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83號
TYDV,107,重訴,183,202006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善平 
      游象柏 
      游億二 
      游象茂 
      游象萬 
      游清亮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游瑄凱 
      游象富 
      游象燉 
      游春桂 
      陳怡穆 
      陳琦叡 
      陳泰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之價額,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之土地。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有之第一項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六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十三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八點七六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 有游善平游象柏游億二游象茂4 人,且其訴之聲明原 為請求⑴被告應將設置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花台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 附表A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B 欄所示之金額。⑶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上開 原告游善平等4 人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原告,並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下述原告聲明欄所示,復追加民法第788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 ,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全體又 必須合一確定;且所為之攻防方法均已經兩造於本件訴訟審 理中反覆援用或提出,故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戴謙變更為歐嘉瑞,並經其變更後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同段389 地號土地( 下稱389 地號土地;以下若與系爭土地同段,均僅以地號 稱之)所有權人,並於65年間起在389 地號土地上開設大 園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營業,且未經伊等同意即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其員工及至系爭加油站加油之 民眾通行。而縱使389 地號土地為袋地,非通行系爭土地 不能至公路,被告之必要通行範圍,亦僅如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7 月1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 0000號、測量日期107 年8 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B 區共13.72 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下稱 B 區土地)。而系爭土地扣除B 區土地後,面積僅餘82.5 2 平方公尺;且因此被區隔為兩塊畸零之土地,分別為如 附圖一所示面積9.6 平方公尺之A 區土地、面積合計72.9 2 平方公尺之C 、D 、E 區土地(下各稱A 區土地、CDE 區土地),已難為通常之利用。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加 油站用地,供被告通行後所餘上開畸零且狹小之土地,已 無法另設加油站或以其他方式利用,更難再出賣他人,造 成系爭土地受到鉅大損害;而兩造雖同意由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以解決紛爭,惟不能協議購買價格,是伊等自得依民 法第78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91 0 萬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又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應支付伊等自103 年3 月6 日起 至108 年3 月5 日止,以申報地價12,240元之10% 為計算 標準之償金新臺幣612,548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5,300



元×80% ×96.24 平方公尺×10% ×5 年×1.04〔郵政儲 匯局1 年期定存利率〕=612,548元)
(二)若伊等上開請求無理由,則被告為經營加油站及停車場生 意,自65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4 月30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12200號 、測量日期107 年5 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所示:⑴編號A 位置設置洗車機前水泥地面;⑵編號 B 位置設置柏油路面、盆栽、泥製旗座;⑶編號C 位置設 置花檯、收費停車場告示牌、盆栽、泥製旗座、柏油鋪面 以及以招牌橫跨此部分之領空;⑷編號D 位置設置柏油路 面、交通標線、三角錐、盆栽、泥製旗座;⑸編號E 位置 設置花檯。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 項、第184 條第1 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 上物及其他占有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等。且伊等另 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5 年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而系爭加油站每 月營業額高達2,000 萬元;且系爭土地位置處於工商業繁 榮之桃園市大園區精華地段,雖地目為加油站用地,但非 不得作為收費停車場、洗車場所用,經濟價值甚高;再參 諸鄰地之租金行情,是應以每坪51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年為178,171 元(29.112 6 坪×510 元×12個月= 178,170.948 ,小數點以後四捨 五入)。
(三)綜上所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以2,91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12,548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 號C 、E 備註所示花台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如附圖二編 號A 、B 、D 備註所示洗車機前水泥地面、柏油路面刨除 、如附圖二所示招牌之圓形柱子橫跨編號C 領空之招牌部 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 狀附表A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B 欄所示之金額;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系爭土地附近之374 地號、383 地號土地前 曾以每坪約1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他人之原因係該等地號土地 相鄰之商家為金融行號等,不容遭遇如伊之前被圍堵之情事 ,因而不得不價購,非可同此比擬。且374 、383 地號土地



