 導致成,難論先後。
⑶子女與兩造情感狀況-從觀察兩造與子女互動觀之 未成年子女與男方及男方家人互動較多主動,呈現熟悉自在 熱絡之氛圍。子女與女方互動部分,會面前子女對社工稱呼 女方為「陌生人」「她」「甲○○」,至會面結束前10分鐘 ,開始稱呼「媽味」;子女一開始會面對女方不理不睬,背 對著女方玩玩具,之後兩人能一起玩,子女不時開心的笑出 聲。調查官認為兩者皆是子女最真實之情感反應。惟子女長 年住在男方家,因長期互動之培養,對男方家人有緊密之依 附關係和一定程度之喜愛。
⑷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
從子女之陳述中可認子女的生活照料主要是男方家人負責, 此與子女過去受照顧史不謀而合,惟從子女之用詞「挑釁」 「陌生人」「她」「每天說不要用我們家東西還用」「那個 房間也被搶走,爸爸睡三樓」「她不要我時,是阿嬤背我的 」,可觀察子女受到男方家很大影響,但調查官無法判定是
女方與男方(家人) 吵架之耳濡目染,亦或是被男方家灌輸 女方不是,另就子女與女方會面時結束後,與調查官對話之 內容,可認子女於兩造婚姻衝突之間承受著很大忠誠衝突壓 力。
⑸就善意父母方面-從會面交往情形觀之
兩造會面交往情形,衝突頻仍,從兩造之陳述與子女之回應 ,以及幼兒園老師之陳述,皆可認衝突不斷發生,探究係兩 造仍耿耿於懷過去糾紛對彼此之不信任所致,於調查期間兩 造皆對家調官表示不會阻饒會面云云,是對造如何如何(評 論對造之不是),惟兩造經年累積之怨懟已深,兩造現階段 皆無法針對會面提出善意之方案,仍處於訴訟輸贏之爭執與 過去對立之敵意,故認兩造皆無善意父母之內涵,難有共親 職合作之可能,建議本件單獨監護。
⑹兩造之居住環境
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與男方大姊乙○○同住,若比較男方大姊 住家房間數與女方住家房間數,於子女長大後需獨立使用之 空間,兩方房間數皆不足,無法供給未成年子女單獨使用, 惟男方短期之照顧計晝係維持現狀讓子女於大姊家住,長期 係安排子女回男方家住,而男方住家寬敞,房間數較多,可 供給子女獨立使用之空間。
⑺兩造之支持系統
兩造皆有支持系統可幫忙。男方過去迄今皆有家人協助照顧 子女,子女與男方家人熟悉,有一定之喜愛程度;女方亦有 母親可協助,女方母親能力佳,可負責照料子女,惟子女與 女方家人不認識,尚須一段時間培養信任依附關係。惟究竟 何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庚00自出生後,多由男方家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衡諸過去照顧之情形,實無未盡保護教養 ,而不適任監護之情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時觀察子女與男方 家人之互動情感,與男方家人已建立穩定密不可分之依附關 係,而子女亦清楚表達其意願,且從幼兒園老師之陳述可認 子女見兩造之衝突時,情緒多受起伏,除本件外兩造尚有多 案繫屬中,可預見衝突持續頻仍,將造成子女身心不適之影 響,故須熟悉之環境和照顧者較為適宜。
綜上調查評析,建議由男方單獨監護。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401 頁)。本院認基 於上開理由,目前不宜貿然變更未成年子女的外面環境及依 附關係,原告雖然主要依賴支持系統育兒,但不可否認未成 年子女在該環境下最為熟悉自在,而這也是庚00目前最需 要的,加上雙方衝突頻繁,已無適當的溝通方式,不宜共同 監護的前提下,本件權衡後以原告任單獨親權人為宜。在本
件審理過程中,本院試圖引入多項外部資源及內部調查,包 括兩造婚姻諮商、監督下會面交往,甚至結案後啟動家事商 談服務,皆是期待雙方可以放下對彼此之情緒及過往不堪, 練習以未成年子女之觀點及立場決定訴訟走向,但至本件結 案為止,似乎皆未看到兩造願意為此改變的勇氣及承擔,本 院觀察到未成年子女在歷經父母撕裂時逐漸產生的忠誠議題 ,面對一方與他方時刻意隱藏自己感情或循猜測可能有利的 應答模式,試圖在現狀中找到方向而起伏,對庚00都是傷 害,期待我們都可以有智慧處理。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 段、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第1055條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