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許武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家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拖車司機,約定工資為每月55,000元,原告自任職於被告以 來週六均有上班,皆未依法領得加班費,且被告亦未依法給 予特別休假,而被告竟於108 年4 月14日以原告拒絕於週日 加班為由,逕自違法解僱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6 款終止勞動契 約,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6,75 3 元、預告期間工資25,667元、特別休假未休之117,333 元 、休息日上班薪資757,683 元,共計1,077,436 元。為此, 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4條、第38條 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7,436 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因屢次未配合被告公司工作時間,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被告公司 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76,753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5,667
元,應無理由;又因被告實施彈性工時,而原告對於工時之 認知與被告有所出入,是原告就特休未休之結清工資及休假 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縱認原告前開請求部分有理由,依民法第126 條原告亦僅得 請求自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時起回溯5 年(即於103 年4 月15 日後)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特休假工資及休假延長工時,其餘 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費用, 然被告因原告屢不配合被告工作時程排班致被告須另委外聘 用外車運送貨物,支出多餘運送費用2,219,254 元;因原告 疏失而致「樑」壓壞工地現場其他小包廠商之鷹架,使被告 須賠償小包廠商之損害32,000元;於108 年3 月20日因原告 未配合被告需求,復因原告平時未保養車輛導致之電瓶不過 電,因而致被告花費735 元之出勤費等,被告因之對原告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債權共計2,251,989 元(計算式 :2,219,254 +32,000元+735 元=2,251,989 元),爰以 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是否有依法實施彈性工時?是否拘束原告?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 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 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 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 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 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 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釋字第726 號解釋參照)。是勞動基準法第30條有關工時 之規定為強制禁止規定,除非有符合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等法定要件,否則雇主不得任意以約定方式就工時為不利 於勞工之變更。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99年間通過工作規則第21條第2 項:「本公 司得視實際需要,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第3 項、第 30條之1 等規定(※其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 項、第30條 之1 之規定,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始可實施)實 施彈性工時。」(本院卷一第105 頁被證2 、卷二第6 頁)
,以此主張可以此工作規則實施彈性工時云云。惟查被告公 司內勤與外面工作人員之工作規則不同,業據證人即被告公 司工地主任兼機具設備經理張萬興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8 7 頁),原告是在外跑車之人員,被證2 之工作規則是否適 用於原告,已非無疑。況按99年間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 項 之規定:「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 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除工作總時數不同外 ,其餘皆與目前規定相同,自始需要勞資會議同意(或工會 同意),方得實施變形工時,此亦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意 旨,即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等規定方可實施變形工時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勞資會議記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被告未證明被證2 符合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且被證2 工作規則只是記載「得」實施,至於實 施之時間及具體內涵均付之闕如,被告亦已經自承依據大法 官解釋及相關法規,被告無法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 本院卷二第226 頁),被告自未依法實施彈性工時至明。四、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被證2 公司工作 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生效?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 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 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倘資遣通知書並無明載任何具體事由, 僅於事先印製之「離職原因」欄位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 款」,難認已合法告知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 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 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雖於本件訴訟 中提出諸般其認為原告不適任之情由(本院卷二第111 頁) ,除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9-42 頁 )所臚列者以外,均係事後增列,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採 。
㈡依被告108 年5 月9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 第39-42 頁)所載,被告係以原告未配合前開工作規則第21 條第2 項之彈性工時調度為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然被告並未依法實施彈性工時,既據認定如前,原告並無 配合被告加班之義務,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合
法生效。
五、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請求特休未休117,333 元 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民法第126 條之消滅 時效?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訂有明文。105 年12月21日修正、 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則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 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 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 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 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 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 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 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107 年1 月31日修正、107 年3 月1 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 第38條則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 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 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 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 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 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 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 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 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
㈡上開修正條文中「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 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實體不溯及 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有關最高法院院判例之「不再援用」,係指原 來的判例意旨無誤,因修法結果而不再援用。其所不再援用 者,乃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則仍可援用。至於本院判例之「廢止」,則指因 判例意旨於理論及實務甚不妥當而予廢止不用。兩者所生法 律上之效果,尚有不同,不容予以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2219號民事判例雖因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已予刪除 而不再援用,然其所揭櫫舉證責任轉換之修法應適用程序從 新原則乙節,於本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 項之修正亦應為 同樣之解釋,是本件自應由雇主即被告就原告特別休假工資 權利不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請過特休假云云,然被告提出之被 證4 中手寫註記及被證9 業據原告否認形式真正(本院卷二 第27、28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上開文 書自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不能持為認定被告抗辯之事實之 證據。此外,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㈣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特休未休工資本應按年結清,自應適用上開五年之短期時效 期間。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此亦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係於108 年7 月9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可稽(本院卷一第3 頁),故原告103 年度以後之特 休未休工資尚未罹於時效,依附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500 元(附表離職日期之認定詳下五、所述)。六、原告是否可請求週六之延長工時工資?時數、金額應如何計 算?