亦均為原告所有,面積各僅為2.5531坪、3.146 坪,又為道 路用地,復均屬相鄰建物門口之畸零地;系爭土地面積則有 29.1坪,地目又為加油站用地,故不可等同視之。另兩造所 提之系爭土地估價報告與鈞院函詢之估價報告書,對於系爭 土地每坪價格之認定落差甚鉅,而被告為100%公股之國營事 業,若同意以每坪100 萬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恐有圖利 之嫌。又被告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權,即 非無權占有,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再原告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刨除 柏油路面,其所獲利益顯然小於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長達40年餘之民眾用油公益並增加公共危害風險,已屬權利 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含公 同共有之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於60年間原為道路用地,嗣於65年1 月5 日起變更為加 油站用地;被告則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89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並於65年間起在389 地號土地上開設系爭加油站營業迄 今,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 ⑴編號A 位置設置洗車機前水泥地面;⑵編號B 位置設置柏 油路面、盆栽、泥製插旗座;⑶編號C 位置設置花檯、收費 停車場告示牌、盆栽、泥製旗座、柏油鋪面,以及以招牌橫 跨此部分之領空;⑷編號D 位置設置柏油路面、交通標線、 三角錐、盆栽、泥製旗座;⑸編號E 位置設置花檯。以及系 爭加油站之出入口係經由系爭土地來往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 路(以下均以路名稱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之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系爭土地及389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本院卷四第111 至123 頁),並 經本院分別於107 年5 月30日、107 年8 月24日依職權履勘 現場查核無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勘驗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05 、107 至112 頁、 204 、205 頁),自足認定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所有之389 地號土地與狹長帶狀之系爭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再與中正東路相鄰,而389 地號土地面對中正東 路之左右兩側均蓋有建物,系爭加油站後方為圍牆,圍牆外 側則為空地,並無其他通路,另系爭加油站面對中正東路之 正後方為同段390 地號土地,可通向該側之道路,惟390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兩造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分區查



詢結果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3、76頁 、第150 至152 頁)、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 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3 紙、390 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113 至116 頁)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之照 片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加油站確須經由系爭土地通往公路即 中正東路,且此係唯一通往外界之方式甚明。按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 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且此所規定之通行權,係 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又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民事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246 號民事裁判、53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本院審酌系爭加油站所在之38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加 油站用地,故開設加油站即為其通常之使用方式,而為發揮 389 地號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亦應認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 有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經濟整體利益之效,再參諸上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389 地號土地應認得以經營系爭加油站此使用 方式,通行系爭土地;復衡之進出加油站之車輛必須有分流 之通道,此為安全考量之所須,而加油之車輛大小不一,有 大型卡車、拖車或貨車進出之可能,更須卸油之油罐車輛能 正常進出通行,是此分流之通道寬度,自須使此等大型車輛 有餘裕之空間通過,亦即此部分屬於「通常之使用」要件之 內涵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389 地號土地得通行系爭土地之 必要範圍,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之部分(面積合 計32.08 平方公尺,鄰路面寬14.45 公尺;供進入系爭加油 站之車輛通行)與D +E 之部分(面積合計29.58 平方公尺 ,鄰路面寬13.6公尺;供離開系爭加油站之車輛通行)為適 當,且以上開範圍供進出系爭加油站之車輛通行,已屬對系 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雖主張縱被告得以通 行系爭土地,亦僅以通行如附圖一所示B 區土地等語,惟B 區土地鄰路面寬僅有6.18公尺,尚難認為符合系爭加油站之 上開通行所須,自難採認。




五、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另有明文。 而查,被告經營系爭加油站,現狀已經由系爭土地通往中正 東路,且有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等情,前已述及。而 系爭加油站之經營係通常之使用方式,則在所得通行系爭土 地之上開範圍設置道路,自應認為有所必要,是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洵屬有據。本院再衡以前述被告所得使用通行之附 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E 土地面積合計為61.66 平 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扣除此被使用通行之範圍後,面積僅餘 34.58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96.24 ㎡-61.66 ㎡=34.5 8 ㎡),且再被分隔成3 塊更加畸零之土地,已難以其餘方 式為利用,故計算系爭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全筆土 地之面積為準。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係在於經營系爭加油站, 其每年營業額最高可達2 千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事件中所提出之營業額對照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顯見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所得享 受者為其整個營業之特殊利益,其所應支付系爭土地之償金 ,縱應以相當之租金為計算標準,其最高金額亦不應受上開 規定所限。本院再審酌系爭土地位置確係處於工商業繁榮之 桃園市大園區地段內,經濟價值不低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8 年 3 月5 日止之償金612,548 元之部分,尚屬合理,可得採認 。至原告雖漏未就其等各人應受給付之金額加以陳明,惟其 真意應係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取得上開金額,附此敘明。六、又按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 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民法第78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 60年間原被劃分為道路用地,嗣因計畫道路用地寬度縮減, 始於65年1 月5 日將土地使用分區改為加油站用地,有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及被告提出之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是系爭土 地乃因此成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狹長帶狀土地。而系爭土 地面積96.24 平方公尺,扣除被告有通行必要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 +B +C +D +E 之範圍合計面積61.66 平方公尺之 後,餘地面積僅剩34.58 平方公尺之事實,前已述及,且此 所剩之畸零地尚被劃分為3 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洗車機旁玻



