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任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65,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四)第二項聲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665,329 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先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35 元,上訴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8,1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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