㈠103 年7月9日至103年12月31日延長工時工資: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定 有明文(此條文於104 年6 月3 日修正,並於105 年1 月1 日實施,修正後之規定雖為:「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 年」,惟此無溯及既往規定)。又104 年12月31日 以前之勞動基準法採取雙週法定工時84小時,尚無休息日延 長工時工資之規定。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45 條第1 項固分別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 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 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 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然此等規定仍為負舉證責任一方為 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立證方法,原告並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原 告之出勤紀錄而得解免其舉證之責。況且雇主應置備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依104 年6 月3 日修正 公布、105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僅 需保存1 年,被告雖有提出原告103 年度(除11月以外)之 出車記錄,然出車記錄只有日期,無法顯示原告之工作時數 是否超過雙週84小時,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能提出原告 103 年度之打卡記錄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之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有間,實無逕認原告主 張其加班時數為真實之餘地。
⒊再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目的乃在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 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民事訴訟 法第282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故證據之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必係當事人以不正手段之惡意行為肇致者,始有 本條規定之適用。依10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30 條第5 項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簽到簿或出勤卡僅需保存1 年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請求被告提出,實難認為各該出勤記 錄之滅失係因被告以不正手段之惡意行為所肇致,則尚難依 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其103 年 度之加班時數為真正。
⒋此外,「證據偏在」必以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就要件事實涉及 之證據資料,大多集中存在於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支配領域 為前提,若該等證據資料已非由對造支配,除非另有為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外, 因已無證據偏在之情事存在,自不生應否及如何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問題。被告所持有之原告103 年度 出勤紀錄,既因已逾保管期限而未予留存,則本件自無證據 偏在之情形,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103 年度之加班時數既 無法提出證明,即不得請求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 ㈡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之週六出勤加班費: 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⒉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4 年度打卡記錄,原告於原證6 標示「 六」之週六有出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3 頁) ,經核其中每日8 小時以上者共44日(逾8 小時之時數原告 並未請求),均已超過雙週法定工時84小時,至原證6 中未 記載或無法辨認週六出勤實際時數者,如上㈠之說明,即不 得請求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
⒊原告每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903 元【計算式:(55,000 / 240 2 4/3 )+ (55,000 / 2406 5/3 )=2,9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903 44=127,732 元。 ㈢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年4月14日之週六出勤加班費: ⒈按104 年6 月3 日修正,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又依104 年6 月3 日修正 勞基法第30條之理由,乃因公務人員自90年1 月起依「公布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實施週休2 日,顯見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勞工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 時」,是指星期一至五平日每日工作8 小時,星期六工作4 小時,隔週休2 日,逾此之工作即屬平日延長工作及假日工 作。至104 年6 月3 日修正、自105 年1 月1 日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 項規定:「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核是週休二 日,亦即星期一至五平日每日工作8 小時,逾此之工作即屬 平日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均應按任職時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9條規定給付加班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 決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⒉105 年12月21日修正、105 年12月23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 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 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 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 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 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⒊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3 月1 日施行之勞動基準 法第24條則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 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 上。」
⒋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6 ,上開期間絕大多數之週六原告均有 出勤達8 小時以上(逾8 小時之時數原告並未請求),雖有 部分未有記錄,然由證人即被告公司堆高機駕駛陳文龍證稱 :如果外面安裝需要原告配合就需要配合在週六上班,週六 上班沒有打卡。公司裡面有守衛會登記,有時候是廠長登記 ,都是手稿做記號寫的。週一至週五會打卡等語(本院卷二 第109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時刻意不讓原告在週六打 卡等情,尚非子虛,被告又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所述之手稿登 記記錄,此期間之出勤記錄依據上開㈠⒈所述被告既本有備 置及保存義務,故依前揭證明妨礙之法理,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即原告於此期間之每週六均有出勤上班8 小時。 ⒌此期間之週六共有172 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903 17 2 =499,316 元。
七、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6 款,終 止與被告間的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㈠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6 款定有明文。勞工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 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此一終止契約 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 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 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 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除斥 期間經過,形成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至依同條項 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則無除斥期間之規定。
㈡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38條如數給付原告上開特休未 休工資及加班費,既據認定如前,顯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之情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本院卷一第71 頁之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12日送達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洵屬有據。
八、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76,753 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合法生效,既據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原告之月薪為55,000元,其自101 年11月10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7 頁), 至108 年9 月12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生效日止,依94年 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 年10個月又2 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3+151/360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為188,069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76,753 元,核屬其處分權之 行使,自屬有據。
九、原告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預告工資25,667元是否 有理由?
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 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 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 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 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 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民事裁判要旨)。
㈡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僅限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 適用,如為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而為終止,因該條第4 項僅明定準用同法第17條 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至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 ,則不在準用之列,顯見其「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 意旨,立法者已預作安排區分,並無法律漏洞,自不得類推 適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因原 告怠忽職守致被告需另聘外車運送、損害賠償及維修車輛, 侵害被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有2, 251,989 元之債權云云(本院卷二第115 、196 頁),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之構成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 事裁判要旨)。被告並未依法實施彈性工時,業如前述,故
原告本無配合被告加班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不配合工時排 班故應賠償被告聘用外車之費用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主張 其支出735 元之出勤費係因原告平時未保養車輛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尚難憑採。至原告確曾要去拖柱卻誤拖成 樑,固據證人張萬興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88-189 頁)。 然其亦證稱:現場是伊在指揮,沒有柱就沒有辦法裝樑,樑 只好先放在工地就壓壞了工地現場的鷹架,樑是用吊車下下 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89 頁)。是縱該樑係原告拖回,但究 係原告隨意放置或吊車將樑吊下時壓壞鷹架尚有不明。況侵 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 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52 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是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 8,301 元【計算式:104,500 +127,732 +499,316 +176, 753 =908,30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 13日起(本院卷一第71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本判決第1 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條第2 項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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