璃帷幕起至相鄰385 地號土地之間、編號C 與D 之間、編號 E 與鄰地396 地號土地之間,是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結果, 已致系爭土地完全無法為任何通常之利用甚明,故原告所受 之損害實與全部土地均失其經濟利用效能無異,自有過鉅之 情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供通行 之部分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尚屬有據。而兩造就此購買之 價額,復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相爭甚烈,無法協議,故原告進 而請求本院以判決定之,依上揭法律規定,自亦可採。本院 審酌與系爭土地同區域之374 地號土地於104 年間每坪交易 價格約100 萬元;383 地號土地於104 年間每坪交易價格亦 約100 萬元,有此2 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且374 、38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均位於中正東路同側,相距數百公尺內,是此等土地之買 賣價格對於本院酌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自有相當參考價 值。而被告雖抗辯上開土地均為畸零地,且屬道路用地,所 購買者又為相鄰之金融行號等商家,因不願有如被告前遭圍 堵之情事發生,而不得不價購,故應不得作為依據等語。惟 任何土地之買賣價格,本即基於買賣雙方相同之價值認知, 始得合意成立,在市場自由之原則下,並無可能有一權威、 統一之絕對合理價格,加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 並非以374 、383 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或其他任何單一因素 為唯一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本院再參之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5 年度至107 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16,2 00元,雖較104 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5,100元上漲7 .28%,惟近幾年實際不動產交易價格在桃園市大園區並未有 持續上漲之趨勢;以及被告委託優世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估價之結果 ,其估定價值分別為22,829,321元、23,135,582元(下各稱 優世估價報告、展茂估價報告)。其中優世估價報告評估每 坪為784,184 元,展茂估價報告評估每坪為794,693 元,有 估價報告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2至95頁)。又原 告委託安華及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中聯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結果則分別為39,808,713元、35 ,866,723元,即每坪各約為136 萬7 千餘元、123 萬1 千餘 元,亦有上開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 66至231 頁)。而經本院再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鑑價,其評估則為總價37,013,760元, 即每坪約為127 萬1 千餘元,亦有此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4 至215 頁)。而上開各估價報告 ,均係以系爭土地合併被告所有之389 地號土地後為價值評



估,且均已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系爭土地客觀條件交通便利、公共設施機能、生活 機能、最有效利用狀態、未來發展趨勢,再採用比較法或收 益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方式進行加權評估,並分析同區段 其餘畸零地買賣案例後為區域、個別因素調整,再以之作成 估價之結論。惟各估價報告書之估定價額既落差甚大,此觀 上述各價額即知,自難單以某份估價報告書為酌定價格之依 據。另衡定本件被告之購買價格,尚不得將系爭加油站之設 立列為嫌惡設施以抑低金額,否則無異認為被告一方面可以 通行系爭土地以增進其營業利益,一方面卻又使其於價購系 爭土地時,以其係開設加油站屬嫌惡施設為由,而主張得因 此降低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使利益全歸於被告,原告只有 受損之餘地,自不合理以及系爭土地所坐落位置在桃園市大 園區之鬧區地段,附近經濟活動發達,交通便利,有原告提 出之中正東路民間附設地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頁) 、現今社會經濟況狀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額,以2 千6 百萬元為適當可採(亦即每 坪約90萬元)。
七、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8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以2 千6 百萬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以及依同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8 年3 月5 日止之償金612,548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就原 告先位聲明為上開一部勝敗內容之判決,則原告備位訴之聲 明部分,本院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中勝訴之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給付金額之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購買系爭土地之 部分,則因性質並不適於假執行,故均應併予駁回。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貳、反訴方面: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起訴時,反訴被告僅有游善平、游象



