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震瀚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河龍
被 上訴人 胡淳馨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
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82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因繼承 登記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與訴外人胡正達、胡明德權利範圍各為1/ 3 。詎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位置(面積共計144 平方公尺 ),已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另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26日止,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79元;另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 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2 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 地上物(面積14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17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27日起 至履行第1 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2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洪清源購買系爭不動產,因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非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登記為 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並非原住民,當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洪清源要上訴人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胡正 忠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由胡正忠於96年12月5 日簽立 切結保證書,保證系爭土地日後若需轉賣、出租或設定抵押 權,願配合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則上訴人既已買受系爭土 地,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 物(面積14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 49元,加計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履行第1 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46 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 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一部,此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諭知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原為胡正忠、胡正達、胡明德共有,權利範圍均為 1/3 。嗣胡正忠於104 年11月28日死亡,其1/3 應有部分則 由胡正忠之女即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與胡正達、胡明德維持共有。上訴人 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44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資料、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106 、107 頁,卷二第29 -35 頁、第80、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有無 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是否應拆屋還地,端視上訴人所 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2、經查,上訴人陳稱系爭不動產係向訴外人洪清源購買,洪 清源之前手陳堅明係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胡正忠購得,因 其非原住民土地無法過戶,故前開買賣有經胡正忠同意等 情,並提出陳堅明出售予洪清源(84年5 月23日)、洪清 源出售予上訴人(96年1 月10日)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及前開兩次買賣系爭房屋完納契稅之繳款書 各1 份為憑(詳本院卷第25-27 、39-41 頁),經核與證 人洪清源證述:系爭房屋是陳堅明蓋的,約20多年前我以 500 萬元向陳堅明購得系爭不動產經營餐廳,後來幫忙經 營餐廳的女兒出嫁,就沒有繼續開餐廳,之後就以300 萬 元之價格出售給上訴人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92-195 頁 ),且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覆:系爭房屋 初始納稅義務人為陳堅明,84年5 月間買賣移轉予洪清源 ,96年1 月間洪清源買賣移轉予上訴人等情相合,有卷附 該局108 年6 月19日桃稅溪字第1088007349號函可資佐證 (詳原審卷二第78頁),足見上訴人前述所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經過,尚非無據。佐以上訴人復提出經原審核閱無 誤之胡正忠所有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詳原審卷二第7 、 8 頁),及系爭土地97、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 98年度至107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詳本院卷第35、43 -77 頁),足認上訴人陳稱其向洪清源購買系爭不動產有 取得胡正忠之同意乙節,洵屬信而有徵,應堪信實。 3、至上訴人提出陳堅明於84年5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讓渡予 洪清源之土地房屋讓渡書上有關讓渡土地地號固載明:「 (原1511號)分割1511之2 」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 且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5 月6 日以溪地登字 第1080006076號函覆原審略以:系爭土地於93年間辦理逕 為分割登記,分割出1511之1 地號土地,然查無曾分割為 1511之2 地號土地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是 該讓渡契約書所示之標的與系爭土地是否有關,確有可疑 。然由前開讓渡書內有關讓渡土地面積記載「(原93.77 坪)分割後35坪」等語,與系爭土地(現為278 ㎡)在未 逕為分割出1511之1 地號(現為32㎡)前之面積共310 ㎡
(詳原審卷二第29、31頁土地登記謄本),經核算後為93 .775坪(310 ×0.3025=93.775 ),及胡正忠應有部分為 1/3 等情相互勾稽以觀,應可推知彼時胡正忠恐承諾願將 其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分割出1511之2 地號供陳堅明讓渡 予洪清源,嗣後因何未能辦理,因其二人俱已離世(詳原 審卷二第80頁及個資卷)而無從知悉,惟前開讓渡書內所 載讓渡之標的物洵為系爭土地乙情,則屬無可置疑,應堪 認定。
4、又被上訴人固然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切結保證書之真正(詳 原審卷二第29頁),惟胡正忠業已過世,已無從由胡正忠 得知前開切結保證書是否確由其本人簽名,然由上訴人提 出胡正忠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正本,及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自上訴人於96年間向洪清源購得之後迄今,俱由上訴 人繳納等情觀之,若謂該次買賣系爭不動產未經胡正忠之 同意,顯與一般土地買賣之常情有悖。是前開切結保證書 依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足堪認定為真 正。
5、末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 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 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 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 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 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 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固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此所謂無效,應指物權或準物權行為而言,當事人間所 簽訂買賣讓渡之債權行為,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 法71條前段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雖屬原住民保留地(詳原審卷 二第65頁),惟系爭土地既經原所有人胡正忠讓渡予陳堅 明,陳堅明復讓渡給洪清源,洪清源又讓渡予上訴人,且 前開買賣讓渡行為俱經胡正忠之同意,則被上訴人身為胡 正忠之繼承人,復因繼承取得胡正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且出賣人胡正忠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之義 務,又非專屬於被繼承人胡正忠本身者,則依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被上
訴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胡正忠前開出賣人之義務。準此, 上訴人既係基於上開讓渡契約占有系爭不動產,要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洵可確定。
6、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無據。(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查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法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 條 之規定,訴請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 之內容(即除確定部分外),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