柏、游億二游象茂4 人,於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上開反訴被 告後,反訴原告始追加其餘反訴被告。經核反訴原告所為此 訴之追加,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戴謙變更為歐嘉瑞,並經其變更 後之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3 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所有之389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致不能為加油站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故伊依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規定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應享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 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確認反訴原告 就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若認反訴原告有袋地通行權,則其通行 必要範圍亦僅為如附圖一所示B 區土地,因此部分臨路面寬 6.18公尺,已足使油罐車進出。若於系爭土地設置兩個通道 ,將使剩餘土地被分割為3 塊,畸零難以利用,乃係對土地 所有權人權益最極致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經查,反訴原告之389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 定,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其通行之必要範圍,為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E 區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 於上開本訴部分認定無誤。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 其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未特定通行之具體範圍,是應 認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全筆均有通行權存在 ,則其請求,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E 區土地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未註明為公同│備 註 │
│ │ │共有者,均為分別共有) │ │
├──┼─────┼──────────────┼────────────────┤
│1 │游善平 │2/15 │ │
├──┼─────┼──────────────┼────────────────┤
│2 │游象柏 │1/50 │ │
├──┼─────┼──────────────┼────────────────┤
│3 │游億二 │1/10 │ │
├──┼─────┼──────────────┼────────────────┤
│4 │游象茂 │1/45 │ │
├──┼─────┼──────────────┼────────────────┤
│5 │游象萬 │1/20 │ │
├──┼─────┼──────────────┼────────────────┤
│6 │游清亮 │1/20 │ │
├──┼─────┼──────────────┼────────────────┤
│7 │游勝佳 │1/15 │ │
├──┼─────┼──────────────┼────────────────┤
│8 │游景章 │1/15 │ │
├──┼─────┼──────────────┼────────────────┤
│9 │游象俊 │1/20 │ │
├──┼─────┼──────────────┼────────────────┤
│10 │游月香 │1/20 │ │
├──┼─────┼──────────────┼────────────────┤
│11 │游象揚 │1/50 │ │
├──┼─────┼──────────────┼────────────────┤
│12 │游象智 │1/50 │ │
├──┼─────┼──────────────┼────────────────┤
│13 │游淑真 │1/50 │ │
├──┼─────┼──────────────┼────────────────┤
│14 │游象祺 │公同共有1/10 │ │
├──┼─────┼──────────────┼────────────────┤
│15 │游象群 │公同共有1/10 │ │
├──┼─────┼──────────────┼────────────────┤
│16 │游象宏 │公同共有1/10 │ │




├──┼─────┼──────────────┼────────────────┤
│17 │游娟玲 │公同共有1/10 │ │
├──┼─────┼──────────────┼────────────────┤
│18 │游象輝 │1/45 │ │
├──┼─────┼──────────────┼────────────────┤
│19 │游象煌 │1/45 │ │
├──┼─────┼──────────────┼────────────────┤
│20 │游許雪梅 │1/75 │ │
├──┼─────┼──────────────┼────────────────┤
│21 │游兆翔 │1/75 │ │
├──┼─────┼──────────────┼────────────────┤
│22 │游致彬 │1/75 │ │
├──┼─────┼──────────────┼────────────────┤
│23 │游致儀 │1/75 │ │
├──┼─────┼──────────────┼────────────────┤
│24 │游惠姿 │1/75 │ │
├──┼─────┼──────────────┼────────────────┤
│25 │游瑄凱 │1/50 │ │
├──┼─────┼──────────────┼────────────────┤
│26 │游象富 │公同共有1/10 │游景明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27 │游象燉 │公同共有1/10 │游景明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28 │游春桂 │公同共有1/10 │游景明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29 │陳怡穆 │公同共有1/10 │代位繼承游春香游景明之應繼分,│
│ │ │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
│30 │陳琦叡 │公同共有1/10 │代位繼承游春香游景明之應繼分,│
│ │ │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
│31 │陳泰蓁 │公同共有1/10 │代位繼承游春香游景明之應繼分,│
│ │